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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送审稿)

(编辑:yanzi 日期:2020年12月29日 浏览: 加入收藏 )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管,促进地方金融业健康发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稳定,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金融服务经济与社会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地方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地方金融组织以及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机构及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金融监管、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监管对象】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

第四条【监管原则】地方金融监管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包容审慎、防范风险、分类监管、创新发展的原则,构建科学合理的地方金融监管体系,营造良好的地方金融生态环境,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

第五条【监管体制】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完善金融工作议事协调和决策机制,统筹地方金融发展和改革重大事项,推动地方金融的发展;建立属地金融风险防控、处置机制;保障地方金融监管的组织和队伍建设;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履职问责。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应当在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协作与配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履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第一责任人责任和属地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司法、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推动地方金融发展,参与地方金融监管和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监管部门】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承担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具体工作。

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承担对地方金融组织的日常检查、数据统计等工作,依法接受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委托采取有关监督管理措施。

    第七条【监管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本地金融发展总体规划、地方金融组织数量和业务规模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经费。

第八条【从业原则】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合规、审慎经营,接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管,诚实守信、自我约束、自担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金融活动相关知识,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金融法律意识和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积极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及金融活动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条【地方金融组织设立】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及国家授权本省规定的条件,向拟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备案后,取得相应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变更】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后,减少注册资本、与其他经营主体合并或分立、变更控股股东、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满足设立条件,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向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逐级报送,经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后变更。

地方金融组织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重大事项作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合规与审慎经营】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合规、审慎经营的要求,加强公司治理,建立并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披露等方面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履行职责要求的专业能力和水平,遵守国家和本省监管要求,恪尽职守,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有效防范和控制经营风险。

根据国家规定的监管标准,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监管指引。

第十三条【经营报告制度】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财务报告、经营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或资料。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严重影响经营的重大事项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报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四条【业务宣传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业务宣传的内部控制制度。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宣传或发布业务广告的,应当明示产品或服务可能存在的风险及相关责任承担。

第十五条【行为负面清单】地方金融组织或筹备中的地方金融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抽逃实收资本,或由第三人垫付实收资本后抽逃;

(二)超越许可的业务范围或地域范围经营;

(三)在许可业务范围内融出资金的年利率(含全部利息及各种费用)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

(四)无真实商品交易或服务提供,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出售理财产品或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吸收公众存款;

(五)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诱使客户缔结交易合同;

(六)对产品或业务进行虚假广告或宣传;

(七)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清收债权;

(八)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在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幅度内与借款人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本公司股东融出资金;

(二)向国家限制的行业和非法活动发放贷款;

(三)贷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融入资金。

第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除国家规定禁止的行为外,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关联方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以被担保人名义从金融机构借出的资金。

第十八条【区域性股权市场】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以及其他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的,在发行完成后十五日内,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及证券监管部门的规定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

(二)以不符合国务院或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证券转让。

第十九条【典当行】典当行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的当物为载体开展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放或者变相发放信用贷款;

(二)收当国家禁止收当的财物,或在当期内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三)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入资金;

(四)对外投资。

第二十条【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的租赁物为载体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放或者变相发放贷款;

(二)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入资金;

(三)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业务标的。

第二十一条【商业保理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的应收账款为载体开展商业保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放或者变相发放贷款;

(二)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或讨债业务。

第二十二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处置的相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购国家规定禁止或限制转让的资产;

(二)与转让方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转移的协议或约定;

(三)以设置回购条款或其他形式帮助金融企业掩盖不良资产;

(四)以收购不良资产的名义向企业融出或变相融出资金;

(五)收购无实际对应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

(六)向股东或关系人输送非法利益;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良资产。

第二十三条【金融消费者保护】地方金融组织应根据自身产品或服务特点,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消费者争议处理的内部机制,及时处理相关争议。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对消费者予以分类,对产品与服务予以分级,根据消费者相应消费水平与风险承担能力,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消费者。

地方金融组织在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时,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或文字,向消费者如实披露收费标准、年化后的资金成本、违约责任等可能影响其决策的重要信息,并充分提示交易风险。

第二十四条【地方金融组织终止】地方金融组织出现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或破产事由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将相关信息抄送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解散事由出现后,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对未结业务承接及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清算结束后,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地方金融组织的清算应当接受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承诺】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依照法律规定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地方金融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建立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书面承诺方式承担剩余风险的自治安排,在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后,由出具承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地方金融组织的未清偿债务。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将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承诺承担剩余风险责任的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地方金融发展 

第二十六条【金融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我省金融发展规划和监管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

第二十七条【打造金融集聚区】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关措施,组织资源支持武汉区域金融中心等金融集聚区建设。

省、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区位、产业、资源等情况,支持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集聚区建设。

第二十八条【扶持配套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财政贴息、风险补偿、设立纾困基金、奖励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支持地方经济发展。

第二十九条【鼓励金融创新】省、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利用新技术进行产品、服务和商业模式创新。

第三十条【扶持县域金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适合本地县域金融发展的扶持政策,实施“县域金融工程”,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支持小微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

第三十一条【发展直接融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积极采取措施,支持本地企业依法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私募融资等方式和渠道直接融资。

第三十二条【倡导绿色金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措施,依法培育绿色金融监测和评估机构,建立绿色金融风险补偿和防控机制,引导金融资金流向节能环保等绿色产业。

第三十三条【鼓励自贸区金融创新】省人民政府制定措施,鼓励、落实自贸区在金融产品、服务和管理创新。

第三十四条【信用环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本地派出机构推动金融信用环境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市场主体相关信用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省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鼓励金融机构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在贷款授信、费率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三十五条【人才引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将金融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对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给予奖励,并在落户、居住、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行业自律】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应当承担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督促、检查成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二)依法维护成员合法权益,反映成员及行业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行业与监管部门间的沟通;

(三)督促成员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活动,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组织成员及从业人员学习培训;

(五)调查处理成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六)调解成员之间以及成员与金融消费者的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信用信息建设】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依法将相关信用信息向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归集,推动与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服务系统互联互通。

第三十八条【非现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信息,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评级状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我省地方金融组织的评级标准,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分类监管。

第三十九条【现场检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管需要依法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与电子信息,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及存储介质予以封存;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取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结束后应当依法形成检查记录并存档。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现场检查。

第四十条【监管约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与地方金融组织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一条【调查取证】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对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法的行为依法调查取证。

第四十二条【撤销经营许可证】地方金融组织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取得地方金融经营许可证且情节严重的,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继续经营将导致地方金融风险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决定撤销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地方金融组织被撤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收到撤销决定后十日内变更机构名称和经营范围,并可以依法变更为非地方金融组织继续清理债权债务,不得再从事地方金融相关业务。

地方金融组织因违反国家及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国有组织监管分工】国有资本出资的地方金融组织由本级政府依法授权的部门行使出资人权利及履行出资人职责,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及本条例规定进行行业监管。

第四十四条【广告监管】未取得相应地方金融业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与地方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或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相关金融业务资格证明材料,核对广告内容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不得发布与业务资格不一致的金融营销宣传内容,不得发布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以及虚假宣传的广告。

市场监管、公安、网信、通信管理、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并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本地派出机构的协作,开展对违法金融营销与宣传的监测和查处。

第四十五条【投诉举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公布受理方式,并及时接受和处理相关投诉或举报。

鼓励社会公众投诉或举报地方金融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奖励。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及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四十六条【风险处置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公安、财政、商务、审计、国有资产、市场监管,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本地派出机构等有关部门参与的风险防范与处置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金融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行政区域内出现金融风险的,注册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风险处置机制及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工作,并协调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本地派出机构对相关工作予以指导或支持。

第四十七条【风险监测预警】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省级大数据监测预警、省市行业部门监管、市县群众举报奖励、县乡综治网格监测相结合的金融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和机制,对金融风险进行实时监测、识别、预警和防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金融统计分析系统和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地方金融组织运营数据、统计数据等,开展金融风险评估。

第四十八条【风险报告】地方金融组织对经营活动中的风险事件承担主体责任。地方金融组织出现控制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不良率达到警戒线、重大债务不能清偿、重大未决诉讼与仲裁等情况,可能导致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提交风险化解处置所需要的资料。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收到地方金融组织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评估。

第四十九条【风险处置措施】地方金融组织出现可能严重影响金融稳定的重大风险的,经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申请,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责令停止增设分支机构,并采取查封、扣押与其经营活动相关的电子信息设备及存储介质、财务账簿、会计凭证、档案资料等措施。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化解金融风险过程中,可根据地方金融组织风险状况,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本地派出机构督促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依法核查相关地方金融组织的金融资产状况,或者暂停为其提供金融服务;

(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金融犯罪的活动,依法采取冻结涉案资金、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

(三)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的企业加强登记管理,依法开展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

(四)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的企业,依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等处置措施;

(五)司法机关对地方金融组织可能转移财产的行为依法采取限制措施。

第五十条【金融机构风险】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机构,其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协助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第五十一条【非金融企业债务风险】非金融企业存在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资不抵债情况,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由非金融企业注册地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第五十二条【非法活动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本地派出机构依各自职责对地方金融领域内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进行监测、预警、认定及处理。

对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的其他重大金融风险,国家未明确风险处置责任单位的,由非法活动行为地或非法机构注册地地方人民政府启动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风险处置机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跨区域风险处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或已经形成跨区域金融风险的,由注册地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置;注册地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处置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上级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协调。

承担协调处置责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关风险化解与处置措施,支持出现风险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资产重组,指导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督促落实债权人委员会决议,引导各方协商解决纠纷。

第五十四条【涉众风险处置】本行政区域内已经或者可能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金融风险,国家未明确处置责任部门的,由注册地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协调处置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转致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其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取缔非法活动】违反本条例及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国家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国家未作处罚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联合地方人民政府关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五十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倍以下且不低于五十万元的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金融”、“小额贷款”、“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商业保理”、“财富管理”、“资产管理”、“投资公司”、“信用互助”、“众筹”、“交易所”“交易中心”等字样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倍以上倍以下且不低于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变更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变更未按照国家及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由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倍以下且不低于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违反经营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倍以下且不低于二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未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及时报告严重影响经营的重大事项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三)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四)在其他省(市)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设立许可;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禁止性规定;

(六)其他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违反管理制度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建立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条【违反消费者保护义务】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消费者如实提示交易风险,或未披露可能影响消费者决策的重大信息,或销售明显超出消费者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的,由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拒绝检查或调查】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四十一条规定,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或调查取证的,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拒绝约谈】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人员违反本条例四十条规定,拒绝监管约谈的,由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地方金融组织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拒绝配合风险处置】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规定,未及时报告重大风险事项或拒绝配合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由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信用惩戒】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危及区域金融稳定或社会稳定的,经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同时公开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

第六十五条【违法广告】广告发布者未依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查验广告主经营许可证,或者发布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以及虚假广告的,由发布者注册地市场监管部门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意见后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相关责任人】依照国家规定及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处罚的,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对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通报;情节严重的,处地方金融组织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倍以下且不低于地方金融组织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造成重大社会风险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采取行业禁入、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等惩戒措施。  

第六十七条【监管失职责任】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六十八条【定义】本条例中的“国家规定”,指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中的“国家授权本省规定”指由法律或行政法规授权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政府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中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市(州)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

第六十九条【参照适用条例】具有金融属性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管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机构参照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具有金融属性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债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等权益类交易以及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

第七十条【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或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制定有关地方金融监管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过渡期限】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法定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新的业务。

第七十二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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