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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在线▕ 《民法典》等新规与融资租赁业务的解读

(编辑:yanzi 日期:2020年12月30日 浏览: 加入收藏 )

一、《民法典》

【租赁物的虚构】

《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关注程度 ★★★★★

【法条解读及建议】

本条是《民法典》新增的条款,明确了以“虚构”租赁物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开展相关的融资租赁项目时,应审慎选择租赁物,确保租赁物真实存,且能相关资料,如发票、合同、付款凭证等一一对应,并进行现场核实, 确保不存在虚构租赁物的可能。

【租赁物的瑕疵】

《民法典》第743条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租赁物的留购】

《民法典》第75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关注程度 ★★★★

【法条解读及应对】

本条规定了出租人对租赁物存在瑕疵可能承担责任的情形,以及象征性价款的支付不影响租赁物权属的转移。在相关文本中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以及约定,若承租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则丧失租赁期限届满支付象征性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之权利。

【租赁物的登记】

《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注程度 ★★★★★

【法条解读及建议】

本条也是《民法典》新增的条款,明确了租赁物登记的对抗效力。在融资租赁项目进行时,必须对租赁物进行登记。登记的标的物(清单)时要明确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供应商、数量、价格、净值、租赁物使用地、原始购买发票号码、购置日期等具体信息,以锁定特定租赁物。

二、《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租赁物的“三性”】

《融资租赁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租赁物的定价】

《融资租赁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关注程度 ★★★★

【法条解读及应对】

本条明确了融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也明确了租赁物的“三性”以及对融资租赁物的定价不得低值高估。在进行融资租赁项目时,应重点审查租赁物的合规性,确保租赁物符合“三性”,权属应清晰,不存在权利瑕疵。在对融资租赁物(特别是回租业务中)进行定价时,应确保有相应的定价依据(如评估报告、原始购买票据等),且相应的定价依据应当符合会计准则,应和账目价值保持一致。

三、《担保解释(征求意见稿)》

【融资租赁租赁物余值】

《担保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2条规定“承租人主张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关注程度 ★★★★

【法条解读及应对】

本条规定了关于租赁物余值的问题,在相关文本中提前约定好租赁物的余值问题,比如按照租期进行折旧计算,以方便后续处置租赁物。

【关于居住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368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关注程度 ★★★★★

【法条解读及建议】

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本条明确了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与相关权利。在开展相关项目时应审慎核查标的物是否设立了居住权,并要求相关当事人承诺不存在居住权,并在抵押期限内不得设立居住权,否则视为对方根本性违约。

【关于抵押财产租赁状态、转让和受偿顺序】

《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关注程度 ★★★★

【法条解读及应对】

《民法典》上述几条规定明确了抵押物存在租赁、转让以及设立质权的处理方式。在实际业务操作中,除了应让抵押人承诺未经权利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外,还应重视对相关抵押财产的实地核查,核查抵押物是否存在租赁、质押、抵押等情况。

【关于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限】

《民法典》第68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92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关注程度 ★★★★★

【法条解读及建议】

本条修改了《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权利人来讲需要特别注意保证方式和期限的约定,因此,在进行相关业务操作时,应确保明确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三年。

【关于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关注程度 ★★★★

【法条解读及建议】

本条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强调了对格式条款,不仅要进行提示,还需要根据相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以确保相对方得到了清晰的理解。鉴于公司对外业务大部分使用的是格式条款的合同,因此,在合同签署时,应特别注意对相对方进行清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

【关于第三人加入债务】

《民法典》第52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关注程度 ★★★★

【法条解读及应对】

本条明确了第三人单方加入债务的有效性。在进行相关业务操作时,可以将《加入合同确认书》的名称修改为《加入债务确认书》,并同时明确第三人“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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