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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读:《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

(编辑:yanzi 日期:2021年01月21日 浏览: 加入收藏 )

2020年12月22日,经李克强总理签批,国务院印发《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很快被其颁布日次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法典》配套七大司法解释掩盖声音,但其仍对融资租赁行业产生积极影响与促进,笔者尝试解析如下。

一、《决定》的核心内容

1、《决定》核心内容为: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

2、登记范围。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1)动产抵押: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2) 权利质押:包括应收账款质押、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3)具有担保功能的特种交易: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的交易。

二、《决定》中登记的相关法律效力解析

1、需进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1)应收账款质押。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可见,应收账款质押,在进行登记后方发生质押设立的效力。应收账款的质押,在决定颁布前后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

2)部分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可见,对于没有权利凭证下的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权,自登记时质押生效。《决定》颁布之前,存款单在商业银行登记;仓单参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提单并无明确、统一的登记机构。

3)部分保理。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据此规定,已登记/先登记的保理,可以取得对应的应收账款。

《决定》之前,保理业务与应收账款质押相关联,多采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

2、需进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方产生对抗效力的行为

1)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抵押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见,以动产质押,按照《决定》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不决定抵押效力本身,但可以通过动产抵押登记获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决定出台之前,系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2)融资租赁。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见,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经登记方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决定》出台之前,存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http://www.zhongdengwang.com)及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http://leasing.mofcom.gov.cn))并存进行租赁物登记的局面。

3)所有权保留。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决定》出台之前,不存在“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平台。

三、《决定》背后所蕴含的法律价值取向

如前所述,本次纳入《决定》登记范围的典型类型,其存在形态上有一个共同点,即“从外观上看,权利人与对应标的的占有人不一致”的情形,试举例说明:在融资租赁领域,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但物的占有在承租人;在动产抵押领域,在动产物权所有人及占有人之外,存在抵押权人;在无权利凭证的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情况下,担保权人与该存款单、仓单、提单所有权人不一致;在应收账款领域,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人或担保权人不一致。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或者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法公诸于世),前述“从外观上看,权利人与对应标的的占有人不一致”的情形,易于让“善意第三人”产生对“标的权属状态的误解”。如前所述,前述标的的占有状态均非在权利人名下,物权变动若不进行公示,则并不具备足以由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基于前述不一致的状态,第三人缺乏判断的方式,该等情形,既不利于保护权利人,也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而《决定》颁布后,一方面,建立一个“高效、统一、便捷查询”的登记系统,对权利人进行权利的公示,通过公开方式彰显“权利内容”,保护权利人;另一方面,则赋予“善意第三人”便捷查询的途径,助其履行“注意义务”,避免“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损失。平衡保护“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决定》则无疑系该等法律价值取向的承载方式。

《决定》系对《民法典》内容的落实与践行。如前所述,纳入《决定》登记范围的标的,在民法典中,均有明文规定,对其法律效果或法律后果也具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此次决定的出台,无疑系对《民法典》前述内容的落实与践行。

四、《决定》对于融资租赁行业的是积极影响与促进

1、统一融资租赁登记,清理“融资租赁”多头“登记”现象

在《决定》出台之前,关于融资租赁登记的规定散见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商务部的发文中。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3月2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以下简称“93号文”)规定,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可以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http://www.zhongdengwang.com)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商务部于2014年12月4日发布的《商务部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84号,以下简称84号文)规定,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可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http://leasing.mofcom.gov.cn))进行租赁物登记。

《决定》出台之后,则统一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解决了多头登记的困局,让融资租赁人、善意第三人均可高效、便捷的进行对应的登记与查询。

2统一融资租赁登记,提高融资租赁登记的公信力

《决定》是由国务院直接发布的,在效力级别上属于行政法规,而前述93号文和84号文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商务部发布,在效力级别上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且国务院的发文,不仅改变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不一致的现状,还大大提高融资租赁登记的公示公信力。

3、租赁物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平等保护,扫清“融资租赁”行业顾虑

在融资租赁领域,出租人核心风险之一在于“租赁物权利灭失”,作为权利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对于该所有权的限制在于,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如前所述,《决定》的颁布,明确了是否进行登记,系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核心要素之一,扫清了出租人的顾虑,必将促进行业的进步。

五、我们对融资租赁企业的衷心建议

基于本文之分析,我们理解,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对于该所有权的限制在于,“善意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为此,我们对于融资租赁行业提出建议如下:

(1)建立、健全出租人内部关于“融资租赁登记”的制度与人员、设施基础;

(2)采用包括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及设置融资租赁设备权属标识的方式,完善出租人的所有权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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