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研究
首页 > 典当研究 > 浏览文章

案例探析:民间借贷债务人怠于履行到期债务的代位权探析

(编辑:yanzi 日期:2021年03月11日 浏览: 加入收藏 )

民间借贷关系的纠纷非常繁杂,但是合同的双务性一般就是按照合同办事,如果不能按期给付,那么走诉讼程序。但是如果是有担保的债务纠纷,债务人怠于履行到期债务,担保人需要承担责任,担保人的代位权如何确认?今日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关于袁某波、戴某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2020)鲁02民终14806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8年2月22日,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戴某成向袁某波借款2230万元,用于该公司在李沧区恒瑞大厦(暂定名)项目,牟爱杰为该借款作担保。因戴某成未按约偿还借款,袁某波起诉戴某成、牟爱杰要求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青民四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戴某成偿还袁某波借款本金2156.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牟爱杰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戴某成与牟爱杰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鲁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青民四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2、戴某成、牟爱杰系夫妻关系。戴某成系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牟爱杰原系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股东。


庭审中,袁某波主张,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戴某成与牟爱杰将从袁某波处取得的借款用于支付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即等于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向戴某成、牟爱杰借款。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要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且需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未进行注册资本的变更,故第三人及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抗辩第三人将借款实际用于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为投资行为是不成立的,在投资行为不成立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第三人与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


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戴某成、牟爱杰抗辩称,袁某波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与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无关。认可第三人将借来的部分款项用于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该也是第三人的行为,不代表第三人与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为借贷关系应该约定明确的数额、还款期限、利息等,本案第三人与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上述约定,故不存在借贷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就袁某波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判断借贷关系的成立有两个要件:一是达成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借贷合意的要素主要包括:达成借贷合意的主体、达成合意的时间及地点、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利息、期限等。本案中,袁某波主张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即公司股东将借款用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与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达成借贷合意的形式要件(如借条、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贷合意的形式),因此,袁某波的主张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对其要求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某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袁某波负担。


二审中,袁某波陈述:我方以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与牟爱杰、戴某成财产混同和代为清偿欠款为由,主张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牟爱杰、戴某成的借款。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代位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与戴某成、牟爱杰之间借贷事实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生效的(2010)鲁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确认袁某波对戴某成、牟爱杰享有债权,袁某波以代位清偿为由向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偿还戴某成、牟爱杰欠其借款,其应对戴某成、牟爱杰与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举证证明。袁某波以戴某成、牟爱杰应对其与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原审程序不当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袁某波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戴某成、牟爱杰向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戴某成、牟爱杰主张该款项系投资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袁某波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戴某成、牟爱杰与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借贷事实成立,故其代位求偿权的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袁某波在二审中主张戴某成、牟爱杰与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资金混同,并以此主张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争议事项与本案代位权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二审中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看似复杂,实则简单,还是典型的股东再次出资用于公司扩张或者经营,但是没有签订明确的协议,而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股需要修改章程等内容,但是双方也没签订借款合同,最后投资目的没有达到,那么只能按照民间借贷进行确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就袁某波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3.借贷合意的要素主要包括:达成借贷合意的主体、达成合意的时间及地点、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利息、期限等。本案中,袁某波主张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即公司股东将借款用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与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达成借贷合意的形式要件(如借条、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贷合意的形式),因此,袁某波的主张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对其要求青岛缘海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5.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6.【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合同条款的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8.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9.【无名合同及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10.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1.【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免责声明:本文转载自互联网,文章内容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我们及时删除。谢谢!)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明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