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担保,担保责任如何界定?
用不动产房屋为他人提供债务担保,但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债权人能否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对该房屋是否享受优先受偿权?近日,石屏法院审结一起类似案件。
|案情|
A公司向B公司购买混凝土,约定A公司按照供货进度支付80%货款,剩余20%货款按照B公司要求由C公司提供实物担保,后C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两处商铺担保。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混凝土义务,但各方均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担保的相关登记手续。后A公司在总货款的20%范围内未付货款664001元,经B公司多次催要无果,A、C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庭审|
庭审过程中,C公司辩称,B公司对其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是《担保协议》合法有效,C公司用名下的商铺担保的是主合同货款的20%,是针对最终的尾款提供实物担保,对主合同约定的条款、责任、义务及权利不履行任何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仅包括货款;二是C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B公司没有要求办理抵押登记,而诉求C公司对主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质是放弃要求C公司继续履行《担保协议》的权利。
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B公司、C公司协商一致签订《担保协议》后,并未就C公司提供的两处商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担保协议》不属于《担保法》《物权法》明确规定的担保形式,但其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担保协议》成立并生效,C公司应按照《担保协议》履行其担保责任,但因B公司的抵押权不成立,C公司承担的责任仅为合同上的担保责任,即在其提供的两处商铺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小编释法:
在抵押或担保合同中,涉及用不动产提供担保或抵押时,应及时办理抵押、担保等登记手续,否则该涉案不动产的抵押权不设立,权利人对涉案不动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最终阻碍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同时,对于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的合同,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成合意时各方均对其应承担责任、范围、风险进行了处分,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应按照合同履行权利及义务,但抵押权未依法设立,不具有排他性,当多名债权人共同对涉案不动产主张权利时,未办理登记的债权人不能对抗办理登记的债权人。通讯员:李福宝
编辑:罗茂娇
校稿: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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