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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州中院:浅析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编辑:yanzi 日期:2021年10月14日 浏览: 加入收藏 )

好心帮助他人,却与贷款人共同承担了连带责任,下面小编就用一则案例向大家解读担保人需承担的风险。


案情回顾


甲银行与马某、乙担保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马某向银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乙担保公司为马某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贷款到期后,马某未按约定归还甲银行贷款,2017年12月1日甲银行从乙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20万元清偿涉案债务。2020年7月1日,甲银行提起诉讼,请求:马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乙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马某向甲银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乙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马某追偿。乙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借款履行期限于2017年9月30日届满,乙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甲银行于2020年7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乙担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乙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甲银行于2017年12月1日扣划乙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视为甲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乙担保公司主张了权利,保证人并不免除保证责任。从2017年12月1日起,即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甲银行于2020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乙担保公司应对马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实践中,容易将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混淆,从而导致认识错误。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不再计算保证期间,转为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亦对此作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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