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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典当公司与邱某、赵某房产典当纠纷案(福建)

(编辑:yanzi 日期:2022年09月27日 浏览: 加入收藏 )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4日,某典当公司出具《当票》,载明:典当行为某典当公司;当户为邱某、赵某;当物名称为房产抵押;估价2,875,000元、折当率40%、典当金额1,150,000元、月费率1.5%、月利率0.3%;典当期限由2019年9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邱某、赵某在当户签章处签字捺印。


同日,邱某、赵某和某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邱某、赵某自愿将房屋抵押予某典当公司,以担保其与某典当公司签订的《当票》的履行,担保范围为典当贷款的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典当借款金额为1,150,000元整;贷款期限从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10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0.3%;另按贷款金额收取综合服务费,费率为贷款金额的1.5%/月;若邱某、赵某未按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或到期后(含提前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某典当公司有权将每月的贷款利率调整至2%计收;若邱某、赵某到期未全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某典当公司有权继续按未还贷款金额的1.5%/月计收违约金直至邱某、赵某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同日,某典当公司与邱某、赵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已经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当票》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应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仲裁;送达地址为该协议之首页所列各方地址。


同日,某典当公司与邱某、赵某签订《放款还款账号补充协议》,对邱某、赵某的收款账户和某典当公司发放当金及收取典当贷款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的账户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4日,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某典当公司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其上载明: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某典当公司,义务人为邱某、赵某,主债权1,150,000元。


2019年9月9日,某典当公司通过其指定放款账户向邱某、赵某指定的收款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1,100,000元,合计1,150,000元,以支付《当票》项下当金。


2020年3月31日,某典当公司因本案仲裁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39,366元。其后,某典当公司向该所支付该费用。


另查明,2019年9月9日,邱某、赵某向某典当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17,250元。2019年9月25日、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2月3日,邱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某典当公司还款5,7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2019年12月5日,赵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典当公司还款46,941元。典当期限于2019年10月3日届满后5日内,邱某、赵某未赎当。


截至2019年10月9日,邱某、赵某尚欠某典当公司《当票》项下当金1,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某典当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一、邱某、赵某立即向某典当公司偿还典当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按2%/月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84,026元);二、邱某、赵某立即向某典当公司偿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月1.5%标准计至当金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78,200元);三、邱某、赵某赔偿某典当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366元;四、由邱某、赵某负担本案仲裁费;五、某典当公司有权就邱某、赵某提供的本案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焦点】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二、关于欠付当金本息和违约金问题


三、关于当物(抵押物)的处理及优先受偿权问题


四、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某典当公司与邱某、赵某签订的《当票》《房地产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和《放款还款账号补充协议》,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二、关于欠付当金本息和违约金问题


(一)关于典当期限及绝当


案涉《当票》经某典当公司与邱某、赵某签署出票,即双方之间建立了典当关系,《当票》上记载典当期限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某典当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向邱某、赵某转账1,150,000元,履行了发放当金的义务。故实际的典当期限应确定为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0月3日。典当期限于2019年10月3日届满,且经过5日邱某、赵某也未赎当。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之规定,2019年10月9日始本案之典当成为绝当。


(二)关于绝当日欠付的本金及典当期限内的利息


根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在典当当期内按0.3%/月标准计算当金利率,另按当金金额的1.5%收取综合服务费。但邱某、赵某存在到期后未归还当金本金的行为,为此,某典当公司依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一条的有关约定主张将每月当金利率调整至2%。《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房地产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即2.7%)。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2019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0%(即月0.35%),仲裁庭认为,案涉《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当金利率、综合费率之和不宜超过《典当管理办法》上述规定的上限3.05%/月。故某典当公司要求将每月当金利率提高至2%的请求仲裁庭予以部分支持,即当金月利率可以调高至1.55%计取。即典当期限及后续5天赎当期内某典当公司有权向邱某、赵某收取当金利息17,825元(1,150,000元×1.55%/30×30天)。


至于某典当公司主张自绝当日起至案涉当金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标准的利息。仲裁庭认为,所谓典当利息是指在典当期限内典当行依法依约计收的利息。但案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仅约定了在邱某、赵某未依约归还当金本息的情况下,某典当公司有权将利息标准调整至月2%计收,而并未约定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某典当公司还可计收利息至邱某、赵某实际付清之日。故某典当公司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故典当行在典当期限届满后仍主张无限期收取利息与典当通常用于短期融资的法律属性不相符,亦缺乏法律依据。在案涉合同业已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对某典当公司主张自绝当日起至案涉当金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某典当公司确认案涉综合服务费17,250元已在放款之日向邱某、赵某收取,结合邱某、赵某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9月26日分别还款5,700元、5,000元,故截至绝当日2019年10月9日,邱某、赵某尚欠当金本金1,150,000元以及当金利息7,125元(17,825元-5,700元-5,000元)未依约归还。


(三)关于违约金标准及欠付本金、违约金的具体金额


《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若邱某、赵某到期未全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某典当公司有权继续按未还贷款金额的1.5%/月计收违约金直至邱某、赵某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鉴于邱某、赵某尚欠当金本金1,150,000元以及当金利息7,125元未依约归还,故仲裁庭确认某典当公司有权按照尚欠当金本金1,150,000元的1.5%/月标准向邱某、赵某主张支付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案涉当金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鉴于邱某、赵某分别于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5日向某典当公司偿还2,000元、2,000元、46,941元,按照先偿还欠付利息、违约金再抵扣当金本金的原则,经核算,截止2019年12月5日,邱某、赵某尚欠某典当公司当金本金1,138,959元。因此,邱某、赵某应向某典当公司支付当金1,138,959元,及按照尚欠当金1,138,959元的1.5%/月标准,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当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7月1日为119,021.22元。


三、关于当物(抵押物)的处理及优先受偿权问题


根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邱某、赵某自愿将房屋抵押予某典当公司,以担保其与某典当公司签订的《当票》的履行。上述当物(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邱某、赵某未依约履行债务,某典当公司就上述当物(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按照约定包括典当贷款的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


四、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


本案纠纷系邱某、赵某违约所致,某典当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366元,属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故某典当公司主张邱某、赵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邱某、赵某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某典当公司偿付《当票》项下当金1,138,959元和暂计至2020年7月1日的违约金119,021.22元,2020年7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上述当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为标准,计至欠付当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邱某、赵某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某典当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39,366元;


三、邱某、赵某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裁决所确定的债务,某典当公司可以与邱某、赵某协议,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有权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款项按不动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


【评析】


鉴于司法实践中对本案关于当物(抵押物)的处理与优先受偿权及律师代理费的争议焦点没有争议,且本案裁决书已经对上述焦点进行充分的说理,故我们对上述争议焦点不再评析,现仅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典当纠纷经常出现的难点并结合本案进行评析。


一、关于典当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典当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为特定种类的抵(质)押借款法律关系,典当合同则属于混合合同,包含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两个方面的内容,理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相关规定的调整,因此,对典当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只要典当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典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典当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典当合同属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


二、关于预扣综合费用的法律效力问题


本案中,某典当公司放款当日,收取了邱某、赵某的综合服务费17,250元,而且仲裁庭也予以支持,但实践中关于是否支持综合费率首扣的问题颇具争议,部分法院并不支持,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783号福建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炜、周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就认定“原告在支付当金当天即收取被告支付的综合费人民币700,000元,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本案当金实际仅为人民币24,300,000元(25,000,000元-700,000元)”。此外,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典当行在实际履行典当合同中产生的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当户主张当金发放时已预先扣除典当综合费用,并要求当金按照实际发放的金额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不支持综合费率首扣。


我们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将综合费界定为“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综合费用是典当行在为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它不同于利息,并不属于法定孳息,而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与法定孳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在法律适用上综合费用不能适用禁止预先扣除利息的法律规定。同时,现行法律并未限制综合费用的收取方式,而预扣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的通行做法,已经成为一种行业惯例,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或是根据行业惯例而预先扣除综合费用的行为,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三、关于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及利息计付问题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可见,典当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及当金利率总计不得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上述上限标准,超过部分无效。


结合本案,根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在典当当期内按0.3%/月标准计算当金利率,另按当金金额的1.5%收取综合服务费。但邱某、赵某存在到期后未归还当金本金的行为,为此,某典当公司依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一条的有关约定主张将每月当金利率调整至2%。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即2.7%),并结合2019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0%(即月0.35%),合计3.05%/月,而某典当公司根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主张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合计按当金的3.5%/月标准计取,明显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房地产抵押典当的上限标准当金的3.05%/月,超过部分无效,故当金月利率仅能调高至1.55%计取。


四、关于绝当的认定问题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认定绝当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期限条件。由于典当具有短期借贷的特征,故更应注意不续当、不回赎当物的时间界限。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赎当、续当应当在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提出(后者称为宽限期)。只有在宽限期届满后,未提出赎当或续当,才满足绝当的期限条件。


2.行为条件。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典当期限或宽限期内,当户既不续当、也不赎当,待宽限期满即构成绝当。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形,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如果仅约定续当,而未约定具体续当期的,应适用六个月最长续当期限;六个月续当期届满仍未赎当的,始认定为绝当。


结合本案,典当期限于2019年10月3日届满,且经过5日邱某、赵某既未续当,也未赎当。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2019年10月9日始本案之典当成为绝当。


五、关于对绝当后息费是否收取问题


在典当纠纷中,因绝当而引起纠纷的情况比较常见,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在绝当后息费是否收取的问题上。由于现行《典当管理办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认识也不统一,成为审判实务中的难点。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部分观点认为依据传统典当业的经营规则,绝当的法律后果是当物归属当铺所有,双方权利义务的终结,不再支持计算利息和综合费。


2.部分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约定典当行可在绝当后继续收取利息和综合费,因符合意思自治,应予支持,如果没有约定,则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我国现有法制框架下的典当法律关系本质属性是特定种类的抵押、质押借款法律关系,其与传统典当已经存在本质的不同,绝当后,典当借款合同已因绝当而终止,因当户无法偿还债务的,典当行可就当物进行变价清偿,其已不需再对当物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综合管理,因此,典当行主张绝当后收取利息和综合费用,没有合同依据。结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典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典当行的该主张也与典当通常用于短期融资的行业和法律属性不相符,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典当行绝当后所产生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六、关于典当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


司法实践中,出现在典当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五花八门,名目甚多。我们认为,对典当合同中诸多种类违约金应否支持应在把握以下原则的基础上,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产生的法律责任,其存在的基础就是必须有违约行为。同时,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可以由当事人依法进行约定,而违约金正是法律所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


2.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应以补偿守约方实际损失为主,如前所述,绝当后典当行的实际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若当事人在合同中重复约定违约金或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守约方的损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典当行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或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根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按未还贷款金额的1.5%/月计收,并未超过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标准,故依法应予支持。


七、关于典当合同约定的绝当后综合管理费、利息和违约金如何计付问题


各个典当行关于绝当后当户是否承担综合管理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各式各样,不尽相同,典当行根据合同的约定,有的仅选择主张其中一项,有的选择主张两项以上。我们认为,鉴于《典当管理办法》实际上在处置当物的问题上留了口子,允许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故不管各个典当行如何主张,但万变不离其宗,只要典当行主张的综合管理费、利息及违约金的一项或多项的总和不超过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标准,即可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另,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批复》规定,典当行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虽不能直接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但绝当后的综合管理费、利息及违约金的一项或多项的总额可参考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标准。


八、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


排除《典当管理办法》的法律位阶低以及管理因素外,我们应当视《典当管理办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特别法。在当前没有出台统一的典当法律制度之前,审理典当纠纷案件首先要适用《典当管理办法》,其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国家有关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综合分析判断典当纠纷案件中合同条款的效力并作出合理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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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观点】


一、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率超出《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标准及预扣利息的约定无效。


典当合同约定的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率超出《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上限标准,属于典当企业牟取暴利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超出上限标准的约定无效。该无效约定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同理,典当企业预扣利息、综合费亦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为无效。


——闫振喜、任燕:《典当制度的探析和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9页。


二、关于违约金的性质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鉴于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若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不加干预,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


三、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


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以及减少程度的确定,则应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予以裁量。


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条当票是确立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和违约责任的承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和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典当行从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和特定范围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其质押、抵押业务经营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典当行在实际履行典当合同中产生的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当户主张当金发放时已预先扣除典当综合费用,并要求当金按照实际发放的金额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典当行与当户对典当综合费率有约定的,依法从其约定。当户有合理依据主张当期内典当行收取的利息、综合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结合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利率保护标准、典当行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应予保护的利息、综合费用数额。


第六条绝当后,当户丧失回赎当物的权利,典当行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范处分绝当物品。


第七条典当行与当户约定绝当后当户应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的,典当行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同时主张。但对于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过高的,当户可以请求依法调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修订)的通知》


【典型意义】


自从原国家经贸委颁布实施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将典当行的经营范围由动产延伸至财产权利和不动产开始,各大典当行也开始经营房屋典当业务。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房地产抵押的纠纷,由于房屋抵押数额较大,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以及我国法律法规不完善而导致实践中出现一些纠纷往往难于处理。典当行作为当户提供当物抵押或质押、典当行提供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提供的典当业务具有及时性和灵活性的特点且服务对象主要为中小企业。典当业务资金周转速度快,有时同一个当户在短期内会向同一家典当行进行多次典当,频繁的交易导致引起纠纷的概率变大。开展典当业务的风险较大对典当行闲置资金的要求较高,如果当户逾期还款,典当行损失的不仅是利息和综合费,还有可能影响自身的业务经营。鉴于典当行的在金融市场的特殊地位,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典当行在社会经济发展中起着巨大的作用。如何平衡当户与典当行之间的利益,保证并促进典当行业的发展将会是每一个法律人都应注意的问题。本案分别对典当合同的效力认定、预扣综合费用的法律效力、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如何计付、绝当的认定、对绝当后息费是否应收取、典当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等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证,对司法实践统一裁判尺度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典当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二、其它两问题已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请遵照执行。


三、本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仲裁庭:孙昱晓


仲裁秘书: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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