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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利质押典当风险辩析

(编辑:admin 日期:2013年08月06日 浏览: 加入收藏 )

  【案情回顾】


  客户毛某、邓某于×年×月3×日,持邓某名下在中国银行某市某支行储蓄所储蓄的54572.56元人民币定期存单一张(存单账号4028511---03010192XXX),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分行某支行储蓄的5000元人民币存单一张(存单账号313---01---0857XX—3)及中国农业银行某市分行1997年国库券10000元定期三年的收款凭证一张(凭证账号005X),在某市某典当公司处办理典当质押贷款5万元整,当期一个半月,利息1600元。当期一到,毛某偿还了1600元利息,并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期满后,典当公司多次向客户毛某、邓某催要续当利息,并将毛某、邓某用以质押的部分到期存单的本息共计5382.39元取出,用以冲抵典当款的部分利息。此后,在典当公司向毛某催要典当款过程中,毛某出具了本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书。至今毛某未偿付典当款本金及利息,故典当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客户毛某、邓某和某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典当质押的贷款本息65000元。


  被告毛某辩称:承认典当公司所述典当、续当及欠典当款本息的事实,典当款已由邓某使用,某市某典当公司不能将质押存单变现主要是因为质押票据所有人邓某将密码遗忘,而现在国内又无法找到邓某本人所致。


  被告本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更名为现名称,我公司从未给毛某出具担保书。毛某原系该单位下设职能部门粮油食品一部的职工,该粮油食品一部已于1998年初被撤销。毛某向典当公司提供的担保书,系毛某利用已作废的对外贸易总公司粮油食品一部图章为自己进行担保,应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某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典当公司系经依法注册的典当企业,应严格依法办理相关的典当业务,而某市某典当公司在与毛某、邓某进行典当贷款时不仅未按规定对设定码的存单进行严格审查,且在两次典当过程中均未有存单所有人邓某的亲笔签名,是由毛某代签,对于毛某的代签行为是否经过授权,邓某是否认可等事实,由于邓某未到庭答辩,对于毛某的行为是认可或追认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某市某典当公司又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本院难以查证。故某市某典当公司请求毛某、邓某给付典当的要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毛某向某市某典当公司提交盖有某市某对外贸易总公司粮油食品部章的保证书,此保证书并非某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粮油食品一部只是一个职能部门,也不具有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更何况早已撤销。该保证书是毛某利用作废的部门章为自己实施的担保,其行为应当确认无效,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某市某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一审判决后,某市某典当公司不服,以某市某典当公司与邓某、毛某的典当行为有效为由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间,某市某典当公司又以双方当事人在庭下已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某市某典当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例分析】


  1.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真正含义及其典当要求。


  财产权利典当是指企业或个人将特定的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给典当行以获取所需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财产权利典当实质上是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让与财产权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本案为存款单典当,也称“存单”典当。“存单”是由银行、邮政等储蓄机构开具的证明自身与存款人之间存在储蓄法律关系的一种凭证。《担保法》中规定可以设定质权的存单指定期存单。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质押、单位定期存单质押以及个人定期储蓄存单质押。出质双方必须到开具存单的银行等机构进行核押,经登记确认后,明确不得由存款人单方挂失和提前支取等。否则,银行等机构有权拒绝质权人主张权利的请求。


  在本案中,典当公司在本单业务的操作过程中存在过失,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其一、代签人是否有授权委托书。在两次典当过程中均未有存单所有人被告邓欣的亲笔签名,是由被告毛迪平代签,对于被告毛迪平的代签行为是否经过授权,对于此事实典当公司并没有进行审查,如不能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毛迪平办理此次典当。事后又不能得到邓欣的追认,则毛迪平的代签名行为无效。邓欣对此次典当不负任何责任。其二,典当公司是否对设定码的存单进行严格审查。其三,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审查。


  2.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的效力。


  这是一起特殊的典当合同纠纷。关于典当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的典当合同属于效力约定的合同。毛某将邓某所有的三个存单以邓某为典当人办理典当及续当手续,对于毛某的行为,邓某是否授权委托、认可或追认,这必须经过追认,可以使这种代理行为有效,如不予追认则导致合同无效。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邓某未答辩未出庭应诉,其意思表示无从考查,而某市某典当公司又不能提供邓某委托授权办理典当质押贷款的有效证据,因此,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立法精神,合议庭对该典当合同做出了效力未定的认定。之所以做出上述认定,主要是考虑维护典当关系的稳定和维护典当合同的相对人即典当行的利益,这样,事后一旦邓某对毛某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就使双方典当合同从成立时产生法律效力,作为被代理人邓某就应对典当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3,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担保效力。


  关于某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虽然主合同处于效力未定状态,但该担保合同形成并非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其单位工作人员毛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已作废的部门章出具了担保函,盖章单位不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年113号《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已明确该行为应当确认无效。因此,该案被告某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由此可知毛某向典当公司提交盖有某市对外贸易总公司粮油食品部章的保证书无效。某市对外贸易总公司对此次典当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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