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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某典当行机械设备典当纠纷案(2011)

(编辑:admin 日期:2013年09月12日 浏览: 加入收藏 )
  上诉人宿迁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典当公司)因与宿迁富士达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0)宿城商初字第0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典当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4月24日,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传动拉升机、扬力冲压机等26台机器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向某典当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23日,当票载明月利率0.6%,月综合费率3.6%。在借款期间届满前,依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请求,双方又办理了两次续期手续,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9年7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和综合费用(从2009年6月21日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为86400元,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2.4%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13428元。
  
  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某典当公司陈述的事实相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4月24日,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传动拉升机、扬力冲压机等机器作为当物抵押给某典当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当票约定的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于2009年4月24日向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当票、续当凭证、补充协议、动产抵押登记书、委托代理协议、江苏省宿迁市通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典当业属一种特殊的行业,其经营活动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有交叉,如其相关经营活动未经批准、超出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范围且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的,则该行为无效。根据某典当公司提交的当票、续当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形式上成立典当合同关系。但某典当公司为了能够对其债权实现得到物的担保,又将涉案机器设备等动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因此双方实质上形成的是动产抵押借贷合同关系。从性质上看,本案动产抵押借贷行为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且该行为没有得到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10月修正)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本案所涉动产抵押借款行为违反了该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亦无效。但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孳息,孳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某典当公司基于合法典当合同主张的其他费用失去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宿迁市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宿迁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从2009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宿迁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6元,由宿迁市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典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有关判决条款,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传动拉升机等机器设备抵押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不超过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利息和综合费用,给付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13428元。其主要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虽属于禁止性规定,但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二、某典当公司是依法登记并经批准从事典当借款业务的企业,典当企业被批准经营的业务属于金融业务。三、虽然《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企业不得从事动产抵押业务,但是,该办法仅属于部门规章,且也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被上诉人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4月24日,某典当公司扣除10800元综合费用(月费率3.6%)后向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实际交付289200元,2009年5月22日续当时,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向某典当公司支付了10800元综合费用和上期利息1800元(月利率0.6%);2009年6月21日续当时,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向某典当公司又支付了10800元综合费用和上期利息1800元。但是,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未支付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某典当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428元。
  
  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系行政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典当管理办法》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签订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行经营业务范围的规定,但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典当行办理动产抵押借款业务,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规定的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故某典当公司与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动产抵押典当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典当期满,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未偿还当金及利息并赎回当物,为绝当,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未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典当期间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6%标准支付利息,对于典当期间届满后的利息和综合费,因合同无明确约定,且两项合计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且不应超过某典当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某典当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系某典当公司的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由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故对某典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342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0)宿城商初字第08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0)宿城商初字第0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宿迁市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宿迁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从200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止,按月0.6%计算利息,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是,月利率不得超过宿迁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主张的2.4%),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3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合计7392元,由被上诉人宿迁市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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