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研究
首页 > 典当研究 > 浏览文章

洛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纠纷案(2013)

(编辑:admin 日期:2014年02月20日 浏览: 加入收藏 )
  【案号】(2013)伊一民初字第147号
  
  【原、被告】
  
  原告:洛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A,男
  
  被告:王某B,男
  
  被告:伊川县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保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洛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典当)诉被告王某A、王某B、伊川县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某典当委托代理人李改军,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A、王某B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三被告为办厂所需与原告签订典当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期限三个月)。2012年9月23日三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期限20天)。该俩笔借款由被告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自2013年2月4日至今被告不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40万元,及2013年2月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王某A、王某B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A、王某B签订的合同,某公司现在的股东并不知情。2、某公司并未没有用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3、某公司现在的股东王玉可、王玉飞。是替原公司的股东王某A偿还了借款之后,某公司将公司资产抵偿给了王玉飞,该行为经伊川县法院调解书确认,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款及借条各两份,欲证明2012年3月21日和2012年9月23日被告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在原告处抵押,分别借款50万元和100万元。2、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借款合同款及借条不是现在的股东签订的,合同内容中关于财产抵押的约定,违反了物权法、担保法和典当行业的规定。担保法42条,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但是该抵押合同没有办理登记,所以该抵押合同没有生效。物权法188、189条规定,动产抵押也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合同无效。对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向法庭提交李穗征诉某公司、王玉飞一案的民事诉状、借条、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某公司现在的股东是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取得该公司财产的,现在的股东不应当承担原股东的债务。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但偿还李穗征的债务不足240万元,因此某公司将全部资产转让给王玉飞是恶意逃避债务。被告某公司和被告王某A、王某B从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某公司股东如何变化并不能免除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某公司的原股东和现股东约定公司债务由原股东承担与现股东无关属无效约定。王玉飞、王玉可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某公司对外的债务以某公司资产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王某A、王某B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因经营缺乏流动资金,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某A以该公司全部资产以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于2011年3月21日、2011年9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万元,月费率为4.2%,使用期限分别为三个月、20天,王某A的儿子王某B为保证人。双方约定。被告王某A偿还了10万元本金并按约定的费率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2月4日的费用,剩余240万元借款及费用没有偿还。
  
  另查明,某公司等因欠李穗征债务,经伊川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3年4月2日做出(2013)伊三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将某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王某A侄子王玉可、王玉飞,并约定某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由该公司原股东康战耀、王某A承担。与王玉飞、王玉可无关,该调解协议达成的次日,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即进行了变更。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A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某公司应当对王某A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某公司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清算,债务转移也没有经过债权人同意,通过司法调解的方式处置公司财产,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的行为,不影响某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被告王某B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某公司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以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双方可以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达不成协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属于当事人对还款方式的约定,与债务数额及还款时间无关,对此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A、王某B、伊川县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40万元,并按月费率4.2%,支付了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王某A、王某B、伊川县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超级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名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
常见的二手车评估方法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