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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与撤销制度重叠的困境及其重构

(编辑:admin 日期:2014年02月24日 浏览: 加入收藏 )
  【出处】《法治研究》2013年10期
  
  【摘要】不予执行和撤销程序是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主要方式,但制度设置上的不合理使得两者存在制度重叠的问题。其不仅难以发挥对当事人的双重救济效力,也在造成程序拖延的同时构成对仲裁一裁终局制度的干扰。因此,为完善我国仲裁制度,可对现有立法进行部分修改。但是,其根本解决方式还是应当对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进行重构,将不予执行程序改变为执行许可程序,从而明晰不予执行程序和撤销裁决程序的地位和作用,使其各司其职,并且提升司法审查的效率。
  
  【关键词】仲裁裁决;司法监督;不予执行;撤销裁决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1994年《仲裁法》颁布之后,我国将撤销制度引人到仲裁体制,改变了单独以不予执行程序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立法模式。至此,对于内国仲裁裁决,我国开始了两种监督方式并行的时代。其特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相互独立,对于被执行方而言,其可以通过申请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两种途径寻求权利救济;其二,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无论是国内仲裁裁决,还是涉外仲裁裁决,其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的审查范围完全重合;其三,为解决撤销程序与不予执行程序并行和重复审查的问题,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了“撤销优先”和“禁止以相同理由行使双重救济”的规定。然而,这并未能完全解决我国相关制度设置不合理的问题。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设置仍存在重叠,这不仅造成仲裁程序的严重拖延,也给仲裁裁决的效力带来实质性的干扰。为解决这两种制度重叠所带来的冲突,学界要求取消不予执行制度的声音也是不绝于耳。本文拟从我国立法现状的主要矛盾出发,并通过对主要国家立法模式的分析,吸取其适当经验,为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提出建议。
  
  一、我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与撤销制度重叠的困境
  
  《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对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设置,使我国形成了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体制。这一体制的产生,一方面是为保障仲裁裁决债务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仲裁庭滥用权力,发挥法院的司法监督作用。应当肯定的是,克制适当的司法监督并无损于仲裁裁决的终局力,也有利于监督仲裁活动的有序进行,从而帮助促进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但是,我国的司法监督立法由于在程序设置上的先天不足,不予执行程序的作用日益模糊,与撤销程序也未能有良好衔接,反而造成无益的拖延,使我国的司法监督体制陷入困境,带来冲突和矛盾。
  
  (一)不予执行制度缺乏实际意义
  
  在《仲裁法》出台之前,不予执行作为监督仲裁裁决的唯一方式,充当着审查裁决,保护当事人救济权利的重要角色。但是,在撤销制度被《仲裁法》引入之后,不予执行程序在我国仲裁制度中的地位就显得有些尴尬。
  
  首先,撤销裁决的审查现已完全覆盖了不予执行的审查内容。如前所述,在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下,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依据事由已经被修改,至此,不予执行和撤销裁决的审查标准已经完全一致。当然,新民诉法的规定相较旧法而言,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但是同时,学界长期以来的疑问也被重新提到立法者的面前:不予执行和撤销这两个审查内容完全相同的制度在立法目的上有何不同,分别设置的意义何在?当然,此种立法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所谓的“双重救济”。但是,这一作用也开始受到学者的质疑。有学者就指出,最高院在其对《仲裁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禁止以相同理由行使两种救济,使得双重救济制度名存实亡。由于解释禁止债务人基于与申请撤销理由相同的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而执行权法院的审查范围又受限于裁决债务人所提之理由,于是执行权法院根本无法审查撤销权法院作出的驳回撤销申请决定的根据,也就是说执行权法院无权审查撤销理由是否真的不成立。因此,债务人无法使裁决切实地接受到双重监督。[1]这样的意见也确实不无道理。在实践中,不予执行程序的监督作用也并不明显。在最高院司法解释出台后,不予执行程序的存在,与其说是双重救济的需要,还不如将其定性为对撤销审查的查漏补缺。但是,如果要确立其查漏补缺的作用,那么在立法上则应当以撤销制度作为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核心,而我国的立法又未能体现出这样的安排。
  
  其次,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也为撤销制度所覆盖。从法理上说,裁决被撤销后,即从根本上丧失了法律效力,当然也不会再有强制执行力;而不予执行仅仅是对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部分否定,即仅及于其在该法院面前的强制执行力。[2]因此,撤销裁决的作用完全能够覆盖不予执行所带来的影响。再从我国的立法上说,《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不予执行的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除了法院不能发回要求重新仲裁以外,这一后果与撤销仲裁裁决在事实上是完全一样的。难怪有不少学者都认为,不予执行的作用完全可以通过“发回重审或撤销裁决”的途径产生。分别规定撤销和不予执行两种方式,不仅是立法上(法条引文)和司法上(法条适用)的浪费,还可能导致冲突。[3]更重要的是,我国法律将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等同于撤销裁决,这本身就是一种谬误,是对两种制度的混淆。笔者虽然并不认为两种监督方式不可并存,但是我国立法上的这两种设置上高度重合且又缺乏适当衔接的程序,不仅其作用和意义成疑,更是对仲裁效率无谓的牺牲。
  
  (二)拖延仲裁裁决效力的实现
  
  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制度的并行,赋予了裁决债务人两次救济的机会。而某些败诉的当事人,可能出于侥幸或仅仅是不甘自觉履行的心理,尽可能用尽救济,拖延裁决的执行,而我国不予执行和撤销程序的制度设置就为其提供了恶意拖延的条件。
  
  1.我国法律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过长。
  
  (1)就撤销程序而言,我国《仲裁法》第59条允许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6个月以内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这个期限对于讲求效率的仲裁制度来说,本身就已经过长,况且撤销程序的审查事由有限,且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内容,当事人准备申请材料的过程并不复杂,根本不需要这么长的申请期限。因此,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规定大多为1到3个月,《示范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亦为3个月。[4]
  
  (2)就不予执行制度而言,其本身并未对抗辩期限作出规定,这一缺漏带来了严重的问题。首先,这一立法空白导致了对申请不予执行期限认识上的分歧。有学者认为,不予执行的申请期限应当为一方当事人提出执行请求后,直到法院作出是否执行裁决的裁定以前;[5]而也有学者认为,在整个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都可以提出申请,要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6]这两种认识无疑存在十分明显的差别,而在目前的立法下,孰是孰非却也难以判断。其次,申请不予执行期限的立法空白在事实上进一步延长了当事人的抗辩期限。由于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提出执行请求,且此两年期间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被执行人的抗辩时限可能达到裁决作出后的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加之我国不予执行的审查标准与撤销裁决是一致的,这在实质上为被执行方创造了两年,甚至更长的第二个“撤销裁决”申请期限。
  
  2.司法解释禁止以相同理由行使双重救济的规定也并不能完全有效地阻止当事人恶意拖延程序。司法实践活动是极其复杂的,如果当事人有心进行恶意拖延,那么提出所谓“新的”审查理由也并不困难。在实践中,有时债务人提出的不予执行请求理由乍看似乎与请求撤销的理由并不相同,但在实质上却可能是完全相同的。债务方并不需要胜诉的可能性来实现其拖延的目的,仅仅是法院多次予以审查就已经可以使仲裁的效率大打折扣,并且使仲裁裁决的效力长期无法得到实现。这事实上构成对仲裁裁决终局力的损害。
  
  可以看到,在我国,当事人可以在相当长的期限里利用双重监督制度,拖延仲裁裁决的执行。这样的规定使得裁决的效力可能在长时间内无法得到实现,不仅有损于仲裁的效率,而且也是对胜诉方尽快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损害。法律制度的设计应着眼于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同等法律保护,而双重监督机制实际上是一种权利保护失衡的设计。[7]其不仅违背了法律公平保护的基本要求,对败诉方利益予以过分保护,而且也构成了对仲裁裁决终局力的实质损害。
  
  (三)仲裁裁决效力不明
  
  仲裁裁决的效力不明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撤销和不予执行制度的并行可能使裁决效力产生矛盾。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下,撤销和不予执行请求的管辖权分别属于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执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因此,撤销和不予执行的裁定很可能由不同的法院作出。而不同的法院或者是不同的法官,基于不同的认识,可能会作出完全不同的决定。因此,有不少学者担心,法院间相互冲突的裁定会使得仲裁裁决的效力陷入不确定中,尤其是这样的裁定由两个同一级别的法院所作出,应当以何者为准也是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8]
  
  其次,关于不予执行法律后果的规定不合理,也可能造成多个有效裁决之间效力的冲突。如前之所述,不予执行所否认的,仅仅是仲裁裁决在本院的强制执行力,而裁决本身的有效性并不受到影响。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5条却作出规定,“不予执行的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旨在化解当事人裁决无法执行,却又难以寻求其他救济途径的困境。但由于立法上的不严谨,带来了法理和实践上难以解决的矛盾,造成了仲裁裁决效力的混乱。
  
  根据我国法律,仲裁裁决被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获得法院判决或是寻求新的仲裁裁决,这与撤销裁决的规定几乎一样,但这绝不等于不予执行是对仲裁裁决效力的根本性否定。法律上虽然对原有仲裁裁决的效力只字未提,但是,无论是从学理上还是从国际立法规律上,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这就导致了两个严重的问题。其一,在已有有效仲裁裁决的前提下,法院和仲裁庭重新受理案件的法理依据是极度不充分的,该规定是对“一事不再理”这一基本法律原则的违背;其次,如果双方当事人重新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作为一项仍然“有效”的裁决,其必然面临与新裁决之间的效力冲突,即出现同时存在多个相互冲突却又都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混乱局面。[9]这样的困境是由于我国立法有欠周延、未能协调所造成的,这也成为我国目前立法难以解开的死局。
  
  可见,我国的立法在设置双重救济制度的同时,又不能妥善处理不予执行和撤销程序两者之间的关系,以致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体系陷人困境。简而言之,我国的立法不仅没有能够实现双重救济的作用,而且在当事人权利保护上出现明显失衡。仲裁裁决不仅面临可能长期无法实现的局面,而且其效力还可能出现混乱,这都有损于仲裁裁决的终局力。因此,对于不予执行和撤销程序的立法,我国应当尽快作出修订。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不予执行和撤销程序
  
  不少学者提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只将撤销裁决作为司法监督的唯一方式,其仲裁法都没有不予执行内国仲裁裁决的规定。[10]但是,在查阅多个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典后,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其实并不准确。示范法以及许多国家在其立法中提到“撤销裁决是对仲裁裁决的唯一追诉方式”,[11]但此种表述的意义主要在于排斥上诉的异议方式,而并不表示其在执行仲裁裁决时就没有任何审查机制,内国仲裁裁决更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一定能够获得执行。为更好地启示我国对立法的完善,笔者通过对部分主要国家相关立法的分析,将其立法粗陋地分为两种模式,即“执行许可模式”和“执行审查模式”。
  
  (一)执行许可模式
  
  所谓“执行许可模式”,即以撤销程序为司法监督的主要方式,而执行程序则只在简要审查的前提下,由法院决定是否签发执行许可。该模式以法国和荷兰的立法为代表。此外,比利时、卢森堡、克罗地亚和土耳其等国也采用了此种立法。[12]
  
  1.法国。法国是目前最为支持仲裁的国家之一,其立法在极大程度上保证仲裁的高效率和独立性。法国的仲裁立法存在于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之内,并于近期进行了修改,且自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这一新的仲裁立法进一步加大了对仲裁制度的支持,彰显出法国对于成为世界范围内最受欢迎仲裁地的野心。
  
  在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被区分为本国仲裁裁决(domesticaward)和涉及国际商贸利益的国际仲裁裁决(internationalaward),两者在撤销和不予执行程序的规定上略有差别。
  
  首先,法国法在设有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同时,也存在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在法国,仲裁裁决的执行需要首先获得由基层法院签发的执行许可(exequatur),这是一个十分简洁迅速的单方面申请程序。[13]这一程序是非对抗式的,因此仅由法院按照提交的仲裁协议和裁决作出决定。在本国仲裁裁决的规定下,如果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则拒绝签发执行许可,也即裁决无法获得执行。[14]而其对国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限制则更为严格一些,法院只在承认和执行裁决违反“国际”公共政策的情况下,才可以拒绝签发许可。如果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在1个月内提出上诉。[15]
  
  其次,对于撤销和执行程序之间的关系,法国法规定,第一,对撤销裁决申请的否决即为对仲裁裁决或是未被法院否定部分的执行许可。[16]也就是说,如果一项裁决经历了申请撤销程序,而法院未予支持时,其就应当获得执行,不再发生不予执行的情况。第二,如果上诉法院决定撤销仲裁裁决,那么当事人可以以此作为对抗执行许可的依据,或者终结执行法院的管辖权。但是,如果仅仅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那么其并不能够停止仲裁裁决的执行。[17]此规定是法国2011年新法的一个重大改革,颠覆了以往“撤销优先”的惯例,体现出极力提高实现仲裁裁决效力的追求。[18]此外,根据法国法的规定,执行程序仅在一种情况下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范围较为广泛的监督,那就是在国际仲裁裁决中,如果当事人以协议方式明确表示放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那么其可以对执行许可享有上诉权,并且该上诉可以撤销裁决的事由为依据。[19]这在事实上保证了当事人一定拥有一次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
  
  可以看出,法国的制度设计体现出撤销审查和执行监督两者择其一的倾向,其对于高效率的追求是处于优先地位的,但同时,其也适当平衡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首先,法国法律以撤销裁决为主要监督方式,撤销申请的成败对执行监督程序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两种制度获得了很好地衔接,最大程度上避免了二次审查,实现了高效率。其次,在执行监督上,法国法院仅做最基本的公共政策审查,这在提高监督效率的同时,也最大程度上避免了重复审查。再次,法国的制度设置在实质上赋予了胜败双方各一次的权利救济机会,胜诉方可以对不予执行的决定提出上诉,而败诉方则可以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或是对执行许可提出抗辩。相较于我国对败诉方的一边倒保护,法国的规定是值得借鉴学习的。
  
  2.荷兰。在荷兰,申请撤销裁决和执行裁决的前提都是仲裁裁决已交付法院保存。根据其法律的规定,仲裁庭应当毫不迟延地将终局裁决或部分终局裁决交与仲裁地的地方法院登记官以作保存。[20]在此基础上,首先,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且该申请应当在裁决交付法院保存之日起的3个月内提出。其次,荷兰对仲裁裁决的执行也实行许可制度,其立法所采取的是较为典型的“执行令”制度。也就是说,如果一项仲裁裁决须由法院执行,那么其必须获得由法院签发的执行许可(Permissionforenforcement)。在此过程中,法院可能因为裁决违反公共政策或是良好道德而拒绝给予执行许可。同时,拒绝执行的决定是可以提起上诉的。[21]再次,荷兰法律也说明了执行程序和撤销程序的关系。其一,一旦法院签发了执行许可,那么唯一能够推翻它的只有撤销裁决。其二,一旦法院决定撤销仲裁裁决,那么执行许可就自动归于无效。
  
  荷兰在制度设置上与法国有相似之处,但其不再对内国仲裁裁决作出区分,同时也更为简洁,并能够实现效率和公正的平衡。第一,从保证仲裁程序的效率上考虑,荷兰申请撤销的期限仅为3个月;同时,在执行审查方面,其只对最为基本的公共政策和良好道德进行考量,从而较为彻底地避免了撤销程序和执行监督程序的重叠和冲突。因此,其规定能够较好地保障仲裁程序的高效率,有利于尽快实现仲裁裁决效力的最终确定。第二,从制度的公正性上来看,荷兰的救济体系也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一方面,申请执行方可以对不予执行的决定提出上诉;另一方面,败诉方也能够通过撤销裁决的方式实现其权利的救济。此种平衡价值取向的方法也是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的。
  
  (二)执行审查模式
  
  所谓“执行审查模式”,该种模式与我国的立法更为接近,即执行程序与撤销程序在审查范围上相一致的立法模式。该模式的典型代表为德国和美国,同时韩国和瑞典等国也存在类似的立法。[22]
  
  1.德国。德国的仲裁法规也存在于其《民事诉讼法典》中。相较于法国和荷兰两国,其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的规定与我国的立法模式更为接近,并且在简洁的同时又不失严谨。
  
  首先,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如果并无特别约定,提出申请的期限一般是自申请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后的3个月内。[23]其次,强制执行的前提是仲裁裁决被宣告可执行,而法院在作决定时会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在决定该裁决是否可执行时,应当考虑是否存在撤销裁决的理由。如果存在,那么应该拒绝宣告裁决可执行,并且同时撤销该裁决。但是在两种情形下,不应对撤销裁决的理由进行考虑:第一,如果在提出宣告申请时,撤销裁决的理由已经被最终驳回,则其所依据的理由不应当被考虑;第二,如果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已过,而反对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没有申请撤销裁决,则撤销裁决理由也不应予以考虑。[24]再次,对于撤销和不予执行程序的关系,德国法律也明确规定,如果德国法院已经宣告了仲裁裁决可执行,那么当事人就不能够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了。[25]同时,如前所述,法院在决定裁决是否可执行时,也必须考虑撤销程序的结论和情形。
  
  可以看出,德国法律下执行程序的考察标准与撤销程序是一致的,这点与我国的立法更为类似。但是,德国法律明显地将撤销程序作为司法监督的核心,而不予执行程序则较好地与撤销程序相配合,在尽量保证“应被撤销裁决”不能获得执行的同时,也使执行程序在审查范围和异议时限两方面服从撤销程序,从而厘清了两种制度之间的关系。对于我国而言,德国立法可以借鉴的方面包括:第一,规定存在相应情形时,应当在拒绝执行的同时,也撤销仲裁裁决,从而避免裁决效力混乱的尴尬局面。第二,严格限制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的期限。撤销裁决的情形,应当在申请撤销的期限内提出;我国不应通过创造另外一个相同的程序,在事实上延长申请的期限。我国的司法解释潦草地学习了德国法律关于禁止同一理由两次提出的规定,但是却忽略了德国法律中对重复审查的制约是具有双向多重性的。其不仅规定已被否决的撤销理由不可用,并且严格限制理由提出的期限,而且宣告可执行的决定构成对启动撤销程序的阻止,这才能够有效地保障仲裁程序的效率。
  
  2.美国。与美国其他领域的法律一样,其仲裁制度也存在联邦和州立法两个层级,并且两者的关系相当复杂。[26]笔者在此仅以《联邦仲裁法》为例,对美国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制度进行分析。
  
  首先,《联邦仲裁法》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根据其规定,如果存在法定事由,仲裁裁决地所属区内的美国法院可以根据任何当事人的请求,用命令将仲裁裁决撤销。[27]就此问题而言,各州立法已基本与《联邦仲裁法》的规定相一致。[28]其次,如果一项仲裁裁决需要像民事判决一样可强制执行,那么其须得经过裁决的确认程序(confirmation)。该程序可以对《联邦仲裁法》或是各州立法规定下的撤销裁决的理由进行审查,但是不能涉及裁决的实质内容。[29]从实际的判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对此审查标准的把握是十分严格的。裁决确认的程序“实质上是一个为执行仲裁裁决而设置的快捷简单的程序”,并非旨在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更不能有损于仲裁的高效率性。[30]再次,就撤销和执行审查两者的关系而言,美国法律的规定至少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如果仲裁裁决已经被法院撤销或修改,那么法院不能再对其进行确认;[31]第二,如果在申请裁决确认时,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已过,那么当事人不能再就此对裁决的确认提出异议。[32]
  
  美国的立法从本质上说与德国立法相类似,其在执行的审查上都强调与撤销裁决标准的统一。同时,在执行阶段的异议提出也受申请撤销时限的限制,从而避免出现类似我国实质性延长异议期限,影响仲裁效率的问题。
  
  (三)两种模式的比较分析
  
  上述两种模式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差异:
  
  第一,裁决债务人的请求权不同。执行许可模式中,执行程序一般为非对抗式。因此,被申请执行方不能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而仅由法院主动对相关事项进行必要审查。被申请执行方只享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因此,此种立法方式并没有赋予败诉方通过不予执行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执行程序旨在提高执行仲裁裁决的效率,而其监督仅是法院对仲裁裁决合法性的底线保障。但在执行审查模式下,债务人既可以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也可以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进而由法院进行审查。
  
  第二,执行程序中的审查内容不同。在执行许可模式中,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仅对公共政策和可仲裁性等基本事项作出单方面审查,并以此决定是否签发执行许可。而执行审查模式则是国家在执行阶段中对仲裁裁决进行相对广泛的审查,并通常与是否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相联系。此种模式往往在立法时伴随有更多的限制以防止两种程序的重复审查。
  
  第三,否决撤销裁决申请的法律后果有所不同。就执行审查模式的国家而言,由于其立法模式本身可能带来重复审查的问题,因此,其往往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对撤销程序中已被否决的事由不再予以考虑。而在执行许可模式下,由于其执行程序本身就与撤销程序的冲突不大,许多该种类型的国家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当然,这也存在特例。法国就作出规定,一旦撤销裁决的申请被否决,该决定即视为对该裁决的执行许可。[33]此种规定在事实上否定了撤销程序和执行审查程序的并行,体现出法国立法对仲裁效率的极力保障。但是,这样的立法尚不具有代表性。
  
  同时,上述两种模式也存在着两个共同之处。第一,两种立法都将撤销裁决制度作为司法监督的核心方式,该方式已经成为各国仲裁法以及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普遍采用的一种国际商事仲裁错误裁决的司法救济方式。[34]而无论是执行许可模式的法国还是执行审查模式的德国,其以撤销制度为司法监督立法体系核心的定位都是很明显的。第二,两者均存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对于内国仲裁裁决,各国在执行阶段都还是有所监督,但同时其监督范围又都受到严格的限制。
  
  可以看到,对于执行程序和撤销程序的立法,各国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和历史差异,尚存有不少相异之处,但都努力避免程序间的重叠和冲突,并且寻求效率和公平的平衡。因此,这两种模式都对我国立法的修改和完善有着重要的启示作用。
  
  三、重构我国不予执行与撤销制度的建议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立法由于不予执行制度本身设置的不合理以及与撤销制度的衔接不当,造成仲裁裁决实现的拖延和效力的模糊,也在公平和效率之间失去了平衡。故而主张废弃不予执行制度的声音此起彼伏。但通过对主要国家立法的研究可以看出,执行监督仍然是司法监督的一个组成部分,彻底废除它既不符合国际实践也不适应现实需要。因此,笔者不揣简陋,针对我国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借鉴以上各国有益的立法经验,提出两种修改方案,以期对缓解我国立法困境有所裨益。
  
  (一)保留现有立法模式,进行局部修改
  
  不难发现,我国立法目前关于撤销和执行程序的审查标准是基本一致的,因此与前文所述的“执行审查模式”更为接近。此种立法旨在监督仲裁裁决的有效性,但是同时两种制度的重叠也更易于产生效率上的拖延,这在我国的立法上显得尤为突出。因此,就我国目前的立法而言,其至少有三个方面亟需改进。
  
  第一,缩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限。从国际立法上看,我国《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长达6个月之久,这在国际商事仲裁界是极为罕见的规定。[35]大多数国家都将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规定在3个月以内,而法国和英国更是确立了1个月的短时限以帮助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再从实践需要而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所需要准备的材料并不繁琐,且申请理由大多仅及于程序事项,当事人并不能就实质性错误提出抗辩,故而其举证过程也并不复杂。因此,3个月已经能够基本满足当事人所需要的时间。而我国所规定的6个月期限,在事实上已经对仲裁裁决效力的实现造成了不必要的拖延,影响了仲裁程序的效率。
  
  第二,明确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的时限。由于缺少执行程序中异议期限的规定,且该异议理由与撤销裁决的事由相一致,我国法律在事实上大幅度“延长”了撤销裁决的申请期限。这样的规定不仅有损于仲裁的效率,更造成了仲裁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平衡。而究其根源,还是我国在立法上没有理顺撤销和不予执行两个程序间的关系。而反观美德两国的规定,其以撤销程序为核心,在执行程序的异议理由与撤销程序相一致的同时,更规定提出异议理由的时限也是相一致的,即若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已过,而当事人没有申请,则其异议理由不再予以考虑。此种规定较好地衔接了两种程序,能够缓和撤销和执行审查程序重叠带来的程序拖延,也平衡了当事双方的利益,在保障被执行方行使反对权利的同时,也兼顾到胜诉方尽快实现其权利,是弥补我国立法缺漏的有益途径。
  
  第三,在作出不予执行决定的同时,明确应撤销该裁决。这一建议取见于德国法的相关规定,其充分体现出德国立法的严谨和周延。其一,不予执行和撤销的理由是一致的,因此,如果存在不予执行的事由,那么该裁决当然也存在被撤销的依据,故而撤销裁决是有据且可行的;其二,以撤销裁决为最终解决方式也能够彻底避免仲裁裁决效力所面临的尴尬,因此撤销裁决也是必要的。内国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往往会造成裁决理论上有效和实质上无效的矛盾,从而使得当事人的纠纷悬而不决。为此,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裁决被确定不予执行后另行起诉或仲裁。但这只是解决当事人矛盾的权宜之计,其不仅在学理上无法自圆其说,也使得实践中出现多个有效裁决之间的冲突。因此,我国法律也应当吸取德国立法的有益经验,规定在决定不予执行的同时,撤销该仲裁裁决,从而自根本上解决裁决效力模糊的问题。
  
  (二)对现有规定进行全面修改,采纳执行许可模式
  
  执行许可模式在避免程序重叠上具有先天的优势。因此,要解决我国目前立法存在的困境,最彻底的方法就是全面采纳执行许可模式。该模式要求确立撤销程序为唯一追诉方式,并对不予执行程序进行全面改造,将其转化成为简单的许可程序,仅对最为基本的公共政策和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作出审查。此种立法方式能够使执行监督程序在最低程度上与撤销程序产生重叠,从而更为彻底地解决我国不予执行和撤销程序重叠所带来的冲突和矛盾。
  
  第一,撤销裁决程序是当事人唯一的救济方式和司法监督的根本程序。在该程序下,当事人可以在现有立法的规定下对仲裁裁决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由法院进行审查。仲裁裁决一旦被撤销,其效力即被否定。同时,如前所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也应当被缩短为3个月。
  
  第二,在执行程序中,仅由法院对公共政策以及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作出审查,当事人不能提出异议。法院一旦作出许可执行的决定,那么仲裁裁决就可由法院强制执行,除非存在撤销裁决的决定以推翻许可。该程序旨在更高效率地帮助和保障仲裁裁决效力的实现,而不再为救济和监督。因此,其审查范围较撤销程序而言有所收缩,促使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作出执行仲裁裁决的许可决定。这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善我国司法系统对仲裁监督远大于协助的现状。当然,笔者并无意忽视仲裁裁决公正性和司法监督的重要性,但是笔者认为,撤销程序与执行程序应当各司其职、分工负责才能最为有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于内国仲裁裁决,以撤销裁决作为司法监督的方式是足够且更为有效的;而执行程序则应当成为一种司法协助的方式,在保留底线审查的基础上,尽力实现仲裁裁决的效力。
  
  可以看出,采用执行许可模式可以缓解我国目前立法上的两大困境。其一,执行和撤销两种程序各有其不同的立法定位,区分的界限更加清晰,两种制度的作用也更具有层次性。其二,由于当事人只能在撤销程序中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因而彻底避免了当事人利用程序重置进行恶意拖延;另一方面,收缩的审查范围也使得执行审查可以加速进行,从而提升仲裁程序的效率。此外,由于不予执行的情形被包括在撤销情形之中,此种模式也可以规定在决定不予执行时撤销裁决,以此避免裁决效力混乱所带来的尴尬。
  
  综上所述,不予执行和撤销裁决制度的重叠已给我国仲裁制度造成了严重的困境,而这种困境的症结就在于我国的立法缺乏体系化的考虑和构建。撤销制度的引入本是完整我国仲裁体系的一大步,但立法者却忽视了其与不予执行制度的衔接,以致双重监督制度运作不灵。为弥补相关立法的不足,我国立法可以通过两种路径进行修改:改良和改革。对现有规定进行改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立法的困境,可能也是目前较为现实的一种方案。但是,从长远看来,执行许可程序的立法模式则能够更为彻底地改变现有局面,避免两种制度所带来的冲突和矛盾。在无损仲裁公平性的前提下,这不仅是对仲裁程序高效率的有力支持,也是对仲裁裁决终局效力的合理保障。
  
  【作者简介】
  
  胡获,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注释】
  
  [1]韩平:《我国仲裁裁决双重救济制度之检视》,载《法学》2012年第4期。
  
  [2]史飚:《商事仲裁监督与制约机制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269页。
  
  [3]参见谭兵、陈彬:《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9页;刘景一、乔世明:《仲裁法理论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21页;马占军:《论我国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修改与完善—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2期。
  
  [4]参见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第34条,《英国仲裁法》(1996)第70(3)条,《德国民事诉讼法典》(2011)第1059(3)条,《瑞典仲裁法》(1999)第33(6)条,《法国民事诉讼法》(2011)第1494条。
  
  [5]同注[2]。
  
  [6]吴炯主编:《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与实务》,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年版,第219页。
  
  [7]马占军:《1994年中国〈仲裁法〉修改及论证》,载《仲裁研究》第8辑。
  
  [8]参见石现明:《我国涉外商事仲裁错误裁决司法审查救济制度之缺陷及其重构》,载《仲裁研究》第22辑;刘以群:《浅谈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权》,载《福建法学》2003年第1期;张元、黄建峰:《我国仲裁裁决效力阻却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取消仲裁裁决之不予执行》,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
  
  [9]郭伟文:《论中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及其完善》,载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湘潭仲裁委员会、湘潭大学法学院2009年11月编印《第三届中国仲裁与司法论坛暨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下)》。
  
  [10]参见杨光:《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应予废除之理由探析》,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0年第7期;石现明:《我国涉外商事仲裁错误裁决司法审查救济制度之缺陷及其重构》,载《仲裁研究》第22辑;张娅:《论内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律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2期。
  
  [11]参见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第34条,《法国民事诉讼法》(2011)第1518条,《荷兰民事诉讼法》(2012)第1064条。
  
  [12]参见《比利时司法法典》(1998)第1710条,《卢森堡民事诉讼法》(1998)第1241条,《克罗地亚仲裁法》(2001)第39条,《土耳其仲裁法》(2001)年第15条。
  
  [13]VincentBegle,TheNewFrenchArbitrationAct:AnAmbitiousLiberalism,IBAArbitrationNews.Vol.16,2011,pp.60.
  
  [14]《法国民事诉讼法》(2011)第1488条和1487条。
  
  [15]《法国民事诉讼法》(2011)第1514条和第1523条。
  
  [16]《法国民事诉讼法》(2011)第1498条。
  
  [17]《法国民事诉讼法》(2011)第1524条和第1526条。
  
  [18]AlexisMourre,ValentineChessa,ThenewFrenchArbitrationLaw:Innovation&Consolidation,DisputeResolutionJournalVol.66,2011,pp.80.
  
  [19]《法国民事诉讼法》(2011)第1522条。
  
  [20]《荷兰民事诉讼法》(2012)第1058条。
  
  [21]《荷兰民事诉讼法》(2012)第1062条和第1063条。
  
  [22]参见《韩国仲裁法》(1999)第38条,《瑞典执行法》(1981)第15条。
  
  [23]《德国民事诉讼法典》(2011)第1059条。
  
  [24]《德国民事诉讼法典》(2011)第1060条。
  
  [25]《德国民事诉讼法典》(2011)第1059(3)条。
  
  [26]SebastienBesson,TheUtilityofStateLawsRegulating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andTheirCompatibilitywiththeFAA,AmericanReviewofInternationalArbitration,Vol.11,2000,pp.211.
  
  [27]《美国联邦仲裁法》(1925)第10条。
  
  [28]StephenL.Hayford,LawinDisarray:JudicialStandardsforVacaturofCommercialArbitrationAwards,GeorgiaLawReview,Vol.30,1996,pp.731.
  
  [29]SusanWiens,RogerHaydock,ConfirmingArbitrationAwards:TakingtheMysteryOutofaSummaryProceeding,WilliamMitchellLawReview,Vol.33,Issue4,2007,pp.1293.
  
  [30]同注[29],第1295页。
  
  [31]《美国联邦仲裁法》(1925)第9条。
  
  [32]See:Wallacev.Buttar,378F.3d182,197-98(2dCir.2004),SheetMetalWorkersInt'lAss'n,LocalUnionNo.36v.Sys-temaire,Inc,241F.3d972,975-76(8thCir.2001)。
  
  [33]《法国民事诉讼法》(2011)第1498条。
  
  [34]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49页。
  
  [35]同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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