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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办法》解读

(编辑:admin 日期:2014年02月24日 浏览: 加入收藏 )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物权法》。与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相比,《物权法》扩大了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明确规定在应收账款上可以设立质权,用于担保融资。这一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办法》,该办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本文拟对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理论问题及实务操作注意事项做一番解读。
  
  一、办法出台的积极意义和作用
  
  1扩大可担保的财产范围,提高中小企业融资能力;
  
  目前,由于国内担保贷款主要依赖不动产,而我国中小企业总资产中大约60%是应收账款和存货等动产,不动产财产很有限,所以大多数中小企业都存在融资难的问题。应收账款可以担保融资有望化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这个难题。
  
  银行贷款是中小企业外源融资的主要渠道之一,而担保不足是中小企业信贷受到限制的主要障碍。据调查,我国大企业贷款中无担保的信用贷款占27%,而小企业只占5%,小企业贷款更需要担保支持。允许应收账款出质,扩大了企业可以担保的财产范围,对于提高中小企业融资能力、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状况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央行副行长、上海总部主任苏宁表示,发展应收账款质押“有助于盘活企业目前以应收账款形式存在的5.5万亿元的资产,缓解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另外,国际经验表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是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有效途径。如美国建立了高效的动产担保制度,包括应收账款在内的动产质押融资已经占到了中小企业融资的70%。
  
  2降低不动产担保集中度,改善担保结构降低风险。
  
  在中国现行担保法框架下,企业融资担保高度依赖于不动产担保,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的协调发展:一是加剧了担保资源的稀缺程度,使融资环境尤其是贷款环境更趋紧张;二是企业高度依赖不动产担保,房地产成为银行的主要间接资产,加大了企业和银行的风险;三是缺少不动产的中小企业和农民融资难,其发展受到限制。发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可以改善融资担保结构,降低银行和企业的风险,有利于整个金融市场的繁荣稳定,促进经济协调发展。
  
  应收账款担保融资已是国际主流趋势。根据世界银行对全球130个国家和地区的调查,83%的国家和地区支持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融资在国际贸易中应用非常普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已经颁布了《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让与公约》。
  
  二、登记办法的两个明确
  
  1对登记机关进行了明确
  
  完善的动产担保制度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抵押物范围边界宽泛、优先权规则清晰、质权实现的执行程序快速便捷、以及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中的一个核心是登记机构。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法定机构。为履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职责,保障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顺利开展,人民银行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借鉴现代动产担保登记的最佳实践经验,设计并建成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
  
  2对应收账款概念外延进行了明确
  
  《物权法》第223条第六项将“应收账款”列为可以出质的权利,但对应收账款的含义和范围没有作进一步明确。《登记办法》中明确界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帐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包括: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办法》所列举的五类应收账款,只要没有其它法律法规进行相反的或限制性的规定,典当行即可将其作为质押物并通过法定程序(签订质押合同并经登记)获得质权。具有很明显的概念外延上的张力,可以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引入新的适合质押的权利品种。
  
  此应收账款的概念应该与会计学中的应收账款概念加以区别,在会计学中,应收账款是指核算企业因销售商品、材料、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收取的款项,以及代垫运杂费和承兑到期而未能收到款的商业承兑汇票。本账户按不同的购货或接受劳务的单位设置明细账户进行明细核算。
  
  三、登记方式特点与效果上的两面性:自主性、便民性与风险性
  
  与以往我国不动产、动产、权利登记等程序不同的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采用的是形式审查,质权人不必对应收账款权利进行评估、不必提供除质押合同以外的任何权利证明或资料,甚至不必到登记部门,质押登记系统用户足不出户即可办理质押登记,这大大提高了登记的效率,也节省了登记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具有明显的自主性与便民性。
  
  另一方面,形式审查的效果对权利人来说又存在很大的风险性:一是登记机构对登记错误不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二是登记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由质权人自行承担,登记行为主要由质权人自行完成。
  
  基于以上特点,应收账款质押也产生了独特的风险:
  
  由于登记机构只进行形式审查,相关登记风险全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对质权描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完全由质权人自行控制,登记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对登记的变更或撤销,由质权人行使和控制,登记机构只负责对要素是否齐备的审查,由此产生的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均由质权人自行承担。
  
  对于质权人来说,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防范风险:首先,对应收账款本身进行审查,对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不得或限制质押的应收账款、公益性收费权以及真实合法性存疑的应收账款不宜质押,对已经设定担保的应收账款慎重质押;其次,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及时办理登记手续,保证质押的有效设立;第三,加强内部控制,对办理质押登记的工作流程、相关人员责任进行明确规定,降低恶意变更、注销登记的风险;第四,对已登记的质押,防范他人恶意办理异议登记等。
  
  四、实务操作注意事项
  
  1、应收账款的时效性----正确理解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之规定
  
  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分别是登记期限及展期的规定:
  
  “第十二条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
  
  第十三条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
  
  理解此规定需要注意应收账款的时效问题。应区分应收帐款登记有效期限和应收帐款债权的诉讼时效。
  
  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时效超过,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从法律权利变成裸体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强制力的保护。所以,作为质押权人应该督促出质人行使其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或将此作为当户的义务写入典当合同。
  
  比如说,在一笔销售合同中,出卖人(债权人)以其货款(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向典当行短期融资。即使典当行(质权人)按照最高期限5年登记。但是如果出卖人超出诉讼时效不对其债务人提出任何请求,那么,其债权变成自然权利失去法律的强制力保护,质权人即使有名义上的质权,实际上已经没有了任何价值。此谓,皮之不存毛之焉附。
  
  2、通知第三人
  
  应收账款质押后,质权人在主债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优先受偿情形的,有权就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进行处分,并就处分收益优先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其他第三人受偿。
  
  通知质押人的债务人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步骤,某种程度上,应收帐款质押的成败风险均在于此。如果没有通知第三人,可能会出现第三人以不知道质押存在而对质权人的请求提出抗辩而无意甚至恶意向出质人偿还债务,使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效果落空的可能。但是,登记办法并没有就如何通知、何时通知作出规定。因此,质押当事人可就通知事项进行约定。
  
  业务人员经常犯的一个错误是将法律意义上的通知与日常生活中的通知混为一谈。法律意义上的通知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如果债务人获得通知后,再向质押人履行支付,则该履行不达到消灭债务的效果,债务人仍需承担向质押权人为履行的义务。其向质押人所作的履行支付的价款可以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以商铺租金作应收帐款质押为例,通知流程可设计如下:
  
  ①最终效果是拿到所有承租户的对于租金已经质押给我公司的书面确认;
  
  ②为了避免出租户(质押人)与承租户之间的可能纠纷影响到典当行质权的实现,可以质押合同签订之日为基准要求出租户与承租户核对租金金额、支付日期、支付方式等。确定无争议的应收帐款金额。
  
  ③在出租户与承租户双方核对的书面文件上以醒目方式说明该租金已质押的事实,并要求承租户签名确认确认已知悉上述质押事实;
  
  ④在该确认书中,强调自确认书出具之日起的应付租金(如到期)应直接支付给我公司作为金钱质押反担保。
  
  3、应收帐款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或不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不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请参阅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0页)
  
  善意取得制度也适用于财产权利,包括上述的应收账款质押。
  
  善意取得制度的最大意义在于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方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物或者权利的流转。
  
  有文章对应收帐款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提出担心。认为,如果质押人擅自转让所质押的债权,那么债权人的质权存在落空的危险。
  
  笔者认为,这种担心不是多余的。但是,只要质权人按照登记规则完成了登记,并履行了完备的通知手续,则该第三人在其履行通知义务时会轻易得知该债务已经质押给质押权人之事实。如果第三人在明知上述质押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受让上述债权,显然称不上善意,自然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另外,应将拟质押应收帐款的法律文件转交由典当行占有,以求更为彻底的杜绝善意取得的可能。
  
  4、防范用户管理员的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
  
  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过程中,质权人不必提供变更或撤销登记的理由,也不必提供任何文字性资料,征信中心也不必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已登记质权存在很大的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极容易被不当变更或注销。这就要求应选择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度责任心的员工作为系统登记员,同时,必须严格内部责任,明确工作流程,通过与员工以协议方式明确因其工作失误(或与出质人恶意串通)而造成的不当变更或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所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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