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典当行《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
(编辑:yanzi 日期:2014年03月27日 浏览: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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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张某在其处借款200000元,并用被告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存放于某市某煤场的800吨煤炭作质押。该笔借款于2012年6月11日到期。后其与被告张某、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当票》,约定月费率为2.1%、月利率为0.5%;同时被告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处置质押物的《授权委托书》,其与被告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质押物的《保管协议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按期偿还,经其多次催要,仍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的费息,并就质押物800吨煤炭行使质押权。
被告张某辩称:1、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原出纳李利霞辞职后,其到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担任出纳,与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并不认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出纳也有类似情况,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因此被捕。
被告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某的陈述符合事实,其愿意积极配合清偿借款。
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现金付出凭单1份,证明其已把200000元的借款交付被告张某;
2、当票1份,证明被告张某从其处借款200000元;
3、《质押典当借款合同》1份,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签订了200000元的质押典当借款合同;
4、《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绝当后,其有权就被告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的质押物行使质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归还借款(包含借款人应支付的综合费、利息、滞纳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如有不足,还有权向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继续追偿;
5、《保管协议书》1份,证明质押物800吨煤炭由其与被告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双方各自派人负责看护。
被告张某、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7日,被告张某在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用被告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某市某煤场的800吨煤炭作质押。同日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当票》,双方约定以估价400000元的800吨煤炭质押,张某向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月费率为2.1%、月利率为0.5%。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三方约定:当张某无力偿还借款本金费息时,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处置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归还张某所欠的本金费息,多余部分退还给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质押物的《保管协议书》,双方约定:因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无存放质押物的条件,质押物800吨煤炭继续存放在某市某煤场,由双方派人负责看护。出现绝当时,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应无条件配合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处置质押物以归还借款本金费息,多余款项退还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同时,被告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出具了处置质押物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对质押物根据市场行情全权负责进行变卖或委托拍卖行拍卖,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质押典当借款(包含借款人应支付的综合费、利息、滞纳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如有不足,仍有权向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继续追偿。2012年6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按期偿还。
庭审中,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现金付出凭单及当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该笔借款,由被告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某市某煤场的800吨煤炭作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以动产设定质权的需要将该动产转移给债权人占有,本案中,因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不具备存放质押物800吨煤炭的条件,与被告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协商后将800吨煤炭继续存放于某市某煤场,并派人负责看护,应视为对质押物的占有,质权的设定合法有效。另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物的《保管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张某辩称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但当票及现金付出凭单上均系张某个人签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要求就质押财产实现质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200000元,如逾期未偿还,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河南市某物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某市某煤场的800吨煤炭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800吨煤炭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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