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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典当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编辑:yanzi 日期:2014年05月05日 浏览: 加入收藏 )
  一、最高额抵押典当存在的问题
  
  (一)最高额抵押是否适用房地产抵押典当?《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依据该定义,典当法律关系中,当物的法律性质是抵押或质押物,因此其适用《物权法》、《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典当管理办法》未涉及最高额抵押、质押典当,未做出禁止性规定,依据私权力“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最高额抵质押典当应当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最高额抵押的担保期限设定多长时间合适,它与《典当管理办法》中典当期限6个月是否冲突?最高额抵押典当实质是同一当物抵押为多笔典当业务提供担保,换言之就是多笔典当对应同一当物。类同于对同一当物进行多轮轮候抵押的性质。最高额抵押担保自身没有期限限制,同时每笔当金均可视为独立的典当业务,因此最高额抵押的担保期限不受典当期限6个月的限制,但每一笔典当的期限应符合6个月的规定。
  
  (三)假如确定的当金总额恰好等于最高额的设定,那么担保范围内的利息、违约金等是不是还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可以约定,因此办理最高额抵押典当业务时应当将担保范围约定全面些,不仅包括当金本金、息费、违约金,还应包括绝当物处置费用。并且在当金总额控制上,应当确保当物处置收入能够全面覆盖其担保范围的总债权。
  
  (四)典当公司未及时发现当物被当户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而继续投放当金,造成新投放当金无法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的问题。为杜绝上述情况的出现,每笔当金投放时,均须向抵押登记部门查询当物状态,发现被查封的情形,不但新当金不能投放,已投放当金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最高额抵押典当立即进入决算期。
  
  (五)同一最高额抵押合同之下,某一笔典当合同逾期,典当公司如何应对?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当户经营正常、未出现重大风险信号,且息费支付正常的,可考虑予以续当,同时停止新的当金投放;对于当户已陷入经营危机的,则应及时启动绝当物处置程序,确定最终债权,结束最高额抵押。
  
  (六)未规定最高额的,该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登记中,必须明确记载最高额数额。
  
  (七)没有约定抵押期限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就不能成立。同理,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登记中,必须明确记载具体的抵押期限。
  
  二、完善最高额抵押典当业务的几点建议
  
  (一)选择价值稳定的当物。最高额抵押期限相对较长,应当优先选择处于升值周期或价值稳定期的当物,对于价格波动剧烈的当物,一是经常关注当物价格变化,适时调整实际投放的当金总额;二是发生因当物贬值无法覆盖担保范围时,应及时要求当户追加保证措施,否则加大催收力度,降低当金总额。
  
  (二)发生当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情况时,不得继续投放新的当金,已投放当金的债权同时最终确定,最高额抵押的特殊性不复存在,已转变为一般抵押的共同属性。典当公司应当及时向查封法院申请对当物的优先受偿权。
  
  (三)建议将最高额抵押担保下某一合同到期而债务人违约的情况约定为其他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或将上述情况约定为双方交易终止,不可能发生新的债权的情况。通过上述约定,都可以及时决算,进而实现担保物权。
  
  (四)防止出现决算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虽然决算期不是最高额抵押权生效的必备条件,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未约定决算期的,并不影响最高额抵押权的有效,当事人可以在事后协议约定。但决算期是确定最高额担保债权实际数额的时间,是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一个重要内容,明确约定是完善合同的一项基本要求。
  
  相关知识:最高额抵押的法律特征
  
  1、“一对多”特性。即同一最高额抵押可同时对多笔主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法》第3章第5节单节论述最高额抵押。该法将对高额抵押定义为“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明确“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且“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2、可“容纳”特性。即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将既有债权纳入最高额压低担保。《物权法》,在其第16章第2节对最高额抵押做出了详尽规定。其中明确规定经当事各方协商一致,可将之前已存在的债权,纳入最高额担保范围。
  
  3、债权不确定特性。《物权法》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仅在期限届满、新债权不可能发生、抵押财产被扣押查封等6种情况下最终确定。
  
  4、可调整特性。即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2条)。
  
  5、“可转换”特性。即一旦债权数额最终确定,最高额担保的原有特殊性不复存在,转换成一般债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3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正因为如此,该解释第8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6、担保范围“有限”特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3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7、动产可最高额质押。《物权法》第17章第222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一般抵押权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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