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典当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
(编辑:yanzi 日期:2015年03月06日 浏览: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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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辉。
委托代理人王学杰,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陈某。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萍。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置业有限公司”)、陈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杰、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上海签署了编号为2012抵字14号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8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为2.7%,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123号1A二层)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开立了与合同内容一致的当票。后因业务需要,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陈某与原告协商,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2抵字17号、2012抵字23号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2月4日,将月利率自2012年8月6日起调整至0.3%,由被告陈某向原告为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无限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内容分别开立了续当凭证。2013年1月8日,因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需要使用上述抵押房产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故经与原告协商,共同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后三方经协商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05、201320、201345、201414,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4日,约定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的,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其他约定不变,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内容分别开立了续当凭证。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存续期间陆续支付了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10月2日间应支付的全部利息及费用后,即停止了向原告支付应付利息及费用,经原告催讨,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应付利息及费用10万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发送通知函,告知其截至2014年3月2日,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应付利息及费用140万元,要求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全部利息及费用。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签收并承诺于一周内安排资金予以偿还。此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除在2014年5月9日支付了10万元利息及费用外,在合同存续期间未向原告支付过其他任何款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7日支付了10万元利息及费用,此外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本金、利息、费用及罚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义务之日拖欠的全部利息,暂按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4日计算,应付了利息共计360,000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之日拖欠的全部综合费用,暂按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4日计算,应付综合费用共计2940,000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至10月4日逾期利息200,000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陈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陈某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诉请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双方之间为典当法律关系没有异议,对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且愿意与原告方协商还款。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编号分别为2012抵字14号、2012抵字14号、2012抵字17号、2012抵字23号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四份,编号分别为201305、201320、201345、201314的《借款合同》四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真实存在典当法律关系;2、被告陈某为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证据2、票号分别为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NO.XXXXXXXXXXX当票34张,证明1、2012抵字14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典当关系真实存在;2、2012抵字17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典当关系真实存在;3、2012抵字23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典当关系真实存在;4、借款合同201305约定的典当关系真实存在;5、借款合同201320约定的典当关系真实存在;6、借款合同201345约定的典当关系真实存在;
证据3、通知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函告知其拖欠本息情况,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签收该通知函。
经质证,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陈某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陈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以其所有资产提供无限责任担保。截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截至2014年6月4日的利息18万元、扣除保证金后的综合费用132万元,以及截至2014年10月4日的逾期利息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陈某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原告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典当法律关系。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综合费用,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当金并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原告主张截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合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仅能主张典当期限内的利息与综合费用,故对于超出当期的利息、综合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陈某应当承担何种方式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对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合同中仅约定被告陈某以其所有资产提供无限责任担保,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对此,《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债务于2014年6月4日到期,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起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时间范围内,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范围,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保证范围应当不超过主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范围,涉案主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逾期利息,因此被告陈某应当对涉案的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陈某对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归还当金1,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6月4日的利息18万元;
三、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6月4日的综合费用132万元;
四、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的逾期利息20万元;
五、被告陈某对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07,800元,由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由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陈某共同负担86,800元,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陈某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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