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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老凤祥典当有限公司《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年08月31日浏览量:来源:上海法院网作者:佚名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0民初9968号
  
  原告上海老凤祥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盛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垣,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松,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洁露,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刘美芳,女,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上海老凤祥典当有限公司(简称“老凤祥典当公司”)诉被告郑洁露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马霄燕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垣,被告郑洁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典当公司诉称,2009年12月,被告以自己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以典当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为0.405%、月综合费率为2.7%,典当期限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月16日。后被告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同意续当至2016年1月16日。现距被告最后一次续当期限已超过5个月,但被告未能如数还款,构成绝当。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当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的续当利息26,730元(以当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405%计算);3、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的续当综合费178,200元(以当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2.7%计算);4、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以当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20%计算);5、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当金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绝当利息(以当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暂算至2016年6月17日为20,000元);6、被告支付律师费22,000元;7、判令抵押物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号XXX室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本案全部债务。
  
  被告郑洁露辩称,以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进行典当,获取当金是事实,但利息、综合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减免部分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老凤祥典当公司(甲方)与被告郑洁露(乙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郑洁露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房地产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代垫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数额(当金)200,000元,月利率0.405%,月综合费率2.7%,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6月9日(借款具体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期,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续当凭证》上确定的借款终止日为合同的借款终止日,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有效,如需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对抵押房地产的占管、抵押房地产的处分限制、抵押房地产的租赁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二条对房地产抵押权的行使及实现进行了约定,明确抵押借款期限或借款展期届满后5日内,乙方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房地产抵押权即实现,甲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房地产。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违反第四、七、八、九、十条规定及补充协议规定必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甲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同年12月14日,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同年12月16日,原告出具编号为XXXXXXXX的当票,其中载明:当户名称为郑洁露,当物名称为办公用房一套,典当金额为200,000元,综合费用5400元,月费率2.70%,月利率0.405%,实付金额194,600元,典当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同时备注,合同号:075,房产证号:杨字(2008)第002726号,房产地址:杨浦区江浦路XXX号XXX室……。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当款,被告出具收款200,000元的确认书。此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续当至2016年1月16日,原告出具了相应的续当凭证。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当金)200,000元,但利息和月综合费支付至2013年4月16日。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起诉,并支付了律师费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当票》、《续当凭证》、《委托书》、《承诺函》、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诉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以及双方签署的《当票》、《续当凭证》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借款利率、综合费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在当金中预扣综合费用,乃典当行业的惯例,相关法律对此也未作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在收取当金时已明知并确认原告预扣综合费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当金金额为200,000元。现续当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当金)及支付续当期间的利息和综合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一并主张借款逾期后的违约金及自续当期间届满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绝当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典当企业只能以自有资金以及一定限额的银行贷款发放借款,其资金实力有限,虽然确实存在较高的资金占用成本,但其应在续当期满后及时向被告行使绝当权利,现原告在被告绝当五个月后才提出诉讼,有扩大损失之嫌,且原告按照当金总额的2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同时按照24%年利率的标准主张绝当利息(逾期利息),显已过分高于其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有失公平合理,故对被告主张适当减免违约金和利息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违约金和绝当利息(逾期利息)累加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绝当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等义务,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洁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老凤祥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当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郑洁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老凤祥典当有限公司续当利息人民币26,730元;
  
  三、被告郑洁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老凤祥典当有限公司续当综合费用人民币178,200元;
  
  四、被告郑洁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老凤祥典当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当金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当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郑洁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老凤祥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2,000元;
  
  六、若被告郑洁露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老凤祥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郑洁露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
  
  七、驳回原告上海老凤祥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82元,由被告郑洁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