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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广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彦淖尔市紫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年08月08日浏览量: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佚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彦淖尔市紫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十一区(嘉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史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俊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增川,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广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巴彦淖尔市紫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东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广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典当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商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紫东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理由是:一、紫东房地产公司与广运典当公司间并无当票,违反了商务部《关于全国统一当票使用和管理的通知》。在无当票的情形下,不能认为2011年11月1日双方间的《抵押典当合同》设定了典当关系。况且,紫东房地产公司也不持有上述合同。二、紫东房地产公司与广运典当公司2011年11月1日签订《抵押典当合同》未实际支付2750万元当金。当金数额应当依照同年5月30日双方《抵押典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核算,法院不能仅依借据来认定当金金额,而应当考虑银行汇款单据的证明作用。2011年11月1日《抵押典当合同》中紫东房地产公司2750万元债务系从2011年5月30日《抵押典当合同》中转入。而2011年5月30日《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系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广运典当公司接受这种抵押物超越了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所以双方间的典当关系应当无效。而且,上述2750万元中发生在2011年7月13日的借贷的标的是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广运典当公司并不具有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资格,其只能购买其他公司承兑汇票。广运典当公司取得汇票的行为属于买卖票据,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另外,上述2750万元中发生在2011年4月13日的500万元借贷没有约定抵押物,这属于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三、2011年11月1日《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5‰,二审判决判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绝当后即便支付利息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不应当按照上述四倍标准计算。四、典当法律关系也应当适用借贷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不能从本金中预先扣除。本案中综合费用本质上也属于利息收益,而且广运典当公司因没有实际管理抵押物所以不存在综合费用实际支出,所以本案中综合费用也应当遵守上述合同法关于利息的规定。四、广运典当公司未及时处理抵押物导致抵押物价值贬损,按照公平原则本案应适当减轻紫东房地产公司责任。广运典当公司之前向有关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以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不能表明紫东房地产公司阻碍其行使抵押权。
广运典当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紫东房地产公司和广运典当公司已将2011年5月30日《抵押典当合同》中所涉借款转入2011年11月1日《抵押典当合同》并作为该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后,上述2011年5月30日《抵押典当合同》中的抵押是否超出广运典当公司营业执照范围并不影响上述二公司就上述借款在2011年11月1日《抵押典当合同》中形成的典当抵押关系。紫东房地产公司以2011年5月30日《抵押典当合同》中广运典当公司接受的抵押无效为由来否定2011年11月1日《抵押典当合同》中自己与广运典当公司间的抵押典当关系,不能成立。即使2011年7月13日广运典当公司向紫东房地产公司支付的500万元系广运典当公司买卖承兑票据而实现,但因该法律关系与紫东房地产公司同广运典当公司2011年11月1日订立的《抵押典当合同》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所以上述500万元款项的给付方式并不影响该《抵押典当合同》。即使2011年4月13日广运典当公司向紫东房地产公司支付的500万元没有约定抵押物,但因该500万元属于涉诉《借据》范围且该《借据》也被2011年11月1日《抵押典当合同》确认,所以该500万元应作为该《抵押典当合同》项下部分借款资金。紫东房地产公司与广运典当公司间虽无当票,但在双方间已经以书面形式达成抵押典当合同的情形下,二审判决依照双方间已经形成的书面形式来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并无不妥。2011年11月1日紫东房地产公司与广运典当公司间《抵押典当合同》、《借据》、《债权转让证明》均可以表明双方间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2750万元,在紫东房地产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双方间尚有本金为27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可。即使广运典当公司预先扣除了部分综合费用,但是,因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典当企业预先扣除综合费用,所以紫东房地产公司主张广运典当公司预先扣除综合费用违法及应当扣除综合费用对应的利息,尚缺乏法律依据。因紫东房地产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也认可涉诉典当标的物在2012年2月6日绝当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48%过高,所以二审判决选择数额较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标准来要求紫东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紫东房地产公司以当期内的月息利率5‰作为绝当后涉诉资金的利息率,法律依据不足。涉诉标的物绝当后,因其已被紫东房地产公司出租给他人,故广运典当公司无法行使抵押权以清偿债务。紫东房地产公司主张广运典当公司未及时行使抵押权导致紫东房地产公司发生损失,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紫东房地产公司主张广运典当公司应承担相应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紫东房地产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彦淖尔市紫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德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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