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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某典当有限公司与洛阳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典当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31日浏览量:来源:河南法院网作者:佚名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嵩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洛阳某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洛阳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
  
  原告洛阳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典当合同》,被告将自己的机器设备当给原告,当金金额为3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当金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被告人民币309万元,但被告却迟迟没有将出典物移交给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当金和占用期间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归还本金50万元,并相继支付了占用期间的部分利息和费用,但剩余款项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50万元;支付欠款利息35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2、当票两张。一张200万元、一张140万元;
  
  3、典当合同。证明被告用自己的设备当给了原告,当金340万元,月综合费用为当金的千分之十五,违约时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
  
  4、质押合同。主要证明被告用所当财产质押给原告这个事实。但该质押物并没有交付原告;
  
  5、借据一张(2013年7月12日)。证明扣除千分之十五综合费用以外,实际给被告为3094000元;
  
  6、借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了当金3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7日;
  
  7、委托书(2013年7月12日)。证明款已打至郭某账户下;
  
  8、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当金,委托原告方对当物进行拍卖、转让或过户等权限;
  
  9、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所当资产评估总额为680.73万元。最后按49%当给了原告。
  
  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40万扣除综合费用,给被告了3094000元。但钱给被告以后,被告一直未将当物交给原告管理。在此情况下,原告认为典当无法履行,要求被告归还3094000元。但后来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后双方协商这3094000元月息按一分五,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五来归还原告使用款项的利息,双方一直照此履行。2013年9月13日还本金50万,直到2014年3月8日,又还本金94000元,被告应付利息742560元,实际给付的利息是705750元(这个数的计算依据是3094000元本金按月息一分五,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还剩本金250万元。后由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因为刑事案件逃逸了,造成该款讨要无着落,引起诉讼。原来所欠的4万多利息原告放弃了,从2014年3月8日算到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是按35万(月利率按千分之十五,每日滞纳金按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及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典当合同》,被告将自己的机器设备当给原告,当金金额为3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被告人民币309.4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将出典物移交给原告。后双方协商该309.4万元按月息一分五,滞纳金日万分之五归还原告使用款项的利息,双方一直按此履行。2013年9月13日被告还本金50万,2014年3月8日,被告又还本金94000元,止2014年3月8日被告应付利息742560元,实际给付的利息是705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和《质押合同》,因质物未移交,故质权未设立。双方在典当合同无法履行时,约定以309.4万元为本金,按月息一分五,滞纳金日万分之五付占用费,视为双方将典当合同关系变更为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为企业性质,企业间借贷一直为法律所禁止。故双方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未清偿的借款2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一分五,滞纳金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35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实际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为宜。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如有余额,可冲抵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某典当有限公司现金250万元;
  
  二、被告洛阳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35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洛阳某典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本金为309.4万元,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7日本金为259.4万元,2014年3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本金为250万元,扣除被告已付705750元,如有余额,可冲抵本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4600元,由被告洛阳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不退,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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