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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轮候查封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实现问题

发布时间2021年06月24日浏览量:来源: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作者:山鹏律师

抵押物在执行过程中,时常会遇到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的情况,特别是在商业银行或者资产公司不良债权清收业务方面,形成不良的债权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资产并不多,债务人(抵押人)往往均是涉及几个甚至更多的被执行案件,这种情况下可供执行的资产很大可能出现被轮候查封的现象,抵押权人的查封有时会是第二轮甚至第三轮查封,笔者近期即碰到了这样的问题。


虽然《物权法》第170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5条有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会因抵押物被查封而丧失,但出现这种情况时必然会增加抵押物的处置时间成本、经济成本,考虑到法院之间、法官之间现实沟通中的各种问题,抵押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存在有诸多不便和困难。


一、抵押物被另行首封对抵押权人造成的影响。


抵押物被先行查封给抵押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所产生的影响主要有三个方面:


首先是抵押物的处置进程会受到很大限制,在不存在先行查封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评估、拍卖抵押物进而直接实现其优先受偿权。在存在首封法院的情况下,抵押权的实现就会受制于其他债权人的诉讼、执行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虽然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参与分配来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抵押权人是无法掌握首封法院对相关债权纠纷的审判及相应的执行程序的,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在此情况下也就很难把握,特别是在跨地区的情况下,加上个别地方的保护主义的影响,想要通过处置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会变得非常困难。


其次是抵押物的处置方式和处置结果会受到影响甚至只能被动接受。《物权法》第195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中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显然存在有首封法院的情况下抵押物的处置就已经丧失了协议处置的机会。在参与分配的情况下,抵押物的处置价格往往抵押权人需作出很大的被动的让步,甚至是只能就处置的结果优先受偿。


如前所述,不良债权的抵押人一般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多,仅有的抵押物如果变现后仅能满足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或者满足优先受偿权都还不够,而法院同一债务人又有很多执行案件在办,这种情况下无论是法官还是其他申请首封的债权人往往会要求优先受偿权人作出让步给予适当的清偿份额,很多时候怠于处分或者故意干扰也是因此而为之。


最后是抵押权人与首封法院、抵押权法院之间和法官之间沟通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会大大增加。无论是首封法院和轮候查封均在同一法院,沟通法官和法官之间的案件执行问题,还是沟通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的执行问题,均是需要大量的工作去做,相应的协调成本也会成倍的增加,特别是现在仍有不少地方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地方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很难得到充分的保护。


二、在司法实践中因其他债权人原因或者法院的原因产生首封法院怠于实现债权,导致查封的抵押权法院很难有效保障抵押权人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公布了《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以下简称“《批复》”),虽然只有短短的4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查封财产处分权冲突”的问题,但为抵押权法院与首封法院协调查封财产处置权问题提供了指引。


“《批复》”的核心条款是第一条,其余为程序性问题,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从条款中可以看出以下四点:


1、确定的首封法院是执行阶段的首封法院。


2、遇到此类问题原则上仍然是由首封法院负责处置,由首先查封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符合查封制度的法理,也有利于及时发现、控制财产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


3、只有在同时满足四个条件的基础上,才能请求将查封的抵押财产移送抵押权法院执行。


四个条件分别是:


第一,优先债权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第二,已进入优先债权法院执行程序;


第三,是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了60日;


第四,是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4、已经进入评估程序抵押权法院仍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因为选定鉴定机构与进入了拍卖程序仍然是有区别的。


三、对于轮候查封情形下,抵押权人如何实现其优先受偿权,在不良资产处置实践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尽可能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1、如果首封法院和抵押权法院为同一法院,可直接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此基础上尽可能与法院及承办法官沟通,争取由同一承办法官负责相关案件的办理,减少法官间的协调程序,提高执行案件的推进效率。


2、如首封法院和抵押权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时,在同时符合上述4个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抵押权法院向首封法院发函,要求首封法院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之后可以根据《批复》其他条款沟通协调执行的法院。当然抵押权人在此情况中也可以考虑由抵押权法院委托首封法院来处置查封财产。


3、要积极维护自身对案件的知情权,行使监督权以保证优先受偿权。


在参与分配的情况下,由于抵押权人往往非执行程序的第一当事人,这就需要抵押权人做大量的工作,积极了解案件执行的进展情况以及评估、拍卖或者变卖程序等与处分抵押物所有相关的执行信息,此时对评估结果如果有异议还可以申请处置法院重新评估。对于怠于执行或者可能存在其他违纪、违法的行为的,可以依法监督,督促执行,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更好实现优先受偿权,如果只是消极搁置或者等待首封法院执行后参与分配,即使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权益往往会受到很大损害。


作者:山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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