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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委托贷款是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

发布时间2017年09月26日浏览量:来源:法人作者:《法人》特约撰稿 陈志湘
  委托贷款已成为中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正确认识委托贷款的双重属性,才能真正用好这一创新的金融工具
  
  文《法人》特约撰稿陈志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合法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三种。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关于委托贷款法律性质的界定,在此引用两则最高院案例的主要裁判意见,这两则案例的裁判时间分别做出于2016年6月27日和2016年6月20日,前后间隔期限极短,但从裁判观点来看却存在明显的分歧。
  
  两份意见相左的案例
  
  案例一是《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本案中,长富基金、兴业银行(17.550,-0.04,-0.23%)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长富基金提供资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根据长富基金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是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案例二是《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420号)。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委托贷款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银行和借款人,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由两种具体的法律关系所构成,即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委托贷款协议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先协商确定,但一旦双方采取委托贷款形式,该法律关系即因银行的加入而被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其性质亦不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与中裕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关系,而非企业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那么,委托贷款到底属于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呢?还是说无论属于何种性质对委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影响不大呢?
  
  被动产生的委托贷款
  
  我国政府一直是禁止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私下进行拆借的。1996年《贷款通则》明确规定“贷款人应当是金融机构”“企业之间自行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都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最高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然而,众所周知,我国民间资本体量很大,一方面资本方投资渠道有限,另一方面中小企业融资难也是不争的事实。民间借贷在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但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尤其企业间借贷,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涉及资金大、专业性强、交易更加隐蔽和影响力广的特点,只有规范和引导其健康有序发展,才能将资本的野兽关进笼子里。
  
  为了解决良性资本与资本的良性需求的实际情况,国家采取了一些变通的方法来缓解矛盾,1996年《贷款通则》首次规定了“委托贷款”,在贷款关系中强制引入了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和贷款人,从而将原本的企业间借款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
  
  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推动了委托贷款的发展。可以说,委托贷款是在禁止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政策和法律背景下被动产生的。
  
  委托贷款与金融借款并不相同
  
  但是,我们仍然要看到,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并不是说委托贷款就等同于传统的金融借款(自营贷款)。
  
  笔者认为,委托贷款与金融借款有以下几点不同:
  
  一是参与的主体不同,委托贷款包括委托人、受托人/贷款人(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三方。传统的金融借款主体仅包括借款人和贷款人两方。
  
  二是资金来源不同,委托贷款的资金由委托人提供。金融借款的资金来源是金融机构通过合法的途径筹集的。
  
  三是贷款人的获利方式不同。委托贷款中,贷款人只能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金融借款中,贷款人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利息而获得经营利益。
  
  四是贷款利益归属不同。委托贷款的全部收益归属于委托人,金融借款中全部收益归属于贷款人。
  
  五是风险的承担者不同。如果贷款不能收回,委托贷款关系中由委托贷款人承担风险。金融借款关系中由贷款人承担这个风险。
  
  那么委托贷款是如何受到金融监管呢?在委托贷款“委托—受托/贷款—借款”关系中,作为金融机构,受托人/贷款人有审核贷款是否合法合规的义务。一是要审查委托贷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特别是对委托人的资格和大额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进行确认,防止委托人通过委托贷款业务进行违法活动。二是要审查委托贷款用途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贷款投向不得用于国家限制、禁止支持或重复建设的项目。三是要审查委托贷款的利率和其他要求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以防止违法高利贷款的发生。
  
  委托贷款具双重属性
  
  从以上分析来看,委托贷款兼具有民间借贷(第一属性)和金融借款(第二属性)的双重属性。更进一步说,委托贷款本质上是民间借贷,但在操作过程中要符合金融借款合法合规性程序审核的要求。
  
  笔者认为,委托贷款的双重属性在现实操作中具有重要意义。
  
  以贷款利率为例。民间借贷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在金融借款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做出指导,同时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
  
  可见,国家对金融借款的利率和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持不同态度的。这是因为金融借款受国家有关金融主管行政部门的严格监控,这样使得推行利率市场化成为可能;民间借贷因长期游离于监管之外,更多的是由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及司法判例进行引导和监管,为防民间高利的无序发展,必须将利率和预期利益予以明确。这样,委托贷款属于何种性质,对委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影响直接体现在因利率产生的收益上。
  
  再以上述最高院的两则案例为例。表面来看,最高院似乎就“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做出了意见相左的裁判,但深入案件内容可以发现,第一则案例焦点在于判断委托贷款的利率是否过高。最高院确定了委托贷款的民间借贷性质(第一属性),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做出了判决,且该案例作为最高院的公报案例,将对后续类似案例起指导作用。第二则案例焦点则在于企业间借贷是否有效,最高院在回答这个问题时,偏重了委托贷款因受金融监管而具有金融借款性质的属性(第二属性),认为委托贷款有效。该判决提到的金融借款关系是广义的并且区分于金融机构的自营借款,所以两则判决并不冲突。
  
  (作者单位:中国中钢集团公司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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