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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及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发布时间2018年05月17日浏览量:来源:汉台区人民法院作者:索晓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目前经济生活中欠债不还的现象较为突出,有的债务人有能力还债却赖账不还,甚至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仍采取转移财产等方式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严重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加大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处罚力度,增强刑法的威慑力。同时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单位犯本罪在刑法中无处罚依据的问题,明确了单位犯罪及其处罚。
 
  一、构成要件
 
  (一)客观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即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而不允许抗拒执行。维护这种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法律和法治的权威,就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包括两层含义:(1)是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和裁定。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案件的实体问题后作出的决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者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做的决定。作为本罪对象的判决和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从司法实践看,主要是拒不执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2)是具有执行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谓生效的判决、裁定,包括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做出的判决和裁定等。
 
  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生效后,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因而从立法精神上看,这种生效的调解书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拒不执行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等诉讼中由法院主持达成并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也可以以本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还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1、要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的行为。
 
  所谓拒绝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财物采用种种手段拒绝履行。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拘禁、围攻执行人员,抢走执行标的,砸毁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损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危险、恫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为之等等,又可以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即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暗地里进行抗拒。不论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即可构成本罪。
 
  2、执行义务人必须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若执行义务人无执行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无法、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行为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有能力执行,应以本罪论处。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上不属于严重,即使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形,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2)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特定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6)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7)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8)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款的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义务的某些人,也可以成文本罪的主体。与被执行共同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故意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第234条(故意伤害)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某种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执行的,因为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所以不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故意拒不执行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这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本罪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一)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略)
 
  (二)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界限。(略)
 
  (三)本罪与提出申诉的界限。
 
  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依法具有提出申请再审和申诉的权利。有些当事人在提出申请再审和申诉时不冷静,可能会对有关执行人员发生顶撞,只要他未、抗拒判决、裁定的,就不能按本罪论处。如果是因为原判决失当或者当事人客观上确实有困难,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不能对当事人定罪,而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如果由于执行人员执行手续不完备,而应当在纠正执行人员工作错误的基础上再执行判决、裁定。对于行为人只是消极地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抗拒执行情节轻微的,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而应先教育,进而可强制执行。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参考标准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是自然人。应收集以下证据:
 
  1.如果主体是裁判义务人的,应有其负有执行义务的证明。如生效判决、裁定等。
 
  2.如果主体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有其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文书等。
 
  特殊情况下,案外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案外人与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人通谋而共同抗拒判决、裁定义务的、且案外人系实施行为的首要分子或主犯、或者其行为情节严重时,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是否明知应予执行的是生效判决、裁定;
 
  (2)是否明知具有执行能力;
 
  (3)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方式、经过、后果等。
 
  2.证人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3.物证、书证、如犯罪工具、法院执行通知书、行为人财产状况证明文件、转移财产交易记录等。证实行为人具有执行能力,及采用的隐匿、变卖、转移、毁损执行财产或者威胁、暴力等手段拒不执行。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实内容同上。
 
  5.共同犯罪的,各行为人之问如何进行犯意联络、联络内容、具体分工等情况。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对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具有执行能力而采用隐匿、变卖、转移、毁损执行财产或者威胁、暴力等手段拒不执行的主观心态。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
 
  (1)是否具有执行能力;
 
  (2)是否明知判决、裁定已生效;
 
  (3)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原因、动机、目的;
 
  (4)行为人拒不执行的时问、地点、参与人、方式、手段、经过和后果等;
 
  (5)共同犯罪的,各行为人之间如何进行犯意联络、联络内容、具体分工等情况。
 
  2.被害人陈述。证明因犯罪行为致使人身、财产遭受侵害的事实等,以及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和要求。
 
  3.证人证言。主要包括执行人员、鉴定人、知情人、汽车司机、装卸人员、目睹人、围观人、关系人、被执行单位知情人、被执行者亲友、基层组织代表等出具的证言,证实内容同2。
 
  4.书证。主要包括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证件、封条、协议、笔录、欠据、借条、票据、账簿、毁损物品清单、被毁损的书证、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
 
  5.物证。主要包括执行标的物、转移或变卖后的交换物、被打砸的执行工具、被撕毁的法律文书原件、作案工具等。
 
  6.勘验检查笔录。包括执行现场、转移现场、围观现场、暴力现场,物证、人身及尸体的勘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
 
  7.鉴定意见。主要包括法医鉴定、痕迹鉴定、文检鉴定、物品估价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及其他技术鉴定意见等。
 
  8.视听资料。证明对执行标的进行转移、隐匿、变卖、毁损、对强制执行活动进行公然阻挠或对抗、对强制执行结果进行破坏、对法院裁决的义务拒绝执行等事实经过的录音、录像、电子数据等。
 
  9.其他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举报控告材料、公安机关的发破案件经过及办案说明(嫌疑人的到案过程等)、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辨认笔录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了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有执行能力”,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行为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拒不执行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1.法院的判决、裁定等,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通知书或裁定书、送达回证等作为执行根据和有关执行程序的法律文书。
 
  2.封条、查封、扣押或冻结的实物的名单等,证明法院要求义务人执行义务的具体对象、范围。
 
  3.有关物证及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明应执行而抗拒执行或拒不执行的情况,对法院正常执行活动和国家、集体、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况等。
 
  4.法院出具的因行为人的拒不执行行为而造成无法执行后果的证据。包括书证、证明材料等。
 
  通过收集和运用上述证据,并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入证言等证据,证明行为人采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阻挠、对抗、破坏等手段,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确定之义务,严重妨害了法院执行活动。
 
  五、本罪在收集、审查、认定证据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
 
  1.对执行人员的执行错误或有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如违反法定程序执行,或者缺乏必要的法律手段执行,超出裁判文书指定的财产范围执行,或执行人员态度粗暴蛮横,对被执行人进行人格侮辱或侵犯人身权利等,而使被执行人产生对立情结进行抗拒执行的,则不能对被执行人以本罪定罪处罚。
 
  2.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被执行人认为有错误而依法进行申诉的,如果在提出申诉时态度不好、言语过激,只要情节、后果不严重,则不构成本罪。
 
  实践中,要注意收集、运用有助于查清上述事实的证据。
 
  (二)关于本罪的罪数认定问题
 
  行为人采取暴力等手段抗拒执行,其暴力程度应以轻伤为限。如果使用暴力手段杀伤、重伤我行人员或其他协助执行人员的,应依照牵连犯处理原则,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造成执行财产损失的,也应当依照犯罪的具体情况,从一重罪处罚。
 
  实践中要注意收集、运用有助于证明上述犯罪构成转化的证据。
 
  (三)关于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问题
 
  两者主要区别是:
 
  1.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可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后罪只能由直接构成。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阻碍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后罪则是国家工作人员正在执行的公务活动,在范围上比本罪要广。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可由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也可以采取非暴力、威胁等手段,既可以是积极地作为方式,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后罪则必须采取暴力、威胁等积极的作为方式。
 
  实践中,要注意收集、运用有助于查清上述区别点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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