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典当网 >> 行业资讯 >> 典当研究 >> 浏览文章

关于保护和支持典当行依规依约收取综合费的建议

发布时间2016年01月08日浏览量:来源: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作者:佚名
  前言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征求意见,典当行业综合费率成为重要议题
  
  全国30余个省市协会联署并盖章的《关于典当行业综合费应依约依规得到充分保护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递送给最高人民法院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很重视,并进行了专题研究。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并向社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其中关于典当问题,吸收了建议的有关内容,并在纪要的第55、56项进行了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55、典当行属于特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典当作为融资方式的一种,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应当鼓励和支持典当行在《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典当业务,典当当金利率和典当综合费用均应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应认定无效。
  
  56、没有当物,典当行向当户签发当票或者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应认定典当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上述两项规定,体现了司法应该尊重典当管理办法、尊重行业监管政策的精神,体现了司法应该依法保护典当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用的原则。上述两项规定并非最终定论,还需要经过一个征求意见阶段,尤其是各省市高院的意见,然后经过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才能最终成为可以参照执行的司法意见。
  
  围绕着上述两项规定,目前仍然还有许多不同的意见,比较典型的意见是应该比照民间借贷利率的范围规范典当行业的综合费率。
  
  依法依规依约保护典当行业的综合费率,是典当行业天然的权利,是典当行业起码的生存规则,是沿袭数千年的商事习惯,是全世界各国典当行业都普遍适用的商业文明。
  
  为此目的,为了进一步促进行业的发展,保护行业的正当利益,全国各省市典当协会,应该联合起来,进一步通过向所属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行业建议、召开专家研讨会、邀请主管部门发表监管意见等方式,来加强全国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有关人员对于典当行业的理解和认知,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正确的司法建议。我们注意到,一些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倡导着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也就是24%来保护典当行业的综合费用,这样,对于整个行业会产生很大的危害。因此,我们建议,司法应该维护行业利益,尊重部门规章,尊重行业的商事习惯,尊重行业的商业文明,尊重行业的交易规则。
  
  为了维护典当行业的生存法则,兰台曾经发表过一篇文章:呐喊----为了天经地义的权利。希望经过全行业的齐声呼吁,经过监管部门的支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慎讨论,上述规定能够落到实处。
 
  
  《世界各国对典当综合费率保护的概述》
  
  典当行业是拥有1700多年悠久历史的传统融资行业,孕育了近现代金融业。从现代典当业在世界各国的发展来看,各国均以单独立法来肯定典当法律关系的独特性。美国全美有39095条法规监管典当业,联邦政府是通过联邦法律对典当业实施的间接管制,而各州政府的典当法规直接监管;英国政府出台了《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其中,“典当(PLEDGES)”部分专列一章,共9条;我国香港地区有《当押商务例》,台湾地区有《当铺业法》。但截止目前,就立法层面,在我国,典当法律关系并没有明确的、直接的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进行定义和规制,仅有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联合颁布实施的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作为基本行业规则。
  
  典当实质为质押借贷或抵押借贷关系,支付典当综合费用和当金利息共同构成典当借贷关系中当户应履行的合同对价义务。典当本身是一个融资过程,具有类金融行为的属性,因典当特殊性而导致服务成本较高。一方面典当行融资方便、快捷,服务对象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服务对象相比,借贷数额小、还贷风险大,造成其融资过程中的成本高、风险大的特点;另一方面,发放贷款的同时需要办理质押、抵押担保,典当行还承担大量的当物保管职责和评估、鉴定服务职能,甚至在绝当后至当物处置前,保管成本和当金占用成本持续发生,因此世界各国家和地区通例以利息和综合费用合计为月费率来计算典当融资的成本,认可典当业务通过高回报来弥补典当行在典当业务中的高成本支出,月费率均在3.5%以上。具体情况如下:美国各个州月费率不一样,浮动在5%--25%,其中俄亥俄州月费为4%,加收4美金占仓费;纽约州月费为4%,加收10美金服务费;英国月费率为4%--6%;日本月费率为4%;香港月费率为3.5%;台湾最高月费率不超过4%及收取不超过收当金额百分之五的保管费。可见,从典当息费的功能和行业惯例来看,息费一体同时予以保护是世界各国典当行业的通行做法。
  
  我国《典当管理办法》在第二十七条中将“利率、综合费率”列为同项,在第三十三条中明确“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及浮动范围执行。”的同时,第三十四条亦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质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5‰。房地产抵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30‰”。我国《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息费的行文逻辑及文义表述,正体现了典当行业对世界通行息费规则模式的尊重。
 
  
  《关于保护和支持我国典当行依规依约收取综合费的建议》
  
  我国自1987年重新启动典当行业后,在国家的鼓励和支持下,典当行业取得了快速的发展。据商务部统计,截至2014年底,全国共有典当行7574家,从业人员6.5万人,当年发放当金3692.1亿元,扶持中小企业超过两万家,已经逐步成为我国多层级金融服务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广大中小企业融资的一个重要渠道。
  
  但由于《典当管理办法》对于典当综合费用的收取时限未予明确,法律、行政法规亦未有相关规定,导致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绝当后是否应继续收取综合费存在不同的认识,即存在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不同法官对此问题的裁判尺度不一的现象。
  
  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并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五十五条明确肯定了典当行属于特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鼓励和支持典当行在《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内从事典当业务,肯定了典当行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当金利率和典当综合费用,这对于支持和保护典当行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但同时,我们注意到某些高级人民法院倡导依据民间借贷利率,也就是24%来保护典当行业的综合费用,这种做法忽视了典当行业的行业惯例,对于整个行业的发展将是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兰台律师从典当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区别、典当法律关系本质、典当行业发展的三个层面,具体阐述保护和支持典当行依规依约收取综合费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一、典当法律关系不等同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绝当后综合费用的收取不等同于民间借贷逾期利息
  
  对于绝当后综合费的收取,长期以来,因没有明确统一的裁判规则,而《典当管理办法》仅为一部部门规章,故造成实践中各地法院尺度不一的现象。根据我们搜索的案例和部分省市高院审判指导意见发现,在实践中有的法院依据典当合同的约定全部支持收取综合费用,而有的省市则比照依据民间借贷关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适用。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以后,虽然对于借款利率的保护标准有所提高,但我们坚持认为,典当行业作为一个特殊行业,典当合同尤其特殊性,典当纠纷不能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判规则。
  
  第一,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典当法律关系作为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因伴随合同订立后产生“典当”行为,典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为一种特殊的类金融借贷性质的担保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合同纠纷作为一级案由,典当纠纷与借款合同纠纷分别属于合同纠纷项下的二级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则作为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从案由分级关系上可以看出,典当纠纷不同于借款合同纠纷,更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予以规制。第二,合同目的不同。典当行专门从事放款收当业务,主要通过收取债权利息以及综合费用等相关费用,从而获得利润,这与民间借贷主体单纯为了资金融通而借款存在本质区别。第三,主体资格不同。典当行属于由商务部批准,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颁发营业执照的营业机构,性质上属于特殊的工商企业,属于类金融机构。而民间借贷主体包括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金融机构之外,并没有特殊规定。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因此,典当行业虽非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但经特许从事一个类别的金融业务,不能将其简单划分为民间借贷。
  
  可见,典当法律关系不同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发生“典当”行为、收有“当物”的担保债权债务关系,是独立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另外一种合同关系,因此不能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则予以规制,进而绝当后综合费用的收取规则更谈不上适用民间借贷逾期利率标准的问题,而应当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监管规定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依规依约支持典当行收取绝当后的综合费用。
  
  二、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是典当法律关系的本质特点所决定的
  
  (一)典当法律关系的实质为质押借贷或抵押借贷关系
  
  1、我国《典当管理办法》明确典当为担保借贷关系。《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二十五条规定:“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以上规定即表明,典当法律关系的实质就是质押借贷或抵押借贷,即有物之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本质是借贷,当物是实现债权的担保物。
  
  2、在绝当时,典当行并非取得当物所有,典当行与当户之间仍系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如前所述典当系担保债权,我国《物权法》等法律目前并未明确典当性质,我国典当法律关系并非“营业质权”或“附赎回权的买卖关系”。在绝当时,当物的所有权不能直接归典当行所有,故当户向典当行归还借款的债务并不能就此免除,绝当即意味着当户作为借款人出现逾期不能还款的情形。这一点区别于香港、台湾典当行业关于绝当后当物所有权直接归典当行的规定。
  
  3、典当行的担保债权,需通过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来实现。《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一)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损溢自负。”虽然对于3万元以下的绝当物,在促进双方当事人权益尽快实现的基础上在特定范围内允许“流质”,而此处之“流质”仅为尽快实现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的特例处理,是从效率的角度出发而采取的“特事”(3万元以下)“特办”(变卖损溢自负,)不具有对整体行业的“营业质”的概念。通观《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的定义以及绝当物处置主要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也可以看出典当行对于当物变卖的价款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并非在绝当时取得当物的所有权。
  
  综上可以看出,由于典当法律关系的实质是有担保的借贷关系,故在发生绝当时没有“以物抵债”,担保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典当行,当户应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并未免除,当户作为借款人发生逾期不能还款的违约情形。从保护交易的安全及维护合同诚实守信的角度出发,逾期违约的成本应当由违约方予以承担。
  
  (二)支付典当综合费用和当金利息共同构成典当借贷关系中当户应履行的合同对价义务
  
  1、当期内典当行收取综合费用的权利毋庸置疑。《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并对不同财产种类的月综合费率进行了规定:“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第三十一条亦明确“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利率、综合费率;……”。
  
  从上述规定来看,典当行收取综合费用已经被《典当管理办法》所确认,同时从《典当管理办法》对于利息、综合费用的行文结构可以看出,利息与综合费用的密切性。在典当行业中利息和综合费用通常被合称为息费,构成典当行每一笔贷款业务的收益基础,利息不能离开综合费用,综合费用不能离开利息,正所谓“孟不离焦,焦不离孟”。对于任何一笔典当贷款业务而言,收取综合费用和利息,是这个行业所具有的天然属性,是这个行业数千年以来的生存法则和行业惯例,是这个行业国内外通行的规则。而且,相较于利息而言,综合费用为典当行目前最为主要的收益来源。
  
  2、《典当管理办法》同样认可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用。《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对于绝当物品的处理,《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一)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从上述规定亦可以看出典当作为有担保的借贷,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当物绝当后典当行对变卖当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当物作为担保物,其担保的债权范围应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这其中自然包括综合费用。在实现担保债权的过程中,如当物作为担保物予以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从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的解释规则来看,息费为一体并不可分,所谓的扣除“当金本息”中的“息”应当被解释为当户因典当借贷而产生的合同对价义务,自然包括应当典当利息和综合费用。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典当管理办法》明确了典当关系系有担保的借贷法律关系,支付典当综合费用与当金利息共同构成当户作为借款人应当支付的合同对价义务,在当户逾期不能还款而导致当物绝当时,因法律禁止流质,故当户此时的还款义务并未免除,绝当至实现担保债权期间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均应当由违约方即当户承担。在绝当至担保债权实现期间,当金实质上仍被当户占用,当户仍享有当金利益,当户仍享有随时变卖当物,变更当物所有人的自主权。(只要当户的当物大于借款,就有其自主变现的可能,只有当户的当物小于借款,并且执意违约,才会弃权)。而同时典当行仍损失当金机会成本,故综合费用和利息应一同包含在当户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之内。
  
  三、综合费用的收取是典当行业得以维系发展的基石
  
  (一)综合费的收取是对典当业务的风险补偿
  
  从《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来看,典当行经营业务主要为:抵/质押贷款、限额内绝当品变卖以及鉴定评估、咨询服务。由此可以看出,典当是兼具商品属性与金融属性于一体的特殊机构,业务特点、功能定位决定了其区别于民间借贷、小贷公司等。
  
  1、资金杠杆率低,资金成本高。负债经营是金融企业经营、发展的重要手段,以商业银行发挥资金杠杆为例,它是8%的资本充足率,可将自有资金放大12倍,以此来获得高回报率,2014年度,银行的净资产收益率均接近20%(建行19.74%,工行19.96%)。而根据《典当管理办法》二十八条、四十四条规定,典当行不得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且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也就是说,典当行仅能从商业银行获得至多1倍的资金杠杆规模,对比小贷公司可以从大股东借款及银行融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从商业银行获取10倍注资的融资规模,典当行资金杠杆率显然远低于同类机构。
  
  同时,根据2013年银监会发布的《关于防范外部风险传染的通知》,禁止商业银行向典当行发放商业贷款,所以实际上典当行目前处在基本无资金杠杆可用的尴尬局面,整个典当行业资金杠杆率低、资金成本高、实际收益率较低已成事实。商务部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全国典当行注册资本总额1478.5亿元,全行业营业收入147亿元,净利润44.9亿元,平均资本回报率仅为3.04%,远低于其他金融机构。
  
  2、业务属性导致典当行业风险较高。作为银行业的拾遗补缺,典当行承接的一般是银行不愿做或来不及做的业务,同时在业务操作上,高效、灵活、便捷是典当行业安身立命之本,如果典当行都按照商业银行对贷款业务的风控要求、流程规则的话,那么典当行业将丧失生命力和生存的必要。门槛低、灵活、便捷的业务属性要求典当行在开展业务时,以宽松的授信条件,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对业务的风险识别、评估、判断。换而言之,典当行业从事的是高风险业务,故而,需要较高的风险对价来覆盖风险。
  
  由此可见,高风险是典当行业的天然属性,这就必然要求典当行获取相应的风险补偿——即综合费。绝当后,典当行对当物的服务和管理依然延续,包括持续地信用跟踪管理、持续地当物价值管理、持续地当物使用管理、逾期催收管理等多项内容;同时,绝当后业务风险依然存在,并呈风险加重态势,因此,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是典当业务必然要求。可以说,无论是当期内亦或绝当后,没有综合费用,典当行业就无法获得风险对价以覆盖风险,也就丧失了生存空间。
  
  (二)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是行业自律和合同自治的双重体现
  
  1、绝当后综合费用的收取是典当行业惯例。交易惯例是商主体从事商行为所普遍遵循的行为规范,在交易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并应被司法所尊重和适用。典当行业在我国的历史上由来已久,经过多年的发展,形成了自身的一套交易规则与惯例,如绝当制度、收取综合费用制度等。
  
  典当作为古老的行业,即有绝当后继续收取息费的历史例证。从近代典当历史来看,民国时期曾拟制有一部《内政部管理典当规则草案》,至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以《典当业管理规则》的名称公布实施。其中,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分别对公当做出规定:“满当应以投标方法拍卖之。”“就满当物品标卖后所得之金额扣除其金及应得利息并规定之手续费外,如有剩余部分应还给原当户。”这里明确规定了在绝当标卖当物后,典当行应扣除的金额包括“规定之手续费”,此内容即包含综合费用。
  
  2、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用通常系典当合同之双方约定。私法自治是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只要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典当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般合意约定在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用,故在典当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法院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合同作为裁判的首要依据,而不应肆意运用所谓的“公平”原则,而抛弃意思自治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否则所谓“公平”损害的是典当行作为合同一方的合法利益,以致影响整个典当行业的健康发展。
  
  近年来,典当行涉诉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司法实践中,全国有些法院在审理典当纠纷案件时,不支持《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综合费的相关规定,甚至对当期内的综合费和利息均只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这远低于《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的标准,这就使得当户违约成本远低于守约成本,不仅不符合正常的商业经济规则,更导致部分当户恶意违约,严重影响了典当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3、绝当后收取综合费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严守合同原则。违约利益不应超过守约利益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若绝当后不再收取综合费,这会客观上鼓励当户违约,结果只会是当户违约大比例提高,典当行疲于应诉,造成典当行业乱象丛生。根据严守合同原则,当事人在签订典当合同时对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等认可并接受,且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情形的,应该严格遵循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因此,典当行依据合同约定,在绝当后收取息费,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严守合同原则。
  
  典当行自有资金有限,资金使用成本较高,特别是在目前市场经济不景气的大环境下,更要承担巨大的经营风险,绝当后依约定收取综合费用是典当行获取风险补偿、生存之本,保护和支持典当行依规依约收取综合费有其现实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人民法院应从典当关系的实质出发,尊重典当行业惯例和规则,正确理解《典当管理办法》和正确选择适用典当纠纷的裁判准则,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进行裁判,充分保护和支持典当行依规依约收取绝当后的综合费用,维护典当行业赖以生存的基本利益。
  
 
  《充分、有效保护典当综合费,避免全行业毁约》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在实际的业务操作过程中,通常会涉及评估费、鉴定费、咨询费、管理费、税费、处置费等费用;目前,综合费用已成为典当行业唯一的收入来源,是整个行业的生存之本。
  
  一、如果绝当后综合费用得不到保护,典当行业将无法长久生存
  
  典当作为一种经营方式在我国已历史悠久。典当融资作为当今市场经济中一种重要而特殊的融资方式,为满足老百姓及中小企业的不同融资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而大多数典当企业自有资金有限,资金使用成本高。一旦绝当,法院执行程序进展非常缓慢,当物处置期限漫长,典当款迟迟难以收回,有的借款需要五年甚至十年及更长的时间才能执行完毕。处置过程中更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此时典当行承担着巨大的经营风险。绝当后如果不支持收取综合费用,典当行在其管理成本及风险控制成本越来越高的情况下,在风险发生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失去了主要的经营收入来源,典当行业将无法维持正常运营,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因此会失去生存的根本,无法长久生存。这无疑对典当行业是沉重打击,最终是毁灭了一个行业。
  
  二、如果不支持绝当后综合费用的收取,会鼓励客户违约,使客户丧失最基本的诚信,从而使典当业务无法开展
  
  典当本质上就是抵押(质押)贷款。借款前客户与典当行进行充分协商后签订相关合同发放典当借款。客户到期不还款,并非典当法律关系的终止,在双方债权债务没有消灭前,典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仍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继续支付逾期综合费用。如果绝当后不再支持收取综合费用,会出现客户逾期违约后无偿使用当金情形。在利益的驱使下,客户不再遵守合同约定,会出现放款后客户立即违约的情形,结果使得守约客户比违约客户付出更高的用款成本,也将使得典当行将不存在正常履行借款合同的客户。此种情形严重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且绝当后不允许典当行收取综合费用,典当行的利息收入将无法涵盖经营成本,典当业务也就无法正常开展,整个行业将退出历史舞台。
  
  三、如果不支持绝当后综合费用的收取,有悖于《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综合费用收取的相关规定
  
  收取综合费用是《典当管理办法》赋予典当行独有的权利。《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对综合费用的收取给出了具体标准。此规定内容并没有明确区分绝当前还是绝当后,既然没有对绝当后收取综合费用作任何限制,按正常的理解,没有禁止即允许。只要借款未还,典当行就有权收取综合费用,因为对于典当行来说,绝当后比绝当前的经营成本更高,如绝当后不支持综合费用的收取,显然不符合整个行业经营惯例,也丧失了典当行业生存发展之根本。而且迄今为止,也没有任何一项法律、法规对绝当后收取综合费用进行禁止。如果绝当后不支持综合费用的收取显然是与《典当管理办法》有关综合费用收取规定内容不相一致。
  
  如果绝当后不支持典当行继续收取综合费用,会违背整个行业的运营规则,切断整个典当行业赖以生存的资金来源,使整个行业出现倒贴本经营,同时也会鼓励客户违约而无法正常开展业务,这无疑对典当行业是沉重打击,甚至是毁灭了一个行业。所以绝当后收取综合费用即符合典当行业经营惯例,也是整个行业生存发展的根本。
 
  
  《关于维护典当行业惯例的行业建议》
  
  一、尊重典当行业惯例,进一步支持《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用的相关规定及《征求意见稿》关于典当问题的相关精神。
  
  典当行业是拥有数千年历史的传统融资行业,在我国一直沿袭着传统商事习惯及生存规则。现今,典当企业系我国蓬勃发展的一类专门从事放款收当业务的类金融机构,主要通过收取债权利息以及综合费用等相关费用,从而获得利润。这与民间借贷主体单纯为了资金融通而借款存在本质区别。
  
  截至目前,典当法律关系没有明确的、直接的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制,仅有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联合颁布实施的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作为基本行业规范。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并对不同财产种类的月综合费率进行了规定:“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从上述规定来看,典当行收取综合费用已经被《典当管理办法》所确认,同时从《典当管理办法》对于利息、综合费用的行文结构可以看出,利息与综合费用的密切性。在典当行业中利息和综合费用通常被合称为息费,构成典当行每一笔典当业务的收益基础。对于任何一笔典当业务而言,典当期内及绝当后收取综合费用和利息,是这个行业所具有的天然属性,是这个行业数千年以来的生存法则和行业惯例,是这个行业国内外通行的规则。
  
  此次《征求意见稿》专项指出“应当鼓励和支持典当行在《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典当业务,典当当金利率和典当综合费用均应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应认定无效。”法院应尊重典当行业惯例和规则,进一步支持《典当管理办法》和《征求意见稿》的相关精神。
  
  二、保护和支持典当企业依规依约在绝当后收取综合费的合法权利。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对于绝当物品的处理,《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一)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从上述规定亦可以看出典当法律关系的实质是“物之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估价3万元以上的当物发生绝当时没有“以物抵债”,担保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典当行,当户应归还典当本金并支付利息、综合费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并未免除,当户应承担逾期不能还款的违约责任。《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从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的解释规则来看,息费为一体并不可分,所谓的扣除“当金本息”中的“息”应当被解释为当户因典当而产生的合同对价义务,应当包括典当利息和综合费用。
  
  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只要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典当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般合意约定:典当行有权在绝当后继续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当物作为担保物,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故在典当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法院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合同作为裁判的首要依据。
  
  三、统一法院系统审理典当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
  
  近年来,典当企业涉诉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向各典当行业协会表达维权的呼声也愈加强烈。多数会员单位在协会研讨座谈时表示,有些法院在审理典当纠纷案件时,对典当企业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及典当合同相关约定在绝当后收取典当综合费持否定态度,对绝当后的综合费和利息只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这远低于《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的标准,这就使得当户违约成本远低于守约成本,不仅不符合正常的商业经济规则,更导致部分当户恶意违约,严重影响了典当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此次《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典当行属于特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典当作为融资方式的一种”。典当企业与当户之间确立的典当法律关系虽没有明确的、直接的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制,但上述会议纪要界定了典当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因此,法院应明确审理典当合同纠纷案件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思路及标准相区别。由于《典当管理办法》对于典当综合费用的收取时限未予明确,法律、行政法规亦未有相关规定,导致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典当行在当物绝当后是否应继续收取综合费存在不同的认识,即存在不同法院、法官对此问题的审理思路及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在此,兰台建议在保护和支持典当企业在绝当后依规依约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法院系统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
  
  综上所述,典当行在当物绝当后依规依约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是典当行维持正常经营所必须收取的费用,是整个行业的生命之源,是典当行业千年的生存法则和立足之本。人民法院应能从典当关系的实质出发,在当前金融业态多样、金融监管多头、金融竞争加剧的情形下,尊重典当行业惯例和规则,正确理解《典当管理办法》和正确选择适用典当纠纷的裁判准则,在维护典当企业在当物绝当后依规依约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尺度,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进行裁判,充分保护和支持典当行依规依约收取绝当后的综合费用,维护典当行业赖以生存的基本利益,避免典当行业遭受不应有的损害,为典当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明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