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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善意取得判例研究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2日浏览量:来源:法治中国作者:王梦珂律师
  在物权担保领域,我国立法对质权和留置权的取得,已经有了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而对抵押权的善意取得还没有明确规定。在生活中,占有人以自己无权处分的占有物与第三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屡有发生,因此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增多,对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研究越来越迫切。
  
  一、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
  
  1、无权处分他人动产且与善意第三人订立抵押合同时必须以担保物权为目的;
  
  2、物权处分人合法占有动产;
  
  3、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设定抵押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
  
  4、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动产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成立,抵押合同是动产抵押权的成立要件,而动产抵押权的登记才是对抗要件。
  
  案例一:刘某与第三人某工程机械公司订立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其提供挖掘机一台,且合同约定在刘某付清所有费用之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归某工程机械公司,未经同意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等。后由于刘某欠王某八十万欠款,故刘某向王某出具借条并注明“由挖掘机担保”,即案件所涉的挖掘机。
  
  二审法院认为:因善意取得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本案刘某与王某签订抵押合同时,未移转占有抵押物即勾机,该抵押的目的亦不是移转勾机的所有权,而是在刘某的借款不能得到清偿时,以该勾机对王某的借款优先受偿,故其抵押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而我认为法院的观点有欠妥当。动产抵押权的成立不以转移动产的占有为要件,因为抵押本身就是保留了抵押人继续占有抵押物的状态,以这个理由来认定没有取得动产抵押权是不正确的。我认为在这个案件中王某是善意取得了这个挖掘机的抵押权,只不过缺少登记要件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即如果无权处分人又把抵押物抵押给了另外的善意第三人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那王某的抵押权是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善意第三人的。
  
  案例二、世荣公司将60台喷水织机存放在其承租的永良喷织厂厂房中。2014年6月10日、7月2日,世海厂分两次向农商银行王江泾支行共申请贷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世海厂提供了60台喷水织机的发票及《租赁协议》复印件,表明其租赁了永良喷织厂的厂房,且厂房内的60台喷水织机系其所有,以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9日、7月2日向嘉兴市秀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银行王江泾支行按约向世海厂发放贷款两笔计2000000元。后厂中设备遭哄抢,农商银行王江泾支行以侵害了其抵押权为由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世海喷织厂向农商银行王江泾支行提供的抵押财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未详细标明机器设备的规格、型号及生产商等详细信息,仅凭这些发票不能明确识别世海喷织厂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即是存放在世荣公司的涉案机器设备;其次,涉案机器设备一直为世荣公司占有和使用,世海喷织厂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经查实也系擅自伪造,故世海喷织厂不具有涉案财产权利享有者的外观。虽然无权处分人是否占有财产并不当然能够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但上诉人作为专门办理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在无权处分人不直接占有抵押财产,且代表财产权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不能与抵押财产一一对应的情况下,仍然与世海喷织厂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没有尽到一个专业机构的审慎调查义务,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关于善意无过失的主观条件。
  
  从本案来看,银行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认定标准。第三人主观上的善意是指非因重大过失,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抵押人对抵押物没有处分权的心理状态,银行未尽到审慎调查义务,对于抵押人没有处分权的事实存在重大过失,所以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
  
  二、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
  
  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登记出现错误;
  
  2、第三人已经办理登记;
  
  3、第三人是善意的;
  
  4、无异议登记存在。
  
  虽然不动产交易以登记为要件,但目前各国的登记审查都是形式审查,所以不动产权利登记记载的权利与真实权利有可能不一致,有时候登记机关也会出错,或者未及时办理登记,或者在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人名下。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也明确规定不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论是基于无权处分还是因为登记错误记载,善意第三人对于已经转让并变更登记后享有不动产抵押权,原所有权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案例一:B公司向A银行借款300万元,该笔贷款以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一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但C公司出现主张自己才是该处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法院在庭审中查明,C公司因欠B公司货款,双方协商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一部分房产抵偿给B公司,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房产管理部误将本不在抵债范围的抵押房产也登记在了B公司名下,此抵押房产正是案件中B公司提供的抵押物。
  
  法院最后判决A银行在抵押登记行为的整个过程中,对抵押物所有权的纠纷并不知情,主观上是善意的为善意第三人,因此享有优先受偿权。这即是因为房产管理部人员的失误导致出现登记错误的情况,善意取得的制度保护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2010年8月13日,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一份民事判决书:“原告于欣平、被告范桂芝2005年12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东昌区人民法院将范桂芝的房屋执行给于欣平并更为其名(吉房权证通字第S109344号)。2011年9月28日,二被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于欣平在被告建行通化分行处抵押贷款一百万元。2013年8月29日,东昌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2010)东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于欣平的诉讼请求。范桂芝认为于欣平的房屋所有权已被再审、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房屋设立抵押的基础是抵押人对房屋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如果基础不存在,设立的抵押就不能成立,应当认定抵押无效撤销抵押权。
  
  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民事判决被撤销后,于欣平对争议的商业用房没有所有权,构成法律规定的无权处分人。从建行通化分行与于欣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建行通化分行在与于欣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有恶意串通等非善意的行为,作为债权人建行通化分行没有过错。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因此可以认定建行通化分行善意取得涉案商业用房抵押权。
  
  三、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一)对抵押权人的效力
  
  就抵押权人而言,从抵押合同生效时起就成为动产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当被担保的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时,作为抵押权人的善意第三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借款优先受偿。当抵押人的行为足以或者已经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的,作为抵押权人的善意第三人有权要求其停止该行为或恢复减少的价值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当抵押人非法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且危机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时,善意第三人可以在通知无处分权人的情况下,自己直接占有该抵押物或请求法院扣押该抵押物。
  
  (二)对原权利人的效力
  
  抵押权人看中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不是抵押物本身或其所有权的归属,因此原权利人可继续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但应优先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所有权不能对抗抵押权。另一方面,也应考虑对原权利人的救济途径,使其在不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况下维护自己的利益。在立法上可以借鉴担保法中的涤除权的制度,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权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从而使抵押物上的抵押权消灭。在这种情况下,原权利人请求抵押权人返还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应当返还。原权利人形式涤除权受到的损失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对善意质权人的效力
  
  如果质权和抵押权经过登记的话,登记的优先于未经登记的,登记在先的优先于登记在后的,若两个都未登记,则质权是优先于抵押权的。因为抵押权是以不转移占有为前提的,无权处分人是否设定了动产抵押权在外界看来是没有任何表示的,而质权成立的前提是质权人已经占有动产,在优先受偿时更容易实现。而且从保护现有交易关系来看也应优先保护质权人的。
  
  抵押权善意取得尤其存在的经济和法律基础,符合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的要求,抵押权善意取得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有其独特性,还需要在以后的法律实践中不断地进行更加具体规范的研究和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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