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典当网 >> 行业资讯 >> 典当研究 >> 浏览文章

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2日浏览量:来源:呐喊的博客作者:汪兴平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目前诉讼效率低下、诉讼程序复杂,部分当事人恶意利用诉讼程序拖延诉讼进程的情况下,对于简单的债权债务融资,金融机构和准金融机构如果能够利用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这一工具,有望可以有效避开诉讼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这样既有利于提高债权的清收效率,也有利于遏制债务人的恶意逃废债行为。同时,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在为债务人提供融资服务时,因其是处在话语权的主动位置,债务人为获得融入资金,在不过多增加融资成本时,一般会接受债权人对融资合同和担保合同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要求,并承担相应的公证费用,因此,熟悉和利用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对于金融机构有着积极的意义,也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一、对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律文件一般要求为公证债权文书+相应的公证执行书。公证书是指公证机构对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依法予以鉴证的法律文书,执行证书则是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及原公证书,在债务人未能或未能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向债权人签发的文书,是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凭据。债权文书应有明确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约定,如果只是公证了债权债务,但未明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即使公证机构另外出具了公证执行书,该公证执行书也因债权文书的瑕疵而不具有执行效力,此时的债权文书公证也不是没有意义,其意义在于具有强化证据的证明作用。债权文书未公证的,即使有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约定,再出具公证执行书也是不予执行的,此时,公证机构如果出具公证执行书有债务人出具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则是可以强制执行的,不过,这种情况实务中似乎不大可能发生,如果发生,需要多打几个问号?极有可能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情形。一般情形下,公证债权的强制执行,应是先有需要公证的债权债务以及强制执行意思表示的公证文书,然后才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的公证执行书。
  
  二、公证的债权文书和公证执行书的基本要求。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的要求,“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对公证执行书,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相应的条件和申请主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执行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通知”对此则更加细化了相关规定“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未经公证的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管辖。
  
  1、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因此,公证债权文书不适用约定管辖。至于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理解,等同于一般民事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的理解。
  
  2、级别管辖。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级别管辖,应当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确定,亦即按执行金额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本地和异地确定管辖的级别。
  
  四、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应注意的问题
  
  1、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类型为: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2、公证债权文书存在以下问题的不予执行:
  
  (1)公证书或执行证书没有给付内容的;
  
  (2)公证书或执行证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
  
  (3)公证书未载明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执行证书载明由债务人给付“律师费”、“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但未明确其金额或计算方式等内容的,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有的给付内容明确,有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明确的部分予以执行,不明确的部分不予执行,对于不予执行的部分,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诉讼的办法解决给付内容不明确的问题,因此,我们对于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够确定具体数字的,尽可能确定具体的数字,不能确定具体数字的,应有相应的计算公式,当公证债权文书进入强制执行时,保证执行员能够直接依公式计算,而不能有需要验证是否满足计算条件的前提条件,公证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一般应是简单的民事纠纷,易于执行中执行员作出判断(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3、担保合同可公证强制执行。
  
  对于担保合同是否可以公证强制执行,过去一直存在争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了担保合同的可公证强制执行,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明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
抵押物抵债执行中对案外人租赁权的处置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