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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 超级优先效力析论

发布时间2022年04月27日浏览量:来源:李克武田艳蓉作者:佚名

摘要:我国《民法典》第416条从域外引入了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规则,赋予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具有优先于除留置权之外的包括在先浮动抵押权、抢先公示的新设担保物权在内的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是对《民法典》担保物权一般效力顺位规则的突破,是一项特殊的担保物权效力规则,只能适用于动产买卖交易之中,抵押物只能是动产买卖交易的标的物,所担保的对象是动产买卖价款债权,抵押权人可以是出卖人或价款融资人,但抵押人只能是动产买卖交易中的买受人。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之成立还必须满足在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要求。抵押物再转让的,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具有追击力,适用于新的受让人,但不能适用于“正常经营活动”的买受人。


关键词:动产买卖;担保物权;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优先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2)02-0130-09


一、我国《民法典》对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规则的引入


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规则对于我国是“舶来品”。从历史源流考察,十七世纪时期英国关于不动产抵押效力的法律实践可以看作是该项规则的雏形,现代时期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则将该规则发展为一项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以下简称《担保交易示范法》)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① 也对该项规则作出了规定。


1631年,英国法院在审理Nash v. Preston一案中,法官确认丈夫为购买不动产而借贷并在不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妻子对该不动产享有的寡妇产的权利②。该案虽然针对的是不动产抵押,但赋予不动产抵押权效力优先于其他权利(包括寡妇产权利)的做法开启了财产抵押权优先效力之先河,可以看作是动产抵押优先效力规则的雏形。美国自十九世纪六十年代起,通过司法判例和立法,逐步建立起比较成熟的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规则。在1860年之前,美国的普通法不承认担保协议中“嗣后条款”③ 的效力,其法理根据是担保人不可以对尚未取得的财产设立担保。直到1860年,在Pennock v. Coe④ 一案中,美国法院才承认在无损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嗣后条款”的效力可以获得承认。此后,“嗣后条款”在铁路等公共事业领域流行。1871年,美国发生了著名的新奥尔良公司铁路案⑤ ,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方面承认铁路公司负担的“嗣后条款”的效力,另一方面又承认联邦政府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优于在先的“嗣后条款”担保权。该案正式承认了动产买卖价款担保权具有优先于在先浮动抵押担保权的效力,为美国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规则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判例法依据。1952年,美国法学会和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美国统一商法典》⑥,其在第九篇中同时承认浮动抵押和购买价金担保权(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简称PMSI)的效力。《担保交易示范法》以美国的PMSI制度为基础,规定了购置款融资担保权(Acquisition Security Right)。除此以外,加拿大、澳大利亞、新西兰、阿富汗、肯尼亚、尼泊尔、柬埔寨等国的法律也都有类似规定。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制定以前,法律上虽然没有对美国的PMSI和《担保交易示范法》中的购置款融资担保权进行规定,但在相关的立法中已有一些类似的规定,如原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再如,原合同法第十五章规定的融资租赁买卖,出租人享有的收取租金权、租赁物取回权、合同解除权等,都可理解为动产赊销买卖中特殊的担保形式。我国学界先后对美国的PMSI和《担保交易示范法》中的购置款融资担保权制度有过一些介绍和初步探讨,但不仅未能深入,而且存在分歧。尽管如此,2020年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仍然将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规则予以引入。《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关于“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之概念,学界有不同的表述,有学者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和《担保交易示范法》中的“Acquisition Security Right”,将其表述为“价款债权抵押权”⑦ “购买价款担保权”⑧ 或“购置款抵押权”⑨,等等。本文参考《统一商法典》和《担保交易示范法》的表述,主要根据《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精神,采用更为精准的“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之表述。


二、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效力的超级优先性


《民法典》对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规则的引入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它将动产买卖交易场内标的物作为抵押物,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供其他财产进行担保,不仅减轻了买受人融资担保的负担,也有利于实现物尽其用,促进交易;其次,它可以抑制“浮动担保”对债务人的约束,为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人提供优先保障,平衡不同担保权人之间的利益,激励出卖人和价款融资人积极参与买卖融资,有利于鼓励信用消费和信用交易,增强买受人(尤其是面临融资困难的中小企业)的融资能力和交易能力,有利于完善我国民法担保物权体系,是一项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创制。


(一)《民法典》担保物权效力顺位一般规则


债的担保包括人的担保(保证担保)和物的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和留置担保)两大类型。物的担保依据标的物之不同,分为不动产担保(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担保两种。动产担保又包括动产抵押、动产质押和动产留置三种形态,其中,抵押和质押属于约定担保,留置属于法定担保。


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是保障担保债权的清偿,但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对担保债权保障的方式不同:人的担保由担保人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进行保障,物的担保则是赋予担保债权对担保物以优先效力的方式加以保障,设有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未设定担保的债权(普通债权)受偿。这是物的担保“对外”效力的基本规则。这一规则既适用于不动产担保,也适用于动产担保。


但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同一物之上可能并存多项担保,其中尤以动产为突出。就动产而言,同一物之上,可能并存抵押、质押或留置等多种类型的担保,也可能并存多个抵押担保。这是因为,一方面,现代担保法奉行物尽其用的立法精神,允许当事人在同一动产之上反复设置担保;另一方面,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的适用条件有所不同,同一动产被反复用来担保在法律制度上没有障碍,不同的动产担保权可以兼容并存。在这种情况下,就存在同一动产之上多项担保权之间的效力冲突问题。换言之,同一动产上竞存多项担保权时,如何确定彼此之间的效力顺位?对此,《民法典》给予了正面回答。《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学界将《民法典》第414、415条的规定理解为我国关于担保物权效力顺位的一般规则。亦即,第一,财产担保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式;第二,已经公示的担保债权的效力优先于未公示的担保债权的效力;第三,多个公示的担保债权按照公示的时间先后确定效力顺序;第四,担保债权都未公示的,按照债权比例同顺位清偿。


(二)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具有超级优先效力


《民法典》确定的担保物权效力顺位的一般规则适用于同一动产之上竞存多项担保债权的一般情形,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但是,《民法典》并未止步于此。考虑到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特殊交易情形,需要采取特别的法律政策以实现特别的目的,《民法典》在上述一般规则之外还建立了一些特殊的效力规则,《民法典》第416条确立的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规则就是其中之一。


第416条赋予动产买卖交易中价款抵押权以优先效力,该效力超越于同一动产抵押物上竞存的其他担保物权,具有超级优先性。正如有学者所言,《民法典》第416条是赋予“后来者”一个“居上地位”,“动产买卖价款抵押超级优先权是一项‘插队’的权利。”⑩ 具体言之,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二是优先于其他“抢先”登记抵押权。


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浮动抵押权也称为最高额抵押权,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用其现有财产及将来取得的财产为债权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财产抵押,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浮动抵押具有“虹吸”效应,浮動抵押设立后,债务人现有财产及后续取得的财产均被纳入最高额抵押财产范围。按照浮动抵押规则和动产担保一般效力规则,在先设立浮动抵押后,债务人在买卖交易中取得的动产也被“虹吸”进入抵押财产范围,即使动产买卖交易当事人就该动产设立了价款抵押,其效力也会劣后于浮动抵押权。这对买卖交易中的出卖人或融资人显然不公平,也会抑制正常的买卖交易。因此,需要打破浮动抵押效力的束缚,突破动产担保一般效力规则,赋予动产买卖交易中价款抵押权以优先于浮动抵押权的效力。《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正是源出于此。举例述之:假设甲公司在1月1日为A银行设立浮动抵押并登记;2月1日甲公司从B公司买进一批设备,并用这批设备为B公司设立抵押权,2月9日,完成抵押登记;3月1日甲公司用这批设备作抵押向E银行贷款,未办理登记;4月1日甲公司再次用该设备向F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果按照《民法典》第414、415条确立的一般效力规则,这批设备上的抵押权清偿顺序应为:A银行>B公司>F银行>E银行,但根据第416条规定,B公司的抵押权设立在动产买卖中的标的物之上,且在标的物交付后的10天内办理了抵押登记,成立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该抵押权优先于该标的物上的其他担保物权,即便这些担保物权已率先完成登记公示。因此,本例中设定在动产买卖交易标的物上的诸项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实际应为:B公司>A银行>F银行>E银行。


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效力也优先于“抢先”登记(公示)的其他抵押权。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动产买卖交易中的债务人在获取标的物后,于办理价款抵押登记之前,将该标的物对外设立抵押,且抢先在价款抵押登记之前完成抵押登记。如果按照《民法典》确立的动产抵押权一般效力规则,该“抢先”登记的抵押权在时间上先于价款抵押登记,因此,其效力优先于价款抵押权。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不打破动产抵押权的一般效力规则,不仅对于交易中债务人的不诚信的恶意行为形成激励,对于买卖交易出卖人或价款融资人的交易行为也会形成抑制,有违民法公平和诚信的精神。《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正是我国法律对这种情形的回应。举例述之:假设还是在前述例子中,在其他情形不变的情况下,2月2日甲公司用该设备向C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并于当天办理登记; 2月9日B公司的抵押权才办理登记。根据动产担保效力的一般规则,该动产之上竞存的多项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应为:A银行>C银行>B公司>F银行>E银行,但根据第416条,在适用动产买卖价款抵押超级优先效力规则下,该动产之上竞存的多项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应为:B公司>A银行>C银行>F银行>E银行。


(三)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效力劣后于留置权


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具有超级优先效力,但是,这个效力的优先性并非无边无界,并非至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的优先效力受到留置权优先效力的限制。换言之,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效力劣后于留置权的效力。《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第416条在肯定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所谓留置权,是指当事人在承揽、运输、行纪等合同交易中,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享有扣留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并依法处置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在合同实践中,同一动产之上可能并存多项约定担保物权(如一般抵押权、质权、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等),还有可能同时并存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在这种情形下,并存的多项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必然存在冲突和竞争问题。如何解决?《民法典》给出的解决方案是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一般担保物权,而在一般担保物权范围内,执行担保物权效力的一般规则。由此可见,在我国民法制度中,动产留置权具有最高的效力顺位,是担保物权效力顺位规则“例外”的“例外”。


立法者赋予动产留置权最高级优先效力,将其作为担保物权效力顺位规则“例外”之“例外”,具有合理性。一方面,留置权往往与加工、修理等使标的物保值、增值的承揽行为密切相关,法律赋予的最优先受偿效力可以理解为留置权人修理、加工行为的对价;另一方面,留置权涉及的债务数额通常并不大,是对劳动者的报酬、垫付的材料费等进行保护,符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原则。


三、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的适用要件


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一项法律规则,但是该规则并非一般规则,而是一项特殊规则,是对动产担保物权效力一般规则的例外。因此,法律对该项法律规则的适用应当设定严格的限制条件,防止被滥用。考察《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知,其确立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规则的只有第416条一个条文,且该条文内容较为简略,缺乏明确的适用条件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就《民法典》(涉及第416条)发布的司法解释也主要聚焦于区分该项规则的三类适用主体,未详述其他要件。上述立法状况为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规则的法律适用留下较大的理解空间,有必要作深入探讨。


(一)只适用于动产买卖交易


从适用范围看,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只能适用于动产买卖交易之中。这来源于《民法典》的特别限定,是为了达成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规则特殊目标的需要。


我国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416条。考察第416条,从文句上看,并未见动产买卖或动产买卖合同等字样,但是,仔细分析其文义,其实际上指向了动产买卖交易。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这里明确将抵押物界定为动产,将动产抵押担保的债权界定为“价款”,而“价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买卖交易中由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的对价的法律表述。因此,“《民法典》第416条中的‘价款’,按文义解释仅限于买卖合同,包括所有人自己出售和委托他人出售。”{11} 第416条还规定,“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这里明确使用了“抵押物买受人”的表述,“买受人”作为法律主体只存在于买卖交易之中,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的特有法律称谓。从《民法典》第416条文义理解,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规则并非可以广泛适用于各种交易关系之中,而是只能适用于动产买卖交易。《民法典》第416条的上述解读,从相关的立法说明中亦可以得到佐证。2018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在《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说明》中指出:“针对交易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借款人借款购买货物,同时将该货物抵押给贷款人作为价款的担保的情形,草案赋予了该抵押权优先效力,以保护融资人的权利,促进融资。”其实,法律之所以建立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规则,其目的就是要通过创新担保物权制度,为买卖交易中的融资担保权人提供特别保障,充分利用买卖交易场内标的物作为担保物,实现物尽其用,拓展买受人的融资渠道,促进经济发展。其特殊的目的决定着其特有的適用范围。


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适用于动产买卖交易,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只能适用于买卖交易之中。所谓买卖交易,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和内容的交易,其法律表现形式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买卖交易虽然与赠与、租赁有某种相似或相同性,但彼此存在明显区别。赠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但受让方是无偿的,不需要支付“价款”。租赁只是转移占有使用权,不转移所有权。在赠与、租赁以及其他交易中,均没有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适用的基础。二是买卖交易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根据标的物的不同,买卖交易包括不动产买卖和动产买卖。在不动产买卖中,出卖人的债权无需通过赋予标的物抵押权“插队”的超级优先效力来进行保护。一方面,《民法典》第416条确定的超级优先效力首先对抗的是买受人的在先浮动担保物权,而根据《民法典》第396条的规定,设立浮动抵押权的财产仅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动产,因而不动产上不可能存在具有“虹吸效应”的在先浮动抵押权;另一方面,不动产抵押权也不存在抢先公示的情形,这是因为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12},设立时间与公示时间同步,不存在不动产抵押登记前被其他新设抵押权抢先公示的可能。因此,对于不动产买卖中出卖人设定的抵押债权,只需要按照抵押权的一般效力规则保护即可。但是,对于动产买卖则不同,一方面,浮动抵押以动产为对象,动产买卖交易中的标的物有可能成为浮动抵押财产被“虹吸”进入浮动抵押优先权效力之中;另一方面,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生效{13},其设立时间与公示时间存在间隙,存在被其他新设抵押权抢先公示的可能。因此,《民法典》第416条只适用于以动产为标的物的买卖交易关系,非动产买卖交易排除在适用之外。


(二)抵押物必须是动产买卖的标的物


抵押物是抵押担保成立的必要条件。《民法典》中的抵押,包括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两种类型。据此,抵押物可以是不动产和动产。另外,从抵押物的来源看,抵押物可以由债务人提供,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可以是合同交易中的场内标的物(如住房买卖按揭贷款合同中的住房、动产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也可以是合同交易之外的物。


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其特殊之处之一就在于其抵押物的特定性: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中的抵押物必须是买卖交易中的标的物,买受人是以买卖交易中的标的物作为抵押物为出卖人或者价款融资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在买卖交易中,买卖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就是买卖交易的标的物,买受人的目的是获得由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的目的是获得由买受人支付的作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对价的价款。如果抵押物不是买卖交易场内的标的物,而是买卖交易之外的其他财产,无论是买受人的财产或者由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财产,均不能成立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不能适用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另外,由于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只适用于动产买卖交易之中,因此,其抵押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能作为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抵押物。


这里还有两个相关问题需要作进一步探讨。一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非营利性机构的公益性动产能否作为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抵押物?二是知识产权能否作为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抵押物?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民法典》第399条的规定,答案似乎是否定的。《民法典》第399条主要适用于学校等非营利性机构的已有财产,主要目的是防止在公益财产上设置担保负担损害公益,具有正当性。但是,如果机械地执行第399条规定,在有些情况下会阻碍非营利性机构获得公益财产的途径,从而影响公益事业。例如,某医疗机构急需添置医疗设备,但资金不足(对于某些财力有限的私立非营利性机构而言,这种情况普遍存在),希望采取赊销或价款融资方式购买。此时,如果执行《民法典》第399条,出卖人或价款融资人因不能获得价款债权保障,一般不会同意赊销或提供借款融资,该医疗机构不能达到买进所需医疗设施的目的。但如果允许适用第416条,则比较容易达成目的。并且,由于该医疗设施的获得是因为出卖人或价款融资人的直接贡献,优先保障出卖人或价款融资人的债权是公平的,对医疗机构也没有损害。“因此,在规定了购置款抵押权{14}后,《民法典》第399条中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的规定应作限缩解释,只适用于普通抵押权,而不包括购置款抵押权。”{15} 关于第二个问题。首先,根据文义解释,《民法典》第416条中特别强调买卖价款抵押权的客体是“抵押物”,而对比《民法典》其他条文,如第401、406條等的相关表述均是“抵押财产”。抵押财产的范围明显大于抵押物的范围,可见《民法典》特别强调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标的物应为有形动产;其次,根据体系解释,无形财产适用第416条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根据《民法典》第440条规定,财产权利上只能设立质权,且以登记作为成立条件,不存在在先担保权自动吸附嗣后财产后取得优先受偿顺位的情况,财产权利上成立的担保权的受偿顺位严格按照登记时间确定。因此,知识产权不能作为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抵押物。


(三)抵押当事人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或价款融资人


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动产买卖价款抵押交易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两种交易结构:第一种是“出卖人—买受人”结构。在这种交易结构中,涉及两方当事人(出卖人与买受人)、两种法律关系(动产买卖关系与动产抵押关系)。其中,买受人既是动产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也是动产抵押关系中的抵押人;出卖人既是动产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同时也是动产抵押关系中的抵押权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与抵押关系中的抵押物为同一物。这种交易结构可以称为抵押赊销结构。第二种是“出卖人—买受人—价款融资人”结构。这种交易结构涉及三方当事人(出卖人、买受人和价款融资人)、三种法律关系(动产买卖关系、借款合同关系和动产抵押关系)。其中,买受人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和抵押关系中的抵押人,价款融资人是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和抵押关系中的抵押权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与抵押关系中的抵押物为同一物。这种交易结构可以称为融资买卖结构。在买卖关系、借款关系和抵押关系三种法律关系中,买卖关系是基础性关系,借款和抵押均为买卖服务。在借款关系与抵押关系中,借款是主合同,抵押是从合同。在实践中,抵押关系的设立,既可以在买卖合同之外单独订立抵押合同,也可以在买卖合同中设定抵押担保条款;既可以由买受人与出卖人,或者买受人与价款融资人之间订立合同,也可以由买受人、出卖人和价款融资人之间订立一个融合买卖、借款与抵押等内容的三方协议。


从上述对动产买卖价款抵押交易结构的分析可知,无论是哪种交易结构,抵押人都是特定的,即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而抵押权人则因交易结构不同而不同。在第一种交易结构中,抵押权人是出卖人;在第二种交易结构中,一般情形下,抵押权人是向买受人提供融资借款的价款融资人(包括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可以是金融机构,也可以是非金融机构),但在特殊情形下,抵押权人还可以是并存的出卖人与价款融资人。


(四)抵押担保的对象是动产买卖价款债权


《民法典》设立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并赋予其超级优先效力,其根本原因和目的是为买卖交易标的物价款债权提供充分保障,《民法典》第416条开宗明义对此予以肯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因此,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担保的对象是动产买卖价款债权,具有特定性。动产买卖价款债权在不同的交易结构中,权利主体和内容不同。在“出卖人—买受人”交易结构中,动产买卖价款债权的主体是出卖人,内容为买受人尚未支付的买卖标的物的价款;在“出卖人—买受人—价款融资人”交易结构中,价款债权人是价款融资人,内容为买受人尚未支付的贷款。


关于动产买卖价款债权,还有两个相关问题值得探讨。一是担保的债权范围。《民法典》第389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389条是确定动产买卖价款债权范围的基本法律依据。具体言之,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买卖标的物的价款或购买标的物的贷款)、主债权的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可能存在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等。二是价款债权与买卖标的物之间的因果关系。这里所谓的因果关系,“是指担保财产是购买价款债权产生的原因。也就是说,购买价款担保权所担保的债权是因购买担保财产应支付的价款而形成的。”{16} 换言之,抵押担保的债权提供的融资必须用于购买抵押物。价款债权与买卖标的物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是之所以赋予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的重要正当性根据,因为“出卖人对买受人最终作为偿债基础的责任财产作出了直接贡献”{17},从某种层面上讲,法律赋予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插队”效力可以理解为前述“直接贡献”的激励。如果价款融资人提供的贷款没有用于购买或者没有全部用于购买买卖交易中的标的物(即抵押关系中的抵押物),则不能成立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或只能部分成立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18}为此,如果当事人之间因行使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发生纠纷,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动产买卖价款债权与买卖标的物(抵押物)购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应当由抵押权人负担。在“出卖人—买受人”交易结构中,由于交易关系比较简单,举证难度不大;在“出卖人—买受人—价款融资人”交易结构中,价款融资人举证相对复杂。价款融资人可以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支付凭证进行证明,其中,价款融资人提供直接向出卖人支付的贷款凭据或者向出卖人开出的支票,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


(五)必须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民法典》第416条明确将“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作为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获得超级优先效力的必备条件。


1. 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是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的法定必要条件。这是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与一般动产抵押权最主要的区别之一。


对于一般动产抵押权,我国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动产抵押权自动产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抵押登记不是动产抵押权的成立要件,但未经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缺乏充足的对外效力,它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一般动产抵押权是普通的抵押权,其效力顺位适用《民法典》第414、415条确立的一般担保物权效力顺位规则。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如果未经抵押登记,就只是一般的动产抵押权,其效力适用《民法典》第403条之规定。如果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要获得超越于一般动产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就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满足登记公示的要求。


在国外的立法中,有将动产再区分为消费品与非消费品并规定消费品无需办理抵押登记即可获得超级优先效力的做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0条规定,动产买卖价款担保权必须经过登记才能获得完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消费品买卖价款担保权除外。《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9—3∶107条以及《担保交易示范法》第24条也有基本相同的规定。消费品抵押无需办理抵押登记即可获得超级优先效力也被一些人理解为在性质上属于“自动公示”{19} 或“自动完善”。{20} 支持这种立法例的主要理由是消费品交易频繁,且一般金额较小,如果对消费品抵押权设置登记的强制性要求,必将大大增加交易当事人、登记机关的成本,妨碍消费品交易,在实践中不可行。{21} 因此,“消费品上的购置款抵押权的自动公示是使大量零售交易移出登记系统的一种方法。”{22} 我们对此不予认同,作为动产的消费品若设置抵押权并赋予其超级优先效力,亦应遵循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的登记规则,不能例外。主要理由是,如果允许消费品抵押适用登记例外,必将在制度体系上破坏动产抵押登記效力规则的统一性,在实践中人为造成动产抵押登记制度适用的混乱和麻烦。{23} 对于消费品,由于其交易具有频繁性,且通常情况下交易金额较小,当事人在其之上设置担保的必要性不大。而且,从长期的生活实践经验看,当事人亦少有在消费品上设置担保者。如果当事人确有需要在买卖的消费品上设置担保,并享有法定的超级优先效力,则当然应当服从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登记规则,不应赋予特权。或者,当事人还可以选择采用其他担保方式,如保留所有权担保,或质押。《民法典》目前尚未有消费品抵押担保适用登记例外的规定,即使面向将来,“无论对消费领域的担保做何种价值抉择,《民法典》作为基本法都不宜规定这一问题,而应交由消费者领域的立法决定。”{24}


还有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经登记的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自何时生效?从理论上说,可以有三个时间点,即抵押合同生效之日、抵押财产交付之日和抵押登记之日。有学者主张“依登记时间确定”{25},《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采取自抵押权设立之日起生效的做法。《民法典》第416条文义表述不明确。抵押物“交付时间”不能作为确定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生效时间的依据,因为在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规则的设计中,抵押物交付只是确定该抵押权有效登记期限的起算依据,不是确定该抵押权生效时间的依据。抵押物交付与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的生效存在间接关系而非直接关系。“抵押登记”时间也不宜作为确定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效力发生的时间。抵押登记是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成立的必要条件,无抵押登记则不成立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这是从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构成要件的角度界定的,并非从其效力发生时间的角度界定的。如果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自抵押登记之日才产生,则将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在办理登记之前(在法定的十日有效期限内),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不具有优先于就抵押物“抢先登记”的担保或已经存在的浮动担保的效力,如果在此期间“抢先登记”的担保或已经存在的浮动担保被执行,即使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在十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亦无权提出抗辩。这显然不符合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规则的制度目标,存在制度设计的漏洞。《欧洲民法典草案》的做法比较合理,即主张经登记的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产生。《民法典》规定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这虽然不能直接适用于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但为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的生效提供了基础依据。抵押登记实际上是被赋予了溯及力,亦即,如果当事人按照法律要求完成抵押登记的,则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溯及自抵押合同生效时产生。将抵押合同生效时间作为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产生的依据,可以避免法律设计上的漏洞,更加符合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规则的制度目标。


2. 十日期限。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获得超级优先效力不仅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而且还必须在抵押物交付后十日内完成。这里的十日的期限,可以称为动产买卖价款抵押登记期限,是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具有超级优先效力的法定的登记有效时限。


关于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登记期限的长短,国际范围内做法不一。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的登记期限为二十日,《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规定的登记期限为三十五日,我国台湾地区“企业资产担保法草案”规定的登记期限为二十日,《民法典》则规定的是十日。登记期限长短的选择,实际上代表的是立法者对登记期限法律意义的不同理解。“宽限期限的设置本质上是对购置款债权人的一种优待,它不仅使得购置款债权人不必在交付购置物时立刻登记,而且会扩大购置款抵押权可对抗的担保物权范围。”{26} 登记期限设置越长,对抵押权人的“优待”越大;反之,登记期限越短,则对抵押权人的“优待”越小。从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规则设置功能看,在登记期限设置上应该考虑抵押权人与其他相关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不宜太长,也不宜太短。从这个意义上说,二十日或十日的期限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只是一个立法选择而已,无需特别计较。


关于十日期限的起算,学界尚存理解分歧。《民法典》第416条以标的物(抵押物)的交付作为起算点。但到底何为交付?不无探讨空间。在民法学上,交付可以分为基于转移所有权的交付(如买卖交易中的交付)和基于转移使用权的交付(如租赁交易中的交付)两种情形。由于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优先效力规则中的交付,仅适用于动产买卖交易中,故这里的交付只能是基于转移所有权的交付,即出卖人不仅要将标的物实际转移给买受人管控,还必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转移标的物控制权而没有转移所有权的交付不能适用《民法典》第416条。关于超过法定十日期限办理登记的效力问题,《民法典》没有规定,学界的共识是,超过法定十日登记期限办理登记的,可以成立一般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其效力顺位适用一般动产抵押权效力顺位规则,不能成立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不具有超级优先效力。


四、抵押物再转让情形下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的适用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从直观的文义上看,是以动产买卖中的买受人为基点的,旨在解决买受人在该动产标的上可能设立的并存的多个担保权之间的受偿顺位问题。但是,如果作为抵押物的动产被买受人再次对外转让,在该标的物上设定的价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是否适用于新的受让人?《民法典》第416条未给出清晰答案。


第一个问题:作为抵押物的动产能否发生再次转让?从理论上看,如果对标的物的处分终止于动产买卖中的抵押,有悖于物尽其用的原则,这是因为一旦标的物被用作抵押而不能被再处分,则相当于被“冷冻”,在抵押权消灭之前,只能原地等待“解冻”,这无疑会降低物的利用效率。从法律依据看,再次转让在我国没有法律障碍。《民法典》第406条明确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由此可见,作为抵押物的动产是可以和可能发生再转让的,而且从理论上说,可以和可能发生无限次再转让。这里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本文此处所谓的“转让”,是指基于物权变动规则发生的物之所有权的变动,即作为抵押物动产的所有权由原买受人(抵押人)转移给他人。发生动产所有权转让的法律原因,主要是新的买卖交易,但不限于买卖交易,其他如赠与、司法强制执行等也可以导致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至于作为抵押物的动产被原买受人(抵押人)另设租赁或抵押、质押,因为没有发生所有权的变动,以原买受人为基点的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的基础没有变化,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416条,因而不在本文讨论的“再转让”范围之内。


第二个问题:在作为抵押物的动产被再转让情形下,设置在该动产之上的价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能否适用于新的所有权人?这实际上要回答的是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在动产再转让情形下是否具有追击力的问题。《民法典》在第406条第1款中规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这里没有限定“抵押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也没有限定“抵押权”是登记的抵押权还是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以及是什么效力顺位的抵押权。《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中的上述规定,确立了动产抵押权的效力适用于动产再转让情形的一般规则。这个一般规则具有正当性,理由在于动产不因其上设立了抵押权而丧失流通性,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实际上附有抵押负担,抵押权人自可追击至物之所在,就抵押物处分优先受偿。{27} 或者按照有的学者所解释的,抵押人在抵押权设定后,将动产抵押物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原设定的抵押权仍随抵押物之所在而存在,抵押权人仍得追击至抵押物之所在而行使抵押权。{28} 反向看,如果法律允许抵押物转让,但不赋予抵押权在抵押物转让后的追击力,则将从根本上颠覆担保物权制度,从而在根本上破坏交易秩序和安全,在法律体系上形成逻辑混乱。《民法典》第406条建立的这个一般规则当然应适用于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换言之,一般而言,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在作为抵押物的动产再转让情形下具有追击力,应当适用于新的所有权人。但是,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在作为抵押物的动产再转让情形下的适用也有例外,其最主要的例证是在“正常经营活动”买卖中,它的适用被法律排除。《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抵押物是动产,如果其抵押物再转让符合第404条之规定,自应适用这一规则。亦即,如果作为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标的的动产再转让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则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不适用于买受人,买受人就取得的动产享有对抗价款抵押权追击效力的权利。这一观点得到部分学者的明确肯定,“登记动产抵押权的追击效力可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阻断,《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即为其中著例。”{29}


第三个问题: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在动产再转让情形下如何实现?抵押权的实现是指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根据《民法典》第410条的规定,其处分方式主要包括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依法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抵押物没有再流转的情况下,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如上所述,没有异议。但是,在抵押物发生再转让的情形下,抵押权如何实现?《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解析这一条款可知,在抵押财产再转让情形下,抵押权(包括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的实现可以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由再转让交易中的买受人替代原抵押人,按照《民法典》第410条确定的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实现;二是以再转让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再转让价款不足以清偿抵押权的,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承担清偿责任。采取这种方式的前提是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其举证义务由抵押权人承担。基于动产的高流通性和易损耗性特征,从维护动产抵押制度的功能和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出发,对于抵押权人的举证义务应该从宽把握,即只要抵押权人能够证明其对抵押动产的转让存在合理的减值担忧,即可成立。至于抵押权效力在再转让情形下适用的例外情形(如正常交易情形),由于抵押权的追击效力受到新的买受人的抗辩权的排除,故不应存在适用《民法典》第410条规定的实现方式之余地,但抵押权人(包括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人)也可以适用《民法典》第406条规定的方式对原抵押人(再转让中的出让人)就转让所得的价款主张抵押权(包括動产买卖价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受偿权)。{30}


注释:


①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是《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的简称。本文所引该草案的相关条文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洲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高圣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② 1 Cro. Cas. 190, 79 Eng. Rep.67 (K.B.1631); Robert M. Lloyd, Refinancing 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s, Tennessee Law Review, 1985, 12(1).


③ 此所谓“嗣后条款”亦即我国民法中的“浮动抵押”条款。


④ 参见64 U.S.(23 How.)117(1860)。


⑤ 参见79 U.S.(12 Wall.)362(1871)。


⑥ 《美国统一商法典》,潘琪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⑦{11}{24} 谢鸿飞:《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


⑧{16}{20}{25}{30} 房绍坤、柳佩莹:《论购买价款担保权的超级优先效力》,《学习与实践》2020年第4期。


⑨{15}{19}{22}{26} 李运杨:《〈民法典〉中购置款抵押权之解释论》,《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


⑩ 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


{12} 参见《民法典》第402条。


{13} 参见《民法典》第403条。


{14} 此处“购置款抵押权”即本文所谓的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


{17} 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论》,《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


{18} 参见彭贵:《英国浮动抵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0页。


{21} 宰丝雨:《美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与判例——基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动产担保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3页。


{23} 高圣平:《〈民法典〉视野下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构造》,《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


{27}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01页。


{28} 参见刘春堂:《判解民法物权》,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461页。


{29} 高圣平、叶冬影:《民法典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


作者简介:李克武,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北武汉,430079;田艳蓉,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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