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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是否具有约束力?

发布时间2022年06月15日浏览量:来源:法客帝国作者:李舒 李元元 王尘山

担保物权为物权,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簿上记载的担保期间经过,抵押权不必然消灭。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月8日,平安银行与磁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给予磁源矿业公司综合授信额度8亿元,授信期限三年。同日,平安银行与新冶铁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


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新冶铁公司以其名下红旗东沟铁矿采矿权为磁源矿业公司在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亿元及其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在相应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


三、2017年3月,磁源公司仍欠平安银行本金3亿元未归还,平安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磁源公司还款,并就新冶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抵押权经办理抵押登记合法设立,平安银行有权就新冶铁公司的采矿权优先受偿。


五、一审判决生效后,新冶铁公司发现,根据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平安银行对红旗东沟铁矿采矿权抵押的“抵押期限自批准登记之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故新冶铁公司以2017年3月时,抵押权以消灭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抵押权不因抵押登记上的抵押期限届满而消灭,故判决驳回新冶铁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新冶铁公司的抵押权是否因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限到期而消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其产生、变更、消灭应当遵循法定原则。抵押权消灭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主债权全部清偿、抵押权实现、抵押物消灭等。对于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限到期是否导致抵押权消灭问题,《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但该规定系对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的规定。当事人间约定抵押期间,与事关抵押权的产生、消灭,应当严格遵守法定原则。据此,新冶铁公司关于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对新冶铁公司的抵押权因登记的抵押期限到期而消灭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担保物权多以登记为生效条件,登记簿上的记载是解决担保物权纠纷的重要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可见,登记簿上记载的有关于抵押物及被担保债权等信息对确定抵押权的范围至关重要。因此,作为抵押担保的各方当事人,切勿认为签订了抵押合同就万事大吉。及时、准确地办理抵押登记,其重要性不亚于抵押合同的签订。


2.抵押权具有物权属性,抵押权消灭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与程序。抵押权因主债权全部清偿、抵押权实现、抵押物消灭而消灭。“抵押期间届满”并非抵押权消灭的法定情形。因而《担保法解释》(2021年1月1日起失效)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了抵押权消灭时间,或者在抵押登记中载明了抵押权消灭时间的,未经抵押权涂销登记,不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虽然《民法典》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并无相关规定,但这一观点已经成为裁判实务中的共识。本案中,新冶铁公司以为自己抓住了抵押登记簿记载中“抵押期间”这一救命稻草,但忽略了抵押权的物权属性,最终导致败诉。


3.登记的抵押期限无效,并不意味着抵押权永远存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抵押权具有物权属性,不因当事人约定或者抵押登记载明的抵押期间而消灭,但根据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原则,主债权消灭,担保债权消灭。故作为债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及时向债务人提出主张,并及时行使抵押权。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第四十四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担保法解释》(已失效)


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抵押权消灭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主债权全部清偿、抵押权实现、抵押物消灭等。对于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限到期是否导致抵押权消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新冶铁公司关于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对新冶铁公司的抵押权因登记的抵押期限到期而消灭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43号】


延伸阅读


1、抵押权的期限应当以抵押物的存续为基础,抵押物是探矿权、土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抵押权的期限不能超过相关权利实际存续的期限。


案例一: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60号】


采矿权属用益物权,具有期限属性,案涉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9年12月,现期限已届满,而绿宝公司能否取得该采矿许可证的续期尚不确定。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抵押权登记的公示债务履行期限,不作为债务履行期的依据,但抵押权能否实现,仍有赖于抵押物的权利状态与事实状态。本案争议抵押物为永红煤矿采矿权,该采矿权期限已届满,华融贵州分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在绿宝公司能否继续享有永红煤矿采矿权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主张就该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对华融贵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绿宝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后期获得续期批准,华融贵州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2、担保物权登记上载明权利有效期的,有效期经过,担保物权仍有效。


案例二: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川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申3481号】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虽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但依照物权法定原则,《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不能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消灭期限,不具有消灭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而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效力不受信贷征信机构有关登记期限的约束,质权人未办理质押登记展期,不影响依法设立的质权的效力。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关于“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的规定不具有消灭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案涉《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已经合法程序办理了质押登记,宏鑫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权依法设立。宏鑫公司未办理质押登记的展期,不影响依法设立的质权的效力。因此,华城公司关于质押登记逾期即丧失质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荣、丹东娱水养殖有限公司海域使用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399号】


根据上述事实,案涉海域在出租给***荣之前已经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娱水公司经拍卖取得海域使用权,不受***荣与宏达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表》虽然登记抵押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荣关于本案租赁在前,抵押在后,抵押权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四:徐州徐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76号】


关于案涉质押权是否已经失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徐工物资公司主张上述质权登记期限均为一年,至起诉时已届满,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本案质权已失效。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仅规定质押登记失效,不能得出质押登记期限届满质权消灭的结论,且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已删除了该规定。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质权不应因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的担保期限届满而消灭,故一审、二审关于本案质权在登记到期后并不当然灭失的认定是正确的。


案例五:恒鼎实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82号】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在办理顺源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时规定了抵押有效期,但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设立、变更应当遵循物权法定原则,不依当事人约定而改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贵州省国土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间对案涉抵押权的存续并无法律效力,浦发银行蜀汉支行享有的抵押权并不因该规定期间经过而消灭。


案例六: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


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天悦公司、天域公司亦办理了相应的质押和抵押登记,质押、抵押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安信公司作为质押权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行使抵押权、质押权以清偿上述债务。


虽然抵押登记记载存续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间规定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故当事人或登记机关对担保物权的约定或登记的担保期间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的,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天悦公司、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有关抵押存续期间已过,抵押权消灭的抗辩,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作者|李舒   李元元   王尘山


转自: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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