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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借款合同带来的新变化

发布时间2020年12月30日浏览量:来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作者:黎韵子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民法典》的对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主要集中在六百六十七条至六百八十条关于借款合同的内容。


总体来说,《民法典》对原有的借款合同的规定变化不大,主要是技术性变动,实际法律含义不变,由于民法典将所有民事基本法律纳入其中,因此对有些参照条款进行了删除,还有就是针对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对原有的利率标准也进行了删减。其中最关键的变动当属第六百七十九条与第六百八十条,本文也将主要围绕上述两个法条再结合最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和九民纪要相关规定展开。

一、《民法典》中借款合同的规定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六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第六百七十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二、借款合同的成立


首先,相比较现行的《合同法》,《民法典》主要是对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进行了变更,而对于金融借款合同,并无特殊规定,参照一般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现行《合同法》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是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的合同,该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不能生效的,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借款的行为,该合同方为生效。但是,该条款实际混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这两个法律概念。合同的成立,是一种事实判断,即当事人是否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意思一致。而合同的生效,是一种价值判断,是法律对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的一种法律评价。


由上述概念可知,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成立仅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建立,但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已经受该合同的约束。只有当合同生效之后,合同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虽然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和生效都是在同一时间产生,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或约定的情况下,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是区分这两个法律概念还是有一定必要的。首先合同成立属于合同的要约承诺阶段,故合同成立标志当事人达成意思一致,但此时尚不存在合同义务和合同责任问题;而合同生效则标志着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违约还将产生违约责任等。


现行《合同法》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将产生以下两个问题:


1、《合同法》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存在排除了其他合同生效的要件的可能,特别是高利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将不能通过生效要件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因为高利贷一旦提供借款,合同就生效了,对当事人有法律拘束力,借款人就必须偿还借款本金和不超过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利息,更甚者,对于借款人已经支付的高额利息也因为有生效的合同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因而不能向贷款人主张返还,严重损害了借款人利益;


2、自然人之间达成借款意愿,若出借人未提供借款,只是借款合同尚未生效,但是有可能已经成立了,那么出借人不提供借款将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双方有可能已就借款达成合意,双方需要受到该合意的约束。那么,这对于无偿或者仅收取极低利息、以帮助他人为目的的出借人的利益保障将极为不利,也违背了实践性合同的本意。


而随着《民法典》的生效,上述问题将得到妥善解决。首先由于交付是成立要件,那么即使在自然人之间达成借款意愿,在未交付前,借款合同尚未成立,即借贷双方未就要约承诺达成意思一致,双方不受之前借款磋商的约束,如借款人未提供借款一般无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次,交付只是成立要件,那么在交付之后,法律还要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进行效力评价,对于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仍可以认定为合同无效,特别是在打击高利贷方面有着重大作用,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无需按照借款合同返还高额利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另外,《民法典》生效后,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解除情形发生了改变。通说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指的是合同成立生效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在原来《合同法》框架下,自然人的借款合同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如果借款并未实际交付,那么合同未生效,自然也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因为对于自然人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还未发生效力,通常不发生违约的问题,因此无法解除,无法适用法律解除的后果规定。


但在《民法典》框架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出借人尚未按照约定履行将所借款项交付借款人的先合同义务,此时民间借贷合同尚未成立,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即使已经交付的,由于只是成立还未生效,仍然有可能因为合同无效或未生效而无需适用合同解除的规定。


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高利贷合同效力


《民法典》特别规定了禁止高利贷的条款,其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通过民间借贷合同高利放贷。按照此规定,若违反该规定,通过民间借贷合同高利放贷,是否必然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是整个高利放贷合同无效,还是超出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即四倍LPR)的部分条款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民法典》对此没有直接规定。我们认为应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新《规定》”)的相关规定。如果高利放贷合同不存在新《规定》第十四条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条款的情形,只是单纯的利率高过司法保护上限,那么高过的利率约定无效,法律不予保护,但是不影响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效力,借款人依然负有按照借款合同在法定利率内偿还债务的义务。


在《民法典》发布之前,有关高利贷的规范大多通过司法解释体现,并未有从立法层面明确“禁止高利放贷”,因此高利贷并非认定为当然无效,只是对利率进行了约束和限制,并且对于借款人已经实际支付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利息,认定为属于自然债务,不能要求主张返还(年化24%-36%区间的部分利息),这就导致了高利贷的实际权利得到了保障,司法审判与国家的金融监管政策脱节,因此造成了很大社会隐患。比如,过去盛行的针对学生群体的“校园贷”、针对中老年群体的“套路贷”、针对妇女群体的“裸贷”以及互联网各种名为借款实则以各种名义进行高利贷的APP和其他高利放贷行为,可以说过去的合同法和民间借贷解释均未能很好的解决上述出现的问题。这个现象可以看出过去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创新是保持包容的态度,但由于上述问题愈演愈烈,不在司法层面予以解决难以最终根除,因此《民法典》单独用一条明确规定禁止民间借贷合同高利放贷,既顺应了近年来社会各界要求打击高利放贷的呼声,也显示了法院对于金融监管的尊重和保护民众的立场。


除《民法典》之外,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的调整还体现在新《规定》中,新《规定》取消了旧《规定》中关于“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采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作为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并且更重要的是取消了自然债务区间利息的保护,该保护也是对高利贷不合理的保护,是导致暴力催收的重要诱因,因为一旦催收成功,债务人就无法要求返还。但是,新《规定》不再设置自然债务区间,则完全取消了对于自然区间内利息的保护,凡是超过LPR4倍的部分均不予保护。


(二)新《规定》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


借贷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新旧《规定》对比


从新《规定》第十四条的第(一)、(二)款可以看出,新《规定》删除了部分构成要件,降低了非法转贷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对于金融转贷行为而言,旧《规定》对于“非法转贷行为”的认定包括“高利转贷”以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项构成要件,非法集资和非吸删除了“牟利”和“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两项构成要件。由此可见,新《规定》对于只要是使用从金融机构套取的贷款或套取其他营利机构资金、非吸资金进行转贷的行为均一律认定为是非法转贷行为,当事人缔结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


另外,新《规定》第十四条的第(三)款在旧《规定》基础上新增了“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这一认定民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该条被认为是针对职业放贷行为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职业放贷的标准,最高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也明确了“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还有一个细微的调整值得关注,那就是新《规定》第十四条第(五)款,删除了旧《规定》的“效力性”规定,这意味着目前司法实践对于合同无效情形的又一细微调整,由最开始的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之一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变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后来又变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再变为如今的在民间借贷领域又回归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演变也可以看出司法机关一直在维护公权力和保护私权利之间取得平衡,并且是倾向于保护私权利,但是鉴于金融领域对于国家安全的重要性,也由于过去过度保护私权利而导致裁判与金融监管措施脱节,也影响了金融安全和民众的权利,因此目前在民间借贷或者金融领域再次回归到尊重金融监管机构的措施,从更高层次的角度维护金融安全和民众权利。


结语


总的来说,《民法典》对现行《合同法》的借款合同调整不大,大多属于技术性调整,最为主要的变化就是关于借款合同的成立以及禁止高利贷的规定,需要结合新《规定》和九民纪要的规定,才能更深入利率保护和合同无效情形的新变化。


(本文由华商文婷金融科技团队撰稿:文婷律师、蒋文文律师、谢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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