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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起纠纷,担保人为此“买单”

(编辑:yanzi 日期:2015年07月23日 浏览: 加入收藏 )
  近年来,我市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案件持续增多。从亲戚、朋友到陌生人,跨村、跨乡、跨地区,民间借贷主体范围日益扩大;同时,职业放贷人、高息借贷也并不少见。由此,民间借贷纠纷更是愈演愈烈。下面这个真实案例,其背后的是是非非,我们都需防患于未然。
  
  【案由】
  
  2014年9月30日,相某与毛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相某向毛某出借资金200万元,刘某为毛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若毛某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将每天按0.5%加收利息;刘某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追偿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相某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业务向毛某转款192万元。
  
  后毛某未偿还借款,相某将刘某诉至东宝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
  
  东宝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相某与毛某、刘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保证责任,支付原告19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作为担保人,原告仅起诉刘某是否合理?关于民间借贷,法院对本金与借款利率怎样认定?
  
  •   担保人不能随意当小心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主张,毛某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此借款合同是“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毛某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也无证据表明相关机关将毛某的借款行为定性为非法集资,故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债务人毛某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告仅起诉保证人,属于其诉讼权利的选择,并无不当。
  
  •   预先扣除利息不合法按实际借款额认定本金
  
  借款合同和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原告相某提交的转账凭证为192万元,原告主张另有8万元是交付的现金。法院认为,从双方支付的情况看,大笔金额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原告主张交付8万元现金,但并未对现金支付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和提供相应的现金给付证明,因此法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92万元。
  
  在现实中的民间借贷活动,出借人在借给他人款项时,往往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后又要求借款人按约定借款数额返还。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法院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以借款人实际借款数额来认定。
  
  •   最高利息为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逾期还款利息为日0.5%(即年利率182.5%),上述利率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认为,实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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