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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当物的处置

(编辑:yanzi 日期:2015年12月31日 浏览: 加入收藏 )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对该项规定,我们可以将其如下分解:一是关于估价金额的确定,这是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二是对于估价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物,应采取何种方式处置。对于估价金额确定的问题,在“当物估价金额的确定”中已作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以下仅就该条涉及当物处置方式的规定进行分析: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问题,因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法规定与担保法规定不一致的,以物权法规定为准。《物权法》对于抵押物和质押物的处置规定如下:
  
  1.关于抵押物的处置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是关于抵押物的处置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该协议”,这其中包含三层意思:
  
  (1)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允许当事人就行使抵押权的事由进行约定是《物权法》的一大贡献,《物权法》拓展了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因此,典当行可以在典当借款合同或典当抵(质)押合同中将当户出现的某些违约行为作为提前收回贷款,并处置当物的条件,这种约定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应为有效。
  
  (2)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在这里虽然使用了“可以”一词,但不应理解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到底采取折价、拍卖还是变卖的形式不需要抵押人同意,否则本条第三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规定就毫无意义了,即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方式必须与抵押人协商确定。虽然这里并没有关于是否可以在抵(质)押合同签订之时就对行使抵押权的方式进行约定之规定,但是我们认为,除折价方式外,事先即对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进行约定,与发生抵押权实现事由之后再约定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并无本质的不同,只要这种约定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就应为有效,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而且待发生抵押权实现事由之后再去与抵押人协商行使抵押权的方式,往往会出现抵押人不愿意配合的道德风险,不利于债权人便捷的行使抵押权,不符合《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3)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行使抵押权的方式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其他债权人得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申请撤销。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一款有三个方面值得引起我们的注意:
  
  (1)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包括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事先未约定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就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协商一致两种情形。出现上述任一情形,抵押权人即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而无需先花费时间于抵押人协商。
  
  (2)人民法院只能通过拍卖和变卖的形式处置抵押物。
  
  (3)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和变卖抵押财产应是非诉程序,无须经过诉讼全过程,人民法院通过对抵押权登记等证据的审查,即可裁判实行抵押权,包括允许强制拍卖抵押财产。
  
  我们认为,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有三:(1)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提前收回贷款,也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2)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3)抵押权人的债权未受清偿。只要符合这三个条件,抵押权人就有权行使抵押权,至于抵押权人的债权金额究竟是多少,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是两个问题,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就债权债务数额达成一致,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之后,可以讲变现的资金予以提存,或者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预先履行。人民法院将抵押物变现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对于债权债务数额问题可以另行诉讼,因此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只能是非诉程序(或者说是执行程序),而不是诉讼程序。这是《物权法》对行使抵押权的一项重大创新。遗憾的是该规定太过原则,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各地人民法院尚未真正执行,但我们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这一规定一定会得到贯彻执行。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根据“参照市场价格”和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精神,抵押财产在折价或者变卖前,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在评估结论的基础上再进行折价或变卖,以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撤销之诉。
  
  2.《物权法》关于质押物的处置规定
  
  《物权法》二百一十九条第二、三款是关于质押物的处置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优先受偿”,这里包含两层意思:
  
  (1)质权人以质押财产折价的,必须与出质人协商一致,否则无权采取折价的形式行使质权。
  
  (2)质权人以变卖或拍卖的方式行使质权,无须与出质人协商一致,质权人有单方变卖、拍卖质押财产的权利。即对于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方式,《物权法》采取了与抵押人行使抵押权的方式不同的立法体例。
  
  《物权法》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这一规定与抵押部分规定相同,为避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和出质人利益,质权人采取变卖形式行使质权的,最好在变卖之前履行评估程序,在参照评估价进行变卖。既然是“参照市场价”,并没有要求非得以市场价(评估价)出售,按市场价(评估价)出售的可能性本身就不大,但是应注意实际成交价与市场价(评估价)不能相去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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