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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当物的处置

(编辑:yanzi 日期:2015年12月31日 浏览: 加入收藏 )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一)一个“绝”字
  
  对这一项,主管部门并没有沿用“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表述方法,而是在“当物估计金额不足3万元”之前附加了一个“绝”字,我们认为,作为立法文件,该字的使用似乎是主管部门立法意图的表现,其目的试图在于将之与“当物估价金额”相区分。
  
  依此理解,当物典当时,典当行与当户已协商确定了当物估价金额,但是当物的价值也很有能处于变动中,其估价金额也是会发生变化的,因此,该条规定似乎表明主管部门为了避免典当行利用当户急于获得贷款的心态而低估其当物价值,从而造成在发生绝当时当户的损失。
  
  根据这一分析,该条规定似乎是要求:典当行在绝当时或者在处置绝当物时要重新确定估价金额,只有此时的估计金额仍低于3万元时方可适用“损溢自负”的制度。而结合上文的论述,对当物估价必须与当户协商确定,而此时再要当户承担估价费用,很显然是增加了当户的借贷成本。因此,为避免不必用的风险发生,我们认为典当行应当在典当合同中明确约定“当物估价金额估价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处置,损溢自负”。对于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此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处理的可能性也较大。
  
  (二)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对于这一规定,颇受诟病,有人认为与担保法、物权法禁止流质抵(质)押的原则相违背,即承认了绝当后当物所有权有条件(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时)归属典当行所有。
  
  诚然,我国担保法、物权法均禁止流质抵(质)押,但是禁止流质抵(质)押的理论基点是为了保障抵(质)押人的利益,避免债权人利用债务人的借贷需求而使其合法利益受损,因为债权人在接受抵(质)押担保时,为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往往事先确定了一定的抵(质)押率,即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价值往往要远大于债权的实际金额,而且抵(质)押也可能出现增值的情形,如股票升值,因此担保法、物权法禁止了流质抵(质)押。但是如果在不使其他债权人和抵(质)押人的利益受到根本的损害的条件下,为了保证商业活动的便捷性,有限的承认流质抵(质)押效力,对于抵(质)押物进行处置将会更加快捷和经济。
  
  《典当管理办法》严格将其限制在了当物估价不足3万元的情形,对于当户而言,首先,其在典当时,能够完全理解典当合同的条款并预见相应法律后果,如果绝当后当物由典当行处置、损溢自负,此后果是在当户的意料之中,并无违背其意思自治的情形;第二,如果当户不愿意抛弃当物,可以筹集资金赎当,对于当物估价不足3万元的情形,赎当的费用也不至太高,当户是否赎当或续当,完全是其权衡利益之后作出的行为;第三,也更为重要的时是,对于估价不足3万元的当物的处置非要求进行拍卖、变卖,对于当户而言,还要承担处置当物的费用,对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当户还要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这些负担加起来完全可能超过当物本身的价值,对于当户而言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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