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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编辑:tanyan 日期:2013年08月15日 浏览: 加入收藏 )

  合同法第286条创设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由于立法与理解等因素影响,人民法院在裁决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时,在如何精确适用法律上产生不少疑问与争议,需要进一步明确与澄清。我们应清醒认识:“法律的实际作用比法律的抽象内容更为重要,法官于用法之际,应自命为立法者之‘思想助手’,不仅应尊重法条之文字,抑亦应兼顾立法者意旨。对立法者疏未虑及之处,应自运用其智慧,自动审察各种利益,加于衡量”。本文试结合立法、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和民法原理进行探讨。

 

  一、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法律溯及力问题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是适用法律裁决工程价款纠纷案件必须考虑的首要问题,它直接涉及逾千亿的工程价款的受偿和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286条的溯及力存在认识误区,明显的倾向是使该条规定溯及既往即具有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没有明确法律溯及力问题,但多数法官认为,既然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是以前法律没有规定的制度,因而只要承包人提出主张都可以适用该条规定。据笔者调研,某市法院截止2003年5月份裁判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件有53余件,其中大部分案件为在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仅小部分案件为合同法实施后成立的合同纠纷。从全国范围看,也是如此。相当部分案件涉及合同法施行前施工的建设工程,存在法律溯及力问题。

 

  合同法第286条被建筑业界视其利益的“保护神”,适用该条规定确认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疑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承包人的利益。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如对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合同纠纷案件,不作具体分析,一律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即赋予合同法第286条溯及力,则会对整个社会法律秩序产生重大影响。第一,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是现代社会的基本法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适用解释时,为了避免无法可依,赋予合同法新规定有限的溯及效力。对在合同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纠纷案件是否适用合同法,由法官视具体法律规定和衡量各种社会利益后作出合理的裁量。第二,不符合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合同法第286条创设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物权,而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中国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之前是根本不存在的。第三,加剧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发包人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可以在建设工程自由设定抵押权等担保物权,而这种担保物权是法定权利,受法律保护。如果赋予合同法第286条溯及力,让本不享有权利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则必然引起权利冲突,损害其他担保物权人、债权人的利益。第四,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公平,冲击现行社会经济秩序。同是在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合同,或同是在合同法实施前完成的工程,可能产生如下法律适用的不公平结果:承包人积极主张权利的,在合同法实施前起诉到法院,法院不能裁判他们享有工程优先偿权;相反那些怠于主张权利的承包人,在合同法实施后诉至法院,反而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公平何在?在实际社会经济生活中,发包人多将建设工程设立抵押或租赁、转让,已形成长期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现由承包人突然主张优先受偿权,必然会给现存社会经济秩序带来极大冲击。

 

  学者认为,如建设工程合同于1999年10月1日前竣工或停工的案件不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工程款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如建设工程竣工或停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后,该工程没有抵押权的则承包人享有优先权,该工程存在抵押权的则承包人不享有优先权。有学者进一步认为,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只能适用于合同法施行之后。笔者认为合同法第286条不具有法律溯及力,对合同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是否适用该条规定,应审慎考虑各方面因素。

 

  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权利性质及相应权利冲突问题

 

  (一)、合同法第286条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

 

  自合同法公布以来,学界及实务界对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和优先权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只肯定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并“没有具体指出承包人享有的这种优先受偿权是否为法定抵押权或是其他权利,因为这应当是立法任务。”各国立法例,对工程承包人的权利性质有不同规定。法国、日本等国家规定为优先权,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多数国家和地区民法规定为法定抵押权。司法实务界对合同法第286条承包人的权利定性问题,认同法定抵押权观点。要正确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离不开正确理解其权利性质,而对该条权利性质争论和不确定性已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正确适用。因此我国应尽快在立法上明确权利性质。

 

  (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引发的相应权利冲突问题

 

  同一物、工程往往存在多个权利。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对抗第三人优先受偿的效力,这必然会引起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利益冲突问题。

 

  1、工程承包人与普通抵押权人之间权利效力冲突问题。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立法没有明确不同权利效力问题,无论在学界或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观点。对法定抵押权与普通抵押权的优先效力冲突问题,在国外存在不同立法例、判例学说。在我国台湾,亦存在不同见解,主要有法定抵押权优先说、意定抵押权优先说、同一次序说、依成立之先后定其次序说等八种观点。台湾现行民法典基本采取依成立之先后定其次序说,但规定“就修缮报酬所登记之抵押权,于工作物因修缮所增加之价值内,优先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我国司法实务界意见倾向,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一般抵押权并存时,原则上以权利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清偿次序,但对为抵押物价值保全起关键作用的抵押权,应允许其次序晋升。在实践中,已有法院遵循权利存在先后定其次序原则和法定权利优先意定权利原则,较好地解决了不同权利冲突问题。

 

  目前对工程承包人与普通抵押权人之间优先受偿效力冲突问题,我国主流观点是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应当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在发生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并存的情形,无论约定抵押权发生在前或在后,法定抵押权均应优先于约定抵押权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批复,采用该意见,明确“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学者认为,《合同法》第286条从条文的设计至司法解释都有许多考虑不周的地方,其价值定位不够准确,出现诸多顾此失彼的情形。笔者觉得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条件优先于普通抵押权理由并不十分充分,偏于保护承包人利益,没能合理均衡不同民事主体利益,有检讨之必要,应以权利成立先后定其次序为原则,辅以考虑具体案件特殊情形,以维公平。

 

  2、商品房建设工程的权利效力冲突问题。在商品房开发中,必然产生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消费者的商品房交付请求权之间的冲突。对此主要存在三种观点: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说、按照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权利优先说、消费者的权利优先说。多数人持第三种意见,认为消费者相对于承包人是社会弱者,消费者的利益属于生存利益应当优先,承包人的利益属于经营利益应当退居其次;如允许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则无异用消费者的资金清偿开发商债务,等于开发商将债务转嫁给广大消费者,严重违背特殊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政策。最高法院基本采纳上述意见,认为消费者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目前人们对司法解释“大部分款项”的存在不同理解,有认为消费者支付的款项应达到60%或更高比例的约定购房款,有的认为应超过约定购房款51%。笔者认为,如将“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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