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与陈某典当纠纷民事判决书(2012)
(编辑:yanzi 日期:2014年03月24日 浏览: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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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2)白商初字第337号
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
【案情】
原告与被告典当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当票》(编号为33***078)一份,并就此典当关系签订了《典当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承担借款人义务,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南京市秦淮区某小区35号402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请求发放当金82万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同时约定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为2.7%,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当金的义务,并办理了被告所当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为宁房他证秦字第23**27号)。典当到期后,被告共办理了14次续当,当期续至2012年2月20日。到期后,被告既未赎当也未续当。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当金82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的当金8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3、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当金之日的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以8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600元;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某小区35号4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当票》(编号为33***078)一份,同时签订《典当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某小区35号4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请求发放当金82万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同时约定月利率为0.5%、综合费用率为月费率2.7%;违约责任包含但不限于解除典当合同(协议)、收回当金、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按当金的30%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拍卖费用、评估费用、律师费用(按主张部分的3%计收)等。双方在该典当补充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1年4月12日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当金。典当到期后,被告多次续当至2012年2月20日。续当到期后,被告未再续当也未赎当。原告故诉至法院。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案件委托代理人,并支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2062元。
上述事实有《当票》、《续当凭证》、《典当补充协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当票》、《典当补充协议》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续当期期满以后,未能再次续当或赎当,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当金82万元及期内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2月21日起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因该主张实为逾期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的两项合计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标准,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4600元(82万元×3%),因双方签订的《典当补充协议》中约定律师费用(按主张部分的3%计收)由违约方承担,故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某小区35号4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当金8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的利息(按当金82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0.5%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以8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600元。
五、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某小区35号402室的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30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