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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县承信典当有限公司与林华春《抵押典当合同》纠纷(2014)

(编辑:yanzi 日期:2014年03月26日 浏览: 加入收藏 )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苍矾商初字第12号
  
  原告:苍南县承信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明勇。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
  
  被告:林华春。
  
  原告苍南县承信典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华春典当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县承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兰青松出庭陈述,被告林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南县承信典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因经营缺资,与原告签订《抵押典当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东方景园8幢2单元601室房屋抵押典当给原告,双方协商估价为240万元,由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当金190万元,当金月利率为0.6%,综合服务费为1.95%,按实际天数计算;2、抵押典当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止;3、抵押典当范围包括主债权当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房产债权数额为19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12日,原告通过其员工兰某向被告交付当金190万元。当期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当金及利息、服务费。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当金190万元及利息与服务费(利息与服务费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东方景园8幢2单元601室房屋,将拍卖款或变卖款优先清偿原告的上述债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苍南县承信典当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典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抵押典当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以其所有房产向原告抵押典当19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综合服务费等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190万元的事实;5、他项权利证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办理债权数额为19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依原告申请,本院准予证人兰某出庭作证。证人兰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兰某系原告的信贷员。为快捷方便,当金190万元由证人兰某于2012年6月12日从其个人账户支付至被告账户。
  
  被告林华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兰某的证人证言,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苍南县承信典当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月(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
  
  本院认为:被告林华春向原告苍南县承信典当有限公司抵押典当19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典当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依约偿还当金及利息、综合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当金1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综合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华春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东方景园8幢2单元601室房产于2012年6月11日设立债权数额为19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支付被告当金190万元,故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确定为190万元。现当期期限已届满,原告债权未受偿,故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华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县承信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90万元及利息、综合服务费(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如林华春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苍南县承信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林华春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东方景园8幢2单元601室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80元,减半收取14040元,由林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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