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友邦典当有限公司与青岛日发景观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王锡玉、侯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yanzi 日期:2014年04月03日 浏览: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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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胶商初字第1812号
原告青岛友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厦门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孙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夫,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日发景观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李哥庄镇大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锡玉,总经理。
被告王锡玉,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侯娟,女,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青岛友邦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日发景观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王锡玉、侯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夫,被告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日发景观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锡玉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承诺2013年10月23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支付典当费及利息57600元,律师代理费19728元。
被告青岛日发景观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王锡玉未答辩。
被告侯娟辩称,担保属实,但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本案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典当合同,约定典当综合费月2.7%,借款利息月0.5%,以被告王锡玉所有的位于胶州市XXX网点房向原告抵押。原告于当日向三被告发放借款6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借款典当综合费月2.7%,借款利息月0.5%,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共计36480元并主张律师代理费1972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典当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日发景观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王锡玉、侯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典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
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欠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借款典当综合费月2.7%,借款利息月0.5%,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共计36480元,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典当综合费及利息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日发景观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王锡玉、侯娟偿还原告青岛友邦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并承担利息36480元,共计636480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3元,由原告承担959元,被告承担9614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建波
审判员杨瑞国
人民陪审员刘伟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淑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