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典当网 >> 典当学堂 >> 财产权利 >> 浏览文章

盐城某典当公司股权质押典当纠纷案(2012)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28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被告施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及被告施某某、陈某、陈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原告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亭商初字第0190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被告陈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被告陈某、陈某某因急需资金用于经营,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和2011年5月17日经被告乙公司和被告施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或者一年,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
  
  被告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施某某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被告乙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并承诺资金出现问题由其承担责任,故应先由被告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后才由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甲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某、陈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甲方将此款以2010年11月1日交付给乙方,乙方同时向甲方出具借条;借期为六个月或一年,利息为月息20‰,利息结算方式为每季结算一次;乙方以其乙公司的股权作为借款的担保,甲方并于本协议签订后七天内,到乙公司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协议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乙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同日,乙公司向原告出具函件,该函件载明:“兹有陈某向贵公司借款200万元,我公司同意以陈某、陈某某二人在我公司的股权(占20%)作为向贵公司借款的质押。资金如有问题,由我公司全权负责。”该函件加盖了乙公司的公章,被告施某某在该函件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某、陈某某出具了编号为32937567和32937565的当票两份,两份当票上载明的当物均为股权质押,典当金额均为10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某在当票上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并出具当票后,原告即于当日将200万元支付给被告陈某。2011年5月17日,上述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某、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他约定与2010年11月1日的内容一致。被告乙公司和施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和签字。同日,乙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函件,该函件载明:“兹有陈某向贵公司借款300万元,我公司同意以陈某、陈某某二人在我公司的股权(占17%)作为向贵公司借款的质押。资金如有问题,由我公司全权负责。”该函件亦加盖了乙公司的公章,被告施某某在该函件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某、陈某某出具了编号为32937691的当票一份,当票上载明的当物为股权质押,典当金额为10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被告陈某在当票上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并出具当票后,原告在扣除三张当票的综合费后,将现金831333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至被告陈某的个人账户。此后,双方在当票到期后均办理了续当手续,三张当票的续当手续当期延至2011年8月28日,利息也已偿还至2011年8月28日。因被告在当票到期后未及时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某、陈某某之间虽然在表面上看已形成了权利质押的典当关系,质物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但其未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即未依法设定质押,其性质属于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融资活动,故其借贷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孳息,孳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乙公司和被告施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乙公司在借款时明确说明“资金如有问题,由我公司全权负责”,被告施某某也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名字,应认定两被告与典当双方成立了担保与被担保的关系,虽然本案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保证合同也应归于无效,但由于两被告均明知典当双方未依法办理股权质押的登记手续,仍然为之提供担保,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适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从2011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的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乙公司、被告施某某在被告陈某、陈某某不能清偿借款部分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温馨提示:
  1、更多典当相关新闻请登录辽宁典当网(www.lndiandang.com)或关注“辽宁典当”(lndiandang)官方微信公众平台。
  2、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超级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名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