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 >> 政策法规 >> 法律法规 >> 浏览文章

《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发布时间2020年12月29日浏览量:来源:贵州人大作者:佚名

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处置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地方金融业健康有序发展,省人大常委会拟制订《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现将《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订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1月2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

电子邮箱:fgyc@gzrd.gov.cn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12月2日

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处置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地方金融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

第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开公正、积极稳妥、审慎安全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金融工作的领导,按规定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改革发展、金融风险防范等重大事项,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履职问责制度,并将其纳入政府目标绩效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建立健全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

第六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职责。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农业农村、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发展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强化金融资源聚集、区域协同发展、金融政策扶持、金融组织体系建设、金融信用环境建设,推动金融机构与地方金融组织、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传统金融业态与新兴金融业态协调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保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需要。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

第十条 除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下列事项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设立地方金融组织;

(二)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

(三)地方金融组织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业务范围、跨市州变更经营区域;

(四)地方金融组织分立、合并、终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申请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其行业类别。

第十一条 未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相关金融业务;不得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贷”“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以及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场所”“交易所”“交易中心”等字样。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一)地方金融组织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组织形式、机构章程;

(二)地方金融组织增加注册资本、跨县变更经营区域、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作出核准决定后,按规定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股东出资必须为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者委托资金出资;

(四)有符合规定人数的股东且股东财务状况、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法律法规,信誉良好,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健全的组织架构、业务规则、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组织形式、机构章程、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经营区域、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符合本条例设立地方金融组织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应当符合本条例设立地方金融组织的相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监管规定,恪尽职守、勤勉尽责,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十五条地方金融组织经营相关金融业务一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信誉良好且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申请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

对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开展业务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或者业务发生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地方金融组织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到拟注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出借、出租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对相关业务承继以及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原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许可证应当交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注销,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信息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许可或者核准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内开展业务。

第十九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股权管理、规范股东持股行为,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审慎经营规则,制定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和防范处置方案。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介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告知或者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并充分提示风险,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从事金融投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风险意识,其投资行为遵循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原则。

第二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要求,报送财务报告、经营报告、相关数据和报表、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材料。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制度,指导和监督下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下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材料,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实施非现场监管,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统计分析、风险预警和评估处置。

第二十四条 市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对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文件资料等;

(三)检查信息系统和相关数据;

(四)询问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其他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类型,对其实施分类评级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类评级结果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开展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出示风险预警函、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地方金融组织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害、拒绝、阻碍。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协调、服务等职责。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在实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处置等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处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承担金融风险防范处置责任和维护稳定处置突发事件责任,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机制,制定金融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和防范处置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有序防范处置金融风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以及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监测预警,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风险评估、隐患排查、研判会商工作和金融风险事件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规定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做好涉案资产处置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的金融风险,应当及时启动金融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和防范处置方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防范处置情况。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组织开展地方金融组织风险防范处置相关工作,并向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防范处置有关情况。

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地方金融组织风险防范处置有关情况及时通报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贵州省)。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切实履行地方金融组织主体责任,及时启动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和防范处置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防范处置风险,并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注册地及业务发生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地方金融组织风险报告或者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可能引发重大风险的,应当区别情形采取不同措施防范处置风险。

第三十五条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行为已经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可能引发风险或者停止已经引发风险的行为;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三)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接管,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

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验收确认风险已经消除的,由实施处置措施的机构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解除相关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推进金融领域执法和司法衔接,防范处置金融风险。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健全应急处置联动方案,防止资金转移和人员外逃,维护金融稳定。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驻黔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工作协作机制,提高金融风险防范处置能力。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财富管理、投资咨询、理财顾问、中介服务等名义非法集资、非法放贷,以及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金融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

地方金融组织发布广告的,应当在广告中展示相关业务许可证信息,广告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金融监管的有关规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布金融类广告,应当查验广告主以及广告经营者的相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不得发布涉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金融虚假广告的信息。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和防范处置金融风险的投诉举报机制,并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投诉举报。

第四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许可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业务范围、跨市州变更经营区域的;

(三)未经许可分立、合并、终止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贷”“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以及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场所”“交易所”“交易中心”等字样的,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核准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组织形式、机构章程的;

(二)未经核准增加注册资本、跨县变更经营区域、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的;

(三)未经核准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审慎经营规则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和防范处置方案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报告风险,履行风险处置主体责任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金融广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材料的;

(二)妨害、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八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的,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条例规定,就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重大金融风险判定标准等制定实施细则。



(免责声明:本文转载自互联网,文章内容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我们及时删除。谢谢!)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明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