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商务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年07月02日浏览量: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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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商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典当行业监管制度,加强对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促进典当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和《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商务厅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2014年6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促进典当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和《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典当行是特殊的工商企业,自治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行使监管职责,落实监管措施,不断完善监管体系,切实做好典当行业监管工作。
第二章监管职责
第三条典当行业监管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属地管理责任。
第四条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对全区典当行业监管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典当行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制订和实施全区典当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监管工作政策、制度。
(三)依法依规对全区典当企业和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组织开展全区典当企业年度审查。
(四)落实典当行业监督核查、行业统计审核及日常管
理制度,每年对全区不少于20%的典当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五)建立全区典当行业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六)负责《典当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和当票、续当凭证的监制、码段发放及管理。
(七)指导盟市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典当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盟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典当行业的日常监管,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典当行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依法依规对本地区典当企业和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事项进行初审,对申请者的实际情况和拟定经营场所进行核实,组织开展典当企业年度审查初审工作。
(三)建立现场检查和约谈制度,实行动态监管和全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督典当企业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规违法行为。每半年至少对本辖区内典当企业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送自治区商务厅。
(四)负责对辖区典当行银行开户账户进行备案登记。
(五)负责对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辖区典当
企业统计数据的审核工作。
(六)负责对辖区典当企业当票、续当凭证使用、核销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七)建立本地区典当行业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八)指导县(旗、区)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典当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旗(县、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典当行业的日常监管,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典当行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盟市有关典当行业的工作要求。
(二)负责对本辖区内典当企业的监督检查,重点进行现场检查,每半年至少对本辖区内典当企业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盟市商务主管部门。
(三)完成盟市商务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典当行业协会是全区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典当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二)组织全区典当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开展典当业务研究。
(三)协调会员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及会员企业之间的关系,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配合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开展监管和业务指导,完成其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监管责任,
在准入初审、准入审批、日常监管、年审等环节建立谁受理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责任制度,建立初审转报、审批、检查、年审等环节签字和答复制度。
第九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监管责任追究制度,对监管失职以及监管不到位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在开展准入、监管、检查工作中,严格落实廉政建设有关规定。
第三章准入管理
第十一条自治区商务厅按照《行政许可法》、《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等法律规章的规定,根据科学发展、合理布局、严格把关、明确责任、公开透明、公正廉洁的原则开展典当企业市场准入管理。
第十二条典当企业的准入要符合商务部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布局方案。自治区商务厅根据商务部行业发展规划和布局方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全区典当行业发展规划,每年集中开展一次年度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审批,按规定程序公示、公告、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对新增典当行,各级商务主管部门重点把握
以下监管要求:
(一)符合国家典当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当年全国典当行业发展布局方案、自治区及当地典当行业发展规划,有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二)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金。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五)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六)股东资格:法人股东为内资法人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另行制定),对经营未满3年或最近2年未盈利的法人企业严格审核,审慎许可。自然人股东为居住中国境内年满18周岁以上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故意犯罪记录、信誉良好的中国公民(公务员除外)。
股本结构: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2以上,或者第一大股东是法人股东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单个自然人不能为控股股东。
(七)股东投资能力:
出资人资金来源合法,不以他人资金入股。法人股东具备以货币出资形式履行出资承诺的能力,出具的审计报告,应有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记录。自然人股东具备相应出资能力。
(八)优先发展经营规范、实力雄厚、资本充足、信用良好、具备持续盈利能力的法人企业设立典当企业;优先在小微企业融资需求旺盛、空白区或现有典当行数量少的市县设立典当行。
(九)企业在《全国典当行业监管信息系统》录入相关设立信息。
第十四条对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重点把握以下监管要求: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金。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并无违法违规经营纪录。
(三)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四)典当行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金,各分支机构运营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五)符合当年全国典当行业发展布局方案和自治区典当行统筹规划的要求。
(六)典当企业在《全国典当行业监管信息系统》录入相关设立内容。
第四章变更管理
第十五条对典当行办理变更事项时,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初审和审批时应把握以下重点内容:
(一)变更事项应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按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涉及法人股东变更的事项应经法人股东的股东会审议通过。
(二)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的有效证明或核准文件。
(三)增加注册资本应与开业时间或者前一次增资间隔一年以上,且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新增股东或者增资股东应与新设典当企业对股东
的资格、股本结构、股东投资能力的要求一致,防止不具备
资格的企业和个人进入典当行业。
(五)严格典当企业股权变更管理,对于对外转让50%以上股份,控股股东转让全部出资额,同时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及股权结构等重大变更事项要严格审核,盟市商务局出具核实报告,防止个别典当企业借机变相集资吸储或倒卖经营资格。
(六)对上年度年审为B类的,或有重大违规记录的,无特殊原因不予办理股权、增加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
(七)典当企业在《全国典当行业监管信息系统》录入
相关变更内容。
第五章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加强准入与变更的核查管理。盟市商务主管部门要把好申请设立典当企业、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初审关,对申请者的实际情况和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人员应在两名以上。
第十七条加强出资人资金合法性的审核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新增典当行出资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严防以借贷资金和他人资金入股等。盟市及旗(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新增典当行要持续跟踪半年以上并重点监督抽逃注册资金情况。
第十八条加强典当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重点对非法集资、超范围经营、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故意收当赃物、违规办理股票典当业务等违规违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发现上述违规违法行为立即纠正、处理。
第十九条加强典当企业经营场所的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核查中,重点检查典当企业是否在经营场所悬挂《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典当行经营承诺,公开经营范围和收费标准,自觉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条加强典当企业资金来源和运用的监管。重点核查财务报表中应收及应付款项。
典当企业的合法资金来源包括:
(一)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注册资金。
(二)典当企业经营盈余。
(三)按照《典当管理办法》从商业银行获得的一定数量的贷款。
严禁典当企业用上述以外资金开展质、抵押典当业务及鉴定评估、咨询服务业务。
第二十一条加强典当企业银行存款和现金的监管。盟市商务主管部门,应监控本行政区域内典当企业的资金流向,对典当行银行开户账户进行备案登记并报知自治区商务厅;每半年至少对辖区内典当企业的银行发生额对账单和现金进行一次抽查,防止出现资金抽逃、违规融资等违法违规行为。典当企业现金管理应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注重加强现金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加强典当企业与其股东资金往来的监控。禁止典当企业向股东借款、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典当企业股东以典当企业名义为自己招揽业务、股东利用典当行违法违规从事金融活动。
第二十三条加强对股票等财产权利典当业务的监督管理。禁止和预防典当行违规融资参与上市股票炒作,或为客户提供股票交易资金。禁止以证券交易账户资产为质押的股票典当业务。
第二十四条加强当票与当物(质、抵押品)的对照检
查,做到账物相符,防止和查处企业违规不开具当票、以合同代替当票、有当票无质(抵)押等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加强当票、续当凭证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对当票和续当凭证的使用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并由检查人签字负责。重点核查典当企业当票与续当凭证使用的张数是否与典当业务笔数相符,当票与续当凭证开具的累计金额是否与典当总额相符,尚未赎回的当票与续当凭证的金额是否与典当余额相符。当票和续当凭证发生遗失的,典当企业应及时在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并以书面形式报知自治区、盟市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加强典当企业档案管理。盟市、县(旗、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到典当企业查验客户档案中有关证件、合同和当票等内容是否齐全、有效;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内容是否与证件和合同相一致,当票保管联是否存入档案,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是否与财务报表一致。
第二十七条加强典当企业财务状况的督促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督促典当企业按要求安装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使用该系统实现机打当票、续当凭证,准确录入典当业务相关信息。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使用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日常监管,定期核查企业上报信息。
第二十八条加强信息化监督管理。盟市商务主管部门应督促典当企业每月6日前通过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填报经营情和财务报表。年度还应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并对企业上报信息系统的数据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加强当物登记管理。盟市、旗(县、区)商务主管部门要督导典当企业严格落实当物的质、抵押登记制度。重点对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和大额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当物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与辖区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支持典当企业依法办理当物的质、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落实约谈制度。典当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盟市商务主管部门要约谈典当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有关情况报知自治区商务厅:
(一)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金。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股权或经营场所。
(四)超范围经营,超比例发放当金,超标准收取息费。
(五)拒绝或者阻碍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监管。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
(七)不通过商务部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开具当票、续当凭证,或以合同代替当票、续当凭证;私自印制当票和续当凭证。
(八)其他违法违规情况。
第三十一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重大事项通报机制、风险处理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重大事项包括:
(一)引发群体事件。
(二)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
(三)非法集资、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行为。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的。
(五)企业或主要法人股东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
(六)企业或主要股东涉及重大诉讼案件的。
发生以上重大事项,旗(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盟市商务主管部门,盟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在12小时内报告自治区省商务厅,对引发群体事件、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非法集资吸储行为、重大诉讼案件等重大事项还应同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自治区商务厅应在24小时内报告商务部。
第三十二条盟市、县(旗、区)商务主管部门应积极指导典当企业根据《公司法》、《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增加典当制度和业务规则的透明度,强化内部制约和监督,诚信经营,防止恶性竞争。
第三十三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大对典当企业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力度,提升监管实效。引导新闻媒体正确宣传典当企业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第六章年审管理
第三十四条典当企业年审由自治区商务厅统一组织实施,每年1月15日开始,4月30日前向商务部提交报告。盟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典当企业提交的年审材料进行初审并于每年3月15日前向自治区商务厅提交初审报告。自治区商务厅将年审结果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年审应包括下列重要事项:
(一)典当企业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主要核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行为。
(二)典当企业资金来源情况。主要核查有无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典当企业法人股东存续及年检情况,典当企业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情况。主要核查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金额是否超过该股东的入股金额,典当行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典当业务结构及放款情况。主要核查典当总额构成及其真实性,是否有超比例放款、超范围经营,尤其是有无发放信用贷款情况。
(五)典当企业对绝当物品处理情况。主要核查绝当物品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范围经营。
(六)当票使用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的所有业务是否按规定开具了全国统一当票,是否存在以合同代替当票和“账***账”现象,是否存在自行印制当票行为,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与真实的质、抵押典当业务是否相对应。
(七)息费收取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是否存在当金利息预扣情况,利息及综合费率收取是否超过规定范围。
(八)典当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情况。主要核查是否存在私自变更或违规变更情况。
(九)典当企业有分支机构的,审计报告应包括企业本部、分公司分别及合并的财务报表。分支机构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分支机构具有监管责任。
第三十六条年审实行分类管理。年审中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典当企业定为A类,有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经处罚或整改得以改正的典当企业定B类;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典当企业不得通过年审。年审结果由自治区商务厅公告。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对不同类别的典当企业采取分类管理,对A类企业给予支持;对B类企业加大监管、检查力度,对其变更、年审、主要股东参与新增典当行或分支机构设立,采取严格的监管。对连续两年为B类的企业,盟市商务主管部门约谈典当企业法定代表人,并报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七章退出管理
第三十七条对有以下行为的典当企业,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终止该企业典当经营许可,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1.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2.无正当理由,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未营业的;
3.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含)以上的;
4.典当行自行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的。
第三十八条对有以下行为的典当企业,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注销该企业典当经营许可,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1.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依法终止的;
3.依照《公司法》被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九条对已不具备典当经营许可资格的典当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退出手续:
1.盟市商务主管部门出具退出申请,说明予以终止或注销经营许可的原因和理由。
2.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向典当企业下达终止或注销典当经营许可的通知,抄送同级工商、公安等部门,并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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