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典当公司《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A典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利率为月0.5%,综合费为月4.2%,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粤V×D×××的雷克萨斯轿车作为当物质押给原告,担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合同同时约定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被告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原告有权处分质押车辆。合同及当票签署当天,被告将质押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发放当金30万元。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赎当又未续当,且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罚息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当金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0.65%标准计算的逾期罚息;3、原告就粤V×D×××的雷克萨斯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典当公司,有资格从事典当业务;
2、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及当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关系,并对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3、当金交付凭证,证明原告将30万元当金交付被告;
4、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及购车发票,证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将质押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原告。
被告杨a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杨a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A典当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所有的粤V×D×××号牌雷克萨斯轿车作质押向原告申请典当贷款30万元,典当期限三个月,由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利息按月0.5%计,综合费按月4.2%计,被告自愿提前支付全部综合费和月利率。合同还约定:被告承诺于到期日偿还或续当该笔典当贷款,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被告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绝当后被告自愿放弃抵押车辆,同意原告对该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以抵偿贷款本息和综合服务费。质押期间车辆由原告保管,但不得出租、使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签发当票,当票载明当物名称雷克萨斯轿车,典当金额30万元,综合费用37,800元,实付金额262,200元,备注:客户自愿提前支付利率费用。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发放当金时预扣了综合费37,800元及3个月的利息4,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确认收到汽车质押款30万元,并将粤V×D×××雷克萨斯轿车及该车行驶证、注册登记证、销售发票交付原告。
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当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及当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注意到,原告在向被告发放当金时,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4,500元及综合费37,800元。对此本院认为,相关的行政法规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但未对预扣综合费作出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在交付当金时预扣综合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但原告预扣了4,500元利息,违背了相关的行政法规规定,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应以295,500元计。
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按《车辆质押典当合同》载明利率上浮30%的逾期罚息,其依据是《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文所指的逾期利息应为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期间的利息,而非至当物处理完毕之前的利息。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未办理赎当即为绝当,此时原告即应立即处分质押车辆,以减少损失。原告要求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合同约定上浮30%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应按月利率0.65%的标准支付原告5天的逾期利息320.12元,其余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A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95,500元;
二、被告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典当有限公司利息4,432.50元、逾期利息320.12元及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如被告杨a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粤V×D×××号牌雷克萨斯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