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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某典当行与盖州某水泥厂质押典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年08月29日浏览量: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佚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8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盖州市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俊国,盖州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佟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盖州市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三终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盖州市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2年4份典当合同的形成过程可以看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典当合同纠纷。(二)2012年签署的四份《质押典当合同》性质不是质押合同而是抵押合同,属于典当行业禁止经营的业务,故该合同是无效的。(三)如定性为典当合同,应审查再审申请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而再审申请人并未交付水泥而是用水泥提货单,如理解为质押合同生效,那么水泥提货单应为财产权利质押的范畴,这要求被申请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而被申请人注册资本为500万,显然资质不够,故其签订的质押典当合同应属于无效。(四)本案借款中存在复利计算问题。(五)被申请人没有交付当票,没有支付当金,合同未生效。(六)XX与李华春收取的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借款的范围。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撤销(2014)营民三终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2、依法再审本案,改判2012年签署的四份典当合同无效;3、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多收取的款项。
 
  被申请人营口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典当合同关系式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抵押、质押等多个法律关系在内的复合型法律关系,其中的某些内容或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甚至包含了民间借贷的全部特征都是正常的,但同时其还存在着其它的特征,因此并不能因其符合该借贷特征就认定双方之间只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系再审申请人理解错误。本案中双方最终的权利义务是靠四份质押典当合同确定的,故双方法律关系只能是典当合同关系。2、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权利质押,而是动产质押,且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经营资质的限制也不是合同无效的事由,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四份《质押典当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3、本案不存在计算复利,双方合意将实际存在的债权转变为一个新的借贷关系与将利息计入本金复利是两个不相干的法律事实,原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4、当票的交付不是合同生效要件,且本案被申请人实际上已经交付了当金和当票。5、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不能引起本案再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签订的四份《质押典当合同》是否有效;二、本案是否存在计算复利的问题;三、关于案外人XX收取的10万元以及由李华春签字领取的水泥能否视为案涉四份典当合同的还款。
 
  关于双方当事人2012年签订的四份《质押典当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四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形式上符合典当合同的要求,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质押典当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计算复利的问题。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续当时当户应缴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的规定,而被申请人在未结清典当利息和当期费用的情况下签订续当合同,对于被申请人来说,其应收回的利息是典当行可以用于贷款的资金,当户未按约定支付的利息是对典当行资金的占用,故签订续当合同时将该拖欠的利息额计入当金不属于计算复利,法律对典当行业上述做法亦无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并不存在计算复利的问题。
 
  关于案外人XX收取的10万元以及由李华春签字领取的水泥能否视为案涉四份典当合同的还款。关于XX收取的10万元,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中告知再审申请人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和调整。关于李华春从再审申请人处领取的水泥能否视为向被申请人冲抵典当借款一节,因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水泥收条均为李华春等人签署,该收条上虽标注“营口老佟欠水泥”字样,但该字系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所填写,被申请人否认向李华春授权,故原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授权或同意李华春的赊欠水泥行为可以冲抵案涉款项的情况下,对再审申请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盖州市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志强
 
  代理审判员              郝佳
 
  代理审判员          张维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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