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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蔡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年05月27日浏览量: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红,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略。


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红、东莞市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蔡某红偿还借款本金5,700,000元和从借款发生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蔡某红、某某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主要证据审核主观臆断,没有系统全面和运用证据链来认定事实,导致认定事实、查明事实错误。


(一)2014年11月25日的《借款协议书》和2014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书》所述的借款都是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9日的借款,时间是持续连贯的。因此,2015年5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当蔡某红没如约归还借款,张某某会及时要求借款人续签合同,鉴于蔡某红以筹措资金为由,推迟签订2015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书》。从逻辑上判断该《借款合同书》是在2015年6月26日或之后蔡某红签字,不能肯定具体时间。但原审法院却主观臆断该《借款合同书》和2015年6月1日《担保保证书》是在2015年8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和《担保保证书》可以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4日任何一天签订。


二、某某公司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发生涉案借款之时,蔡某红就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途是该公司经营所需,并指示要求将借款款项直接转入公司财务人员陈某某的账户。表明该借款用于某某公司的生产经营,依据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承担共同责任。


(二)在签订《借款合同书》和《担保保证书》时,蔡某红提供公司证照原件给张某某核实,所有证件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蔡某红,并将证件复印给张某某留存。因此,张某某有充分理由相信蔡某红在《借款合同书》中代表丙方某某公司,并在法定代表栏中签名确认。同样也会有充分理由相信蔡某红在《担保保证书》中代表担保人某某公司,并在法定代表栏中签名确认。


(三)张某某若不是因涉案提起诉讼,根本不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及何时变更。起诉后,依受理案件通知书到东莞市工商部门查询方知。


(四)蔡某红本人更加清楚在签订《借款合同书》和《担保保证书》时是否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借款合同书》和《担保保证书》是有效的,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保证责任。


(五)蔡某红转让股份、变更法定代表人,是蔡某红、某某公司及其他股东恶意串通,企图逃避债务。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蔡某红辩称,借款利率应该按照四倍计算并应扣除已还清的款项,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某公司辩称,针对张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担保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文件并无某某公司的盖章,且某某公司事后也没有追认,所以某某公司不应对蔡某红的个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是8月3日签订的,此时蔡某红已经不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也没有追认所以《担保保证书》对某某公司没有约束力。张某某在一审中已经承认《担保保证书》所签的日期不真实,为后来倒签,张某某没有对时间进行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某某上诉认为蔡某红转让股权属于恶意转让错误,蔡某红转让股权的行为合法,且股权转让行为与本案无关。某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该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蔡某红、某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700,000元给张某某,利息1,472,207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以本金5,7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蔡某红、某某公司承担。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明确,因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其请求某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张某某提供其与蔡某红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拟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其中,2014年11月25日《借款协议书》载明,蔡某红向张某某借款600万元正,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共计150天,到期日蔡某红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给张某某;蔡某红同意张某某将款项分期分批汇入其委托收款人陈某某的个人账户,陈某某代蔡某红收款的行为视为蔡某红亲自收取款项,张某某分期汇款时间如下:张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8月21日及9月19日分三次将600万元汇入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东莞虎门支行开设的账户(卡号:62×××23);蔡某红同意以固定月利率方式支付利息给张某某(7月24日和8月21日所借的400万元以月利率3.6%标准计算利息,9月19日所借的200万元以月利率3.5%计算利息);张某某在完全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后,按利息收入总额提取10%给蔡某红作营运费用;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时视为收到张某某上述借出的款项。同日,张某某和蔡某红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一份,载明蔡某红委托陈某某代为全部收取张某某发放的借款本金600万元,蔡某红在“乙方:蔡某红”、“丙方:陈某某”处签名,并在丙方处手写注明“确认我公司财务代收”,蔡某红称该处文字是按张某某要求所写。


张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4年7月24日、同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19日,从陈某英以及张某某本人账户向户名为陈某某、帐号为62×××23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账户分别划款200万元,共计划款600万元。


张某某和蔡某红在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载明:鉴于双方已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3日,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双方协商决定延长该借款期限并签订本合同;蔡某红向张某某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31日,在此期间,蔡某红承诺分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金: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同年4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同年5月31日前还款300万元;关于借款交付和利息计算与前一份合同约定一致。同日,蔡某红签署了《收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张某某[身份证号:H425239(1)]借款金额600万元(备注:上述款项已经汇到我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陈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帐号:62×××23);此款项已经收到,特此证明。


署名签字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书》载明,甲方出借人为张某某、乙方借款人为蔡某红、丙方担保人为某某公司,鉴于甲乙双方已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再次延长该借款期限并签订本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600万元,之后乙方分期分批归还本金30万元,目前乙方尚欠本金570万元;借款展期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乙方提供的担保措施:丙方某某公司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欠款向甲方承担全部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规,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交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管辖;另有关于借款交付和利息计算的条款与前一份合同约定一致。蔡某红代表丙方某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未盖某某公司公章,合同上并手写注明签订地为广州市番禺区XX大厦。同日,落款为某某公司、抬头为致张某某的《担保保证书》记载,根据张某某与蔡某红签署的《借款合同》,某某公司愿意为蔡某红与张某某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70万元)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以张某某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张某某为债务人提供的还款期限延长,本担保保证书的保证期限也自动顺延至上述延长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无需征得某某公司同意。蔡某红作为法人代表在该担保书上签字,未盖某某公司公章。对于该份《借款合同书》和《担保保证书》的签订时间,张某某称签订时间即是合同书和保证书记载的时间即2015年6月1日,蔡某红、某某公司则称该两份文件和《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明细》都是在同一天签订,即2015年8月3日签订,是张某某为诉讼所准备的一系列材料。


2015年8月3日,蔡某红出具《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明细》,载明目前蔡某红尚欠张某某借款本金和利息明细如下:一、借款本金600万元,已还本金时间和金额:2015年4月30日还本金10万元,同年5月13日还本金5万元,同年6月1日还本金10万元,同年6月26日还本金5万元;合计偿还本金30万元,还欠本金570万元;二、应收借款利息(目前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1、400万元本金:应收利息161.64万元减已收57.6万元,减已还30万元本金的利息13,860元,目前尚欠利息1,026,540元;2、200万元本金:应收利息722,567元减已收28万元,目前尚欠利息445,667元未付;上述未付利息合计1,472,207元。庭审过程中,张某某和蔡某红均确认上述明细记载的30万元本金的还款时间和已归还85.6万元利息的事实。


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05年7月5日成立。2014年1月7日,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蔡某华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蔡某红并选举蔡某红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同年1月15日经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2015年7月9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蔡某红将其持有某某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张剑凯,选举张剑凯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蔡某红原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于同年7月14日经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张某某是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有关规定,应比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因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并载明合同签订的具体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当事人选择的合同签订地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法院,有权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同时,各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涉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首先,各方当事人对张某某在2014年向蔡某红出借600万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张某某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支付该600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蔡某红事后数次确认该借款事实的合同书、协议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张某某和蔡某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款项借出后,蔡某红并未如期还款,张某某和蔡某红均确认蔡某红出具的《本金和利息明细》中记载的蔡某红归还本息情况,即截止2015年8月3日,蔡某红仅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85.6万元。蔡某红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张某某现请求蔡某红偿还其借款本金570万元,蔡某红亦在答辩意见中确认至今尚欠570万元本金,张某某该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分三笔借出,张某某和蔡某红在三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2014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21日出借的合计40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为3.6%,折算为年利率为43.2%;2014年9月19日出借的200万元款项月利率为3.5%,折算为年利率为42%。根据涉案借款发生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张某某和蔡某红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张某某主张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违反该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蔡某红关于约定利率过高的抗辩意见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涉案借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每笔款项借出之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并按照蔡某红归还本金情况在相应还款日扣除已还本金部分,计算出的利息总额再扣除双方确认的蔡某红已还利息85.6万元,即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2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5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58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5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570万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并扣除已经清还的856,000元。


其次,关于某某公司应否对蔡某红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某主张某某公司为蔡某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交载明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由蔡某红作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借款合同书》及《担保保证书》作为证据。某某公司称其未签署上述合同,蔡某红称上述合同系2015年8月3日在其不担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倒签,张某某则称上述合同均系2015年6月1日签订。经查,张某某和蔡某红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2015年8月3日蔡某红出具的《本金和利息明细》中记载的蔡某红归还本金时间和金额,而根据该明细记载,截止2015年6月1日,蔡某红仅归还本金25万元,同年6月26日,蔡某红又归还了5万元。但上述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书》却记载蔡某红分期分批归还本金30万元,尚欠本金570万元,同日的《担保保证书》亦记载借款本金为570万元。因此,张某某所谓的上述两份合同是在落款日期2015年6月1日签订明显有违逻辑,蔡某红关于该合同是在2015年8月3日倒签方能解释上述载明签订日期为6月1日的合同为何能将6月26日还款亦计入在内的现象。综上,一审法院采纳蔡某红关于上述两份合同签订时间的意见,即上述两份合同是在2015年8月3日签订。


那么,张某某为何倒签该两份合同并坚持该两份合同是在2015年6月1日签订?上述两份合同中,代表某某公司签名的均是蔡某红,而某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因此,蔡某红在签订合同时能否代表某某公司是上述合同能否约束某某公司的关键。而根据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蔡某红从2015年7月14日起不再担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上述两份合同签订时,蔡某红已经不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某某公司。张某某在此情况下倒签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并坚称该合同系蔡某红仍担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时签订,只能说明其清楚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综上,蔡某红签署的《借款合同书》及《担保保证书》不能约束某某公司,张某某据此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一审法院对该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依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某某公司的抗辩有理,蔡某红的抗辩部分有理,一审法院对该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蔡某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00元和从借款发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2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5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58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5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570万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并扣除已经清还的856,000元);


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蔡某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张某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张某某因借款协议与蔡某红、某某公司产生纠纷,故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各方对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双方争议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张某某的上诉和蔡某红、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某某公司是否应就蔡某红债务向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讼争借款利息是否应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就蔡某红债务向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对张某某与蔡某红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及张某某的转帐凭证予以证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认定张某某与蔡某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蔡某红应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570万元及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某某上诉认为某某公司应对蔡某红就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某提供2015年6月1日由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书》和《担保保证书》,在《借款合同书》和《担保保证书》上某某公司均未加盖公章,只是在法人代表处有蔡某红的签名。正如一审法院所分析2015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书》将6月26日蔡某红的还款行为纳入进来,有违常理,说明该份《借款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并非张某某所主张的2015年6月1日。张某某上诉认为从借款时间看,《借款合同书》和《担保保证书》可以在2015年6月26日至7月14日期间任何一天签订,签订时间为7月1日更加符合事实和逻辑,而蔡某红担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14日,因此蔡某红的签约行为应视为是代表公司行为。对于2015年6月1日《借款合同书》和《担保保证书》签约的真实时间,张某某在一二审的陈述不一致,二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书》和《担保保证书》是在蔡某红担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签订,故蔡某红在《借款合同书》和《担保保证书》的签名行为不能视为是代表公司,因蔡某红签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且《担保保证书》第八条也约定担保书自某某公司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故《担保保证书》在仅有蔡某红的签名而没有某某公司盖章的情况下,也不能代表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张某某上诉以此理由请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4年11月25日和12月24日蔡某红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合同书》内容,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蔡某红与张某某之间,在该两份协议中蔡某红从未表明其是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张某某借款或该款项用于某某公司经营,虽然2014年11月25日在张某某与蔡某红签订的《委托收款协议》中,蔡某红委托陈某某收款,对于陈某某的身份手写注明“确认我公司财务代收”,诉讼中蔡某红否认陈某某为某某公司财务,且陈某某是否为某某公司财务张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故蔡某红委托陈某某的收款行为不能视为是代表某某公司收款。而张某某上诉所称的其持有蔡某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公司的有关证照,故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某某公司没有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愿为蔡某红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持有某某公司的有关证照不能作为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张某某上诉所称某某公司应对蔡某红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讼争借款利息是否应按年利率24%计算的问题。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期间,一审法院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发布、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指出,“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2016年9月20日作出判决,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判定本案借款利率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认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年利率24%计算本案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向磊


审判员     张怡音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俊松


书记员   黄海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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