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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品典当纠纷

发布时间2018年03月13日浏览量: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佚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兵08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燕,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寿,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西一路五小区115-1-2号。
 
  法定代表人:麻希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薛燕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寿,被上诉人石河子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在正常的典当行为中,典当期限满后,除当户支付利息外,应赎回自己当物,并返还本金。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续当后,期限又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下发了通知:”公司决定将处理你所在公司质押的玉器以此偿还借款本息,由此造成的所有费用及损失由你个人全部承担。”上诉人接此通知后表示同意以质押物抵偿借款本金,且被上诉人已将部分当物出售,上述行为表明上诉人以物抵债,双方已消灭了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在玉市下跌的情况下,反悔了当初的协议,是一种违约行为,况且根据《典当管理细则》之规定,当金如期偿还不了,质押物作为典当物可以变卖,按当时的市价当金与当物比值应是基本相等。一审法院完全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审理此案,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石河子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分两次从被上诉人处借走10万元,并且在期满后没有归还借款,双方办理续当的手续。在第一次借5万元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质押玉器等4个,在双方约定续当期满后,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发出过通知,但并未按通知内容履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有部分当物出售说法错误。本案依照《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当物价值超过3万元以后我们有两个选择,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处理,担保法相关规定就是诉讼、拍卖。拍卖够则履行债务,拍卖不够则要求上诉人偿还债务。我们选择了诉讼方式通过执行进行评估拍卖。被上诉人做法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石河子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典当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23个月借款利息46000元(100000元×24%÷12个月×23个月);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以金镶玉大牌子两个、玉镯一个、金镯子一个作质押典当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并将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同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并由被告薛燕亲笔签名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1日。2015年1月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续当凭证1份,内容分别为:”客户姓名:薛燕。典当金额50000元,应收利、费金额为1600元。续当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月利费率为3.2%。2015年1月7日”。
 
  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出借方):石河子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借款方):薛燕。甲乙双方就以下借款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供双方信守: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三、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的月3.2%收取,乙方按月支付;四、乙方必须在借款期限内偿还甲方借款及利息,超过借款期限5日内不能偿还借款的,甲方有权按照借款额双倍收取利息;五、乙方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乙方承诺甲方有权以六折处分乙方名下所有财产用来抵偿借款本金,不足部分有权向乙方继续追查,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本合同为不可撤销的债务合同;六、如甲、乙双方由此债权、债务产生纠纷,通过诉讼约定由石河子市有管辖的法院裁决。甲方:石河子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乙方:薛燕。”双方口头约定,以被告位于石河子市××小区×栋×××号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同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并由被告薛燕亲笔签名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薛燕取得50000元借款后,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1月1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凭证一份,内容为:”客户姓名:薛燕。典当金额50000元,应收利、费金额为1600元。续当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月利费率为3.2%。2015年1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该案中,被告薛燕作为当户以其所有的金镶玉大牌子两个、玉镯一个、金镯子一个认为当物质押给原告,并先后从原告处取得当金100000元的行为符合我国《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发放了当金100000元,被告薛燕在收取当金后,按约支付了利息。在典当到期后,原告又为被告出具了续当凭证,视为续当合同成立,在续当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当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薛燕偿还当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薛燕已经支付2015年2月12日之前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薛燕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23个月借款利息46000元(100000元×24%÷12个月×2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在续当期满后,被告薛燕未向原告进行赎当,其行为已符合《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绝当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参照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薛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原告石河子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00000元;
 
  二、被告薛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河子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2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燕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石河子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从事的是典当业务而非金融贷款业务,应依法规范经营。《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本案中,被告薛燕作为典当人,以其所有的金镶玉大牌子两个、玉镯一个、金镯子一个典当给被上诉人,取得当金5万元,但被上诉人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典当期定为一年。2014年5月12日,又以《借款合同》的方式无抵押借款给上诉人,却按典当的费率收取利息,违法经营。在典当续当到期后,上诉人未能归还当金。《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被上诉人应依法处理绝当物品,而非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一审判决将典当行为等同于民间借贷,与双方的约定相悖,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违法经营,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薛燕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参照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石河子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2830元(被上诉人石河子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上诉人薛燕已预交),合计6050元,由被上诉人石河子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上诉费3220元,由被上诉人石河子融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上诉人薛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宁之
 
  审判员                 娄战英
 
  审判员                    程春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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