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五爱典当有限公司诉林晓萍、王署等名为典当实为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16日浏览量: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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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06年无锡五爱典当公司与林晓萍、王署及皇琳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与林晓萍、王署向典当公司借款300万元,自2006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月费率2.7%,月利率0.415%,逾期不还,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开庭后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折算为年利率大概在7.6%),为保证还款,林晓萍、王署以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因政府部门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皇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收到借款当日,林晓萍、王署将300万元又打回给典当公司,用于归还之前的欠款。此次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综费、违约金(计算至付款为止)。
【争议焦点】
(1)《借款担保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2)《借款担保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3)利息综合费如何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典当公司已支付借款300万,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担保合同》期(7天)内的综费和利息予以支持,超过7天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逾期后的综费和利息没有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借款担保合同》中抵押部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无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是政府部门停止办理,故《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及保证部分有效。
利息、综费部分对一审判决做了更正,认为《典当管理办法》没有对借款到期后利息、综费如何计算进行规范,故应按本金300万为基础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综费,但是数额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上限。因为本案中原告典当公司提出的逾期期间的利息、综费没有超过标准,所以二审改判支持。
【律师分析】
从上述案例所反映出的信息可以较为完整的展现出目前我国典当借款模式的问题:
(1)从法院的定性来看,所谓典当,本质上就是以抵押方式借款或以质押方式借款,在处理这类纠纷中,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其他的借款合同没有本质区别;
(2)以典当方式借贷的前提条件是借款人能提供符合要求的财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根据上述案例来看,如果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那么就要看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原因是什么,如果是不能归责于合同双反的原因,法院依然认定借款有效,后果只是对抵押物没有优先权。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也是这个观点。
但是我个人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42条的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可以明显看出,案例中原、被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就借款是有问题的,因为《典当管理办法》明确要求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政府部门因故无法办理抵押手续,那么典当公司就不应该放款给借款人,所以案件中的当事人是有过错的,个人认为法院的认定有问题。尽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表示因登记管理部门的原因导致没有取得抵押权、质押权的,借款双方是没有过错的。事实上这种情况在逻辑上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放贷的前提条件是要取得抵押权或质押权,这是一个时间先后问题,关键要先办理了登记手续,哪怕将来发生地震,财产灭失,抵押权随之灭失也没关系,典当借款合同依然有效。所以案例中的当事人无论如何是有过错的。
(3)以典当方式借款最大的特点是,典当公司实际上是合法的“高利贷”,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的规定,以动产质押典当为例,月综合费最高是4.2%(年化50.4%),同时还可以收取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这是任何一家金融机构都无法实现的。
(4)因为典当资金使用成本很高,所以《典当管理办法》又规定当期不超过6个月,可以续当一次,也就是最多1年。
根据上述江苏省高院的案例反映的信息可以看出,这个问题是很容易规避的。
首先,当期结束后,只要借款人不归还本金,典当公司可以收取逾期期间的利息、综费,标准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还可以按合同收取违约金(差不多是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
其次,如果超过一年,典当公司还想放款给借款人从而维持高利率,那么只要由借款人的亲属或名下的公司再向典当公司借款归还之前的本金费用等,原借款人作为保证人,抵押物不变,典当公司还可以继续享受高额收益,只是借款人的名字变一下而已。
相关知识背景
目前我国对于典当借款的规范,主要依据是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制定的《典当管理办法》,典当方式融资与其他方式有一定的特殊之处,首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公司需要取得商务部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和地市级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故从事典当行业本身是需要一定准入门槛的,其次,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26条“不得从事信用贷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1条,“未办理抵押或质押的,其性质属于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非法金融活动,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本金,孳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同于其他金融机构,典当公司不能从事信用贷款业务,也就是只能在借款人有财产设定房地产抵押或动产、权利质押的情况下才能放贷,再次,典当模式主要针对有短期融资需求的借款人服务,故其借款期间不能超过6个月(可续当一次),最后,该模式最不同其他方式的地方在于典当公司在典当期内,可以按规定收取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和综费,是名符其实的高利模式。
2006年无锡五爱典当公司与林晓萍、王署及皇琳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与林晓萍、王署向典当公司借款300万元,自2006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月费率2.7%,月利率0.415%,逾期不还,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开庭后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折算为年利率大概在7.6%),为保证还款,林晓萍、王署以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因政府部门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皇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收到借款当日,林晓萍、王署将300万元又打回给典当公司,用于归还之前的欠款。此次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综费、违约金(计算至付款为止)。
【争议焦点】
(1)《借款担保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2)《借款担保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3)利息综合费如何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典当公司已支付借款300万,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担保合同》期(7天)内的综费和利息予以支持,超过7天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逾期后的综费和利息没有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借款担保合同》中抵押部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无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是政府部门停止办理,故《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及保证部分有效。
利息、综费部分对一审判决做了更正,认为《典当管理办法》没有对借款到期后利息、综费如何计算进行规范,故应按本金300万为基础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综费,但是数额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上限。因为本案中原告典当公司提出的逾期期间的利息、综费没有超过标准,所以二审改判支持。
【律师分析】
从上述案例所反映出的信息可以较为完整的展现出目前我国典当借款模式的问题:
(1)从法院的定性来看,所谓典当,本质上就是以抵押方式借款或以质押方式借款,在处理这类纠纷中,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其他的借款合同没有本质区别;
(2)以典当方式借贷的前提条件是借款人能提供符合要求的财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根据上述案例来看,如果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那么就要看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原因是什么,如果是不能归责于合同双反的原因,法院依然认定借款有效,后果只是对抵押物没有优先权。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也是这个观点。
但是我个人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42条的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可以明显看出,案例中原、被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就借款是有问题的,因为《典当管理办法》明确要求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政府部门因故无法办理抵押手续,那么典当公司就不应该放款给借款人,所以案件中的当事人是有过错的,个人认为法院的认定有问题。尽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表示因登记管理部门的原因导致没有取得抵押权、质押权的,借款双方是没有过错的。事实上这种情况在逻辑上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放贷的前提条件是要取得抵押权或质押权,这是一个时间先后问题,关键要先办理了登记手续,哪怕将来发生地震,财产灭失,抵押权随之灭失也没关系,典当借款合同依然有效。所以案例中的当事人无论如何是有过错的。
(3)以典当方式借款最大的特点是,典当公司实际上是合法的“高利贷”,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的规定,以动产质押典当为例,月综合费最高是4.2%(年化50.4%),同时还可以收取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这是任何一家金融机构都无法实现的。
(4)因为典当资金使用成本很高,所以《典当管理办法》又规定当期不超过6个月,可以续当一次,也就是最多1年。
根据上述江苏省高院的案例反映的信息可以看出,这个问题是很容易规避的。
首先,当期结束后,只要借款人不归还本金,典当公司可以收取逾期期间的利息、综费,标准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还可以按合同收取违约金(差不多是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
其次,如果超过一年,典当公司还想放款给借款人从而维持高利率,那么只要由借款人的亲属或名下的公司再向典当公司借款归还之前的本金费用等,原借款人作为保证人,抵押物不变,典当公司还可以继续享受高额收益,只是借款人的名字变一下而已。
相关知识背景
目前我国对于典当借款的规范,主要依据是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制定的《典当管理办法》,典当方式融资与其他方式有一定的特殊之处,首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公司需要取得商务部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和地市级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故从事典当行业本身是需要一定准入门槛的,其次,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26条“不得从事信用贷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1条,“未办理抵押或质押的,其性质属于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非法金融活动,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本金,孳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同于其他金融机构,典当公司不能从事信用贷款业务,也就是只能在借款人有财产设定房地产抵押或动产、权利质押的情况下才能放贷,再次,典当模式主要针对有短期融资需求的借款人服务,故其借款期间不能超过6个月(可续当一次),最后,该模式最不同其他方式的地方在于典当公司在典当期内,可以按规定收取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和综费,是名符其实的高利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