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典当网 >> 典当案例 >> 其他 >> 浏览文章

淮安某典当行印厂设备抵押纠纷案(2013)

发布时间2014年03月20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2013)淮中商终字第0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某印刷厂,住所地某某
  
  投资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淮安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江苏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
  
  上诉人淮安市某印刷厂(以下简称某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典当)、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2日作出的(2013)河开商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印刷厂委托代理人陆某,被上诉人某典当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典当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9月7日,某印刷厂以其设备抵押,又请芦某担保,向某典当借款30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4.05‰、月综合服务费5.95‰,按月支付,逾期按日2‰收取罚息及相关综合费用。2010年3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同意延长至2011年3月6日。2011年2月6日以后某印刷厂停止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借款期限届满后,某典当多次要求某印刷厂还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某印刷厂、芦某连带偿还某典当借款300万元,支付2011年2月7日到3月6日期间利息及综合服务费3万元,支付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逾期违约金1340016.66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2013年2月1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每天1866元的逾期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拍卖某印刷厂抵押的机器设备,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及违约金;三、某印刷厂、芦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印刷厂在原审中辩称:我厂不应当偿还某典当的30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某典当与某印刷厂签订的典当合同属无效,合同内容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且某典当也没有向某印刷厂支付当金300万元,现要求某印刷厂支付于法无据。某典当要求某印刷厂承担利息及综合费用,由于约定的基数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属无效行为。某典当诉请逾期违约金有两笔,一笔为2013年2月1日以后按日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如确有违约行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合同属实,也过了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芦某原审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某典当与某印刷厂签订三份典当合同,合同约定某印刷厂用位于某地的机器设备作为当物,典当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合计300万元;典当期限6个月,当金月利率4.05‰、月综合服务费5.95‰,逾期按每日2‰收取罚息及相关综合费用。同日,某典当、某印刷厂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将某印刷厂所有的混合骑马联动线、曼罗兰八色轮转机、日本小森胶印机作为上述3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的抵押物,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芦某与某典当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对上述三份典当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某典当)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某典当通过江苏银行电汇方式向某印刷厂账户汇款300万元。三份典当合同到期后,经某典当与某印刷厂协商,将当期延续至2011年3月6日。
  
  原审另查明,签订典当合同时,陆某系某印刷厂投资人。原审庭审中,某典当认可某印刷厂已偿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至2011年2月6日。某印刷厂出示三份日期分别为2009年10月12日、2010年6月22日、7月21日由陆某向王某账户转账总计75万元的凭证。某典当称王某系其公司副总经理,并认可某印刷厂有部分利息及综合服务费通过王某的账户支付给公司。某印刷厂另主张于2010年9月1日以对公转账方式支付王某25万元、现金支付90万元、担保人芦某向王某偿还5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某典当与某印刷厂签订的三份典当合同、一份抵押合同,芦某与某典当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经合法设立的典当行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应按照合同法借贷条款并参照《典当管理办法》执行。
  
  关于某印刷厂已偿还某典当数额问题。某印刷厂提供了陆某向王某转账共计75万元的转账凭证,某典当认可某印刷厂部分利息和综合服务费是通过王某支付给某典当的,某典当未能举证证明王某与某印刷厂及陆某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王某系某典当的副总经理,陆某通过王某偿还某印刷厂的借款亦符合常理,故该75万元应认定为某印刷厂向某典当的还款。关于某印刷厂另主张通过现金及其他方式向某典当偿还欠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
  
  典当合同及续当凭证中约定当期为2009年9月7日至2011年3月6日,共计18个月,典当合同中约定的当金月利率4.05‰,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基准利率为4.86%)的标准;月综合服务费5.95‰,未超出《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述两项费率相加折合为月利率1%(4.05‰+5.95‰),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当期内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为300万元×1%×18个月=54万元。某印刷厂已偿还某典当75万元,超出当期内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的21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
  
  关于某典当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认证如下:一、本金300万元。因某印刷厂偿还数额已冲抵部分本金,剩余本金为279万元(300万-21万),某印刷厂应予以偿还,某典当主张的本金超出279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二、2011年2月7日到3月6日期间利息及综合服务费3万元。因某印刷厂已偿还当期内(2009年9月7日至2011年3月6日)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某典当另主张该期间内2011年2月7日到3月6日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逾期违约金。典当合同中约定逾期按每日2‰收取罚息及相关综合费用,该利率约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某印刷厂已偿还本金的情况,原审法院将逾期违约金的本金调整为279万元,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某典当主张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某印刷厂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及罚息,某典当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某印刷厂抵押的财产依法拍卖、变卖后行使优先受偿权。芦某签订保证合同对某印刷厂的上述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某印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印刷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某典当本金279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芦某对某印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某典当有权对某印刷厂所提供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某典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印刷厂、芦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某典当负担2156元,由某印刷厂、芦某负担28644元(该款某典当已垫付,某印刷厂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某典当)。
  
  上诉人某印刷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典当签订的典当合同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且合同双方典当期限于2010年3月6日届满后协商延长至2011年3月6日,故某典当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另外,原审法院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典当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典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芦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以上事实由原审卷宗和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典当签订的典当合同是否有效;(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审法院计算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印刷厂与被上诉人某典当签订的三份典当合同以及抵押合同、被上诉人芦某与被上诉人某典当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订立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订立的以房地产、动产等为其向债务人出借款项设定质押、抵押担保的典当合同系借贷合同性质,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三份典当合同到期后,经被上诉人典当公司与上诉人某印刷厂协商,将典当期限延续至2011年3月6日,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3年3月6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某印刷厂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超级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名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
仓单典当之法律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