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白条借钱向典当行交保证金 挪用资金判刑6年
发布时间2014年03月27日浏览量: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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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0日,蓬莱市糖酒公司股东刘某某、崔某某等3人来到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感谢检察院对该公司总经理马某某挪用公司资金案提起抗诉,维护了股东权益、挽回了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
2011年8月,蓬莱市糖酒公司总经理马某某,未经其他股东签字,仅凭一张借条从公司借走120万元。即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未履行正常财务手续,也不能随便从公司借钱。该案一审判决马某某无罪。由蓬莱市检察院提请烟台市检察院提起抗诉,近日,烟台市中级法院判决马某某挪用资金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6年。
一张白条“借”走120万元
据烟台市检察院王晓东介绍,该案被告人马某某,是蓬莱市糖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8月初,马某某个人在烟台国信拍卖有限公司竞标购买蓬莱市一栋大厦,准备向烟台某典当有限公司借1700余万元,在借款之前要向这家典当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因手里没钱,马某某准备借用公司的钱。
2011年8月3日,他打了张“今借糖酒公司人民币120万元”的白条,签上自己的名字,让公司会计通过银行汇120万元到烟台某典当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
该公司会计证实,公司有成文的财务制度,公司每次对外支付资金,都是由马某某等3名股东在单据上签字后,才能对外支付资金。而实际上,马某某此次借走这笔钱,只有他自己的签名,其他股东并不知情。
取得借款以后,烟台某典当公司未将保证金退还,直接顶了借款利息。
马某某购买的这栋大厦位于蓬莱市中心地段,是当地地标性建筑之一,原产权人属于烟台某银行。马某某购买后,将产权落在妻子的公司名下。
股东报警抓了总经理
发现账上的钱少了,公司的另一名主要投资人股东刘某某则报了警。
刘某某是2011年4月经朋友引荐,出资600万元入股糖酒公司进行商品房开发。刘某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规定钱打入公司账户后,要出具有效收款凭证,同时取得30%的股份。万一因马某某一方或政府原因导致项目不能正常运行,要退还刘某某资金及相关利息费用。也就是说,刘某某的这600万元资金除245万元用于职工安置外,剩余资金只能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
2012年5月20日,蓬莱糖酒公司其他三位股东告诉刘某某,用于开发的地上房产,也早在2010年4月就已抵押给了烟台某典当行,借款660万元用于购买糖酒公司原股东的股份,至今借款没有还上。
刘某某注入该公司的资金,被用于支付高息借款利息约200万元,马某某还以个人名义打白条,共借款164万元(其中一笔借120万元),都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和签字。现在公司已无钱偿还每月28.05万元的高利贷利息,公司已走入绝境。
刘某某强调,这600万元资金有合同约定,只要不是用于职工安置和房地产开发用,马某某都无权使用,其中包括偿还高利贷等。
2012年7月13日,刘某某到蓬莱市公安局报案。当年9月3日,马某某被警方刑事拘留。2013年7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将本公司的资金用于个人用途,曾商议过本公司的股东崔某某,并向公司出具了借条,事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在股东大会决议上又写明是被告人马某某借款,所以,被告人马某某在使用本公司的资金时未隐瞒其他股东的故意,认定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被告人马某某使用了本公司资金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宣判马某某无罪。
之后,蓬莱市糖酒公司股东刘某某等3人认为判决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马某某应当判处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8日请求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抗诉。
检察机关抗诉,总经理入狱
检察机关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1年8月3日在没有其他股东签字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打借条挪用公司120万元自用于营利活动,而马某某的借条和付款凭证只有自己的签名而没有其他股东的签字,法院判决中认为其商议过崔某某,但崔某某既未同意,也代表不了全体股东。
因此,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合法批准和许可使用本公司资金时,具有隐瞒其他股东的故意。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公司资金时没有隐瞒其他股东的故意是错误的。
检察机关认为,马某某挪用资金的行为从归个人使用并进行营利开始,已经是犯罪既遂。
被告人马某某虽向公司出具了借条,但其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私自从公司打借条借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原则下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借贷,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挪用公司资金的目的,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条的形式取得资金,是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
且此前,马某某所在公司报销账目,均需要3名股东签字,此次借款,仅有总经理一人签字明显不行,马某某心里知道自己的行为不符合常理。
综上,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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