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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琦与上海诚成典当有限公司、顾菁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4年03月31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赵文琦与上海诚成典当有限公司、顾菁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93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934号
  
  原告赵文琦。
  
  委托代理人纪雯,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倩倩,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菁。
  
  委托代理人韩蓓蓓,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少勇,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诚成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世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华城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红。
  
  第三人上海伊泽市场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毅。
  
  原告赵文琦与被告顾菁、上海诚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典当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宁波华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华诚公司)、上海伊泽市场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泽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琦及其委托代理人纪雯、郭倩倩,被告顾菁的委托代理人魏少勇、被告诚成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君,第三人伊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波华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顾菁系被告诚成典当公司的显名股东,其所有股权系为该公司另一股东裔某某代持。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顾菁以及裔某某分别签署了《关于上海诚成典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受让诚成典当公司40%的股权,被告顾菁将其持有11%的股权作价人民币(下同)1元转让给原告;裔某某将其持有的29%的股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诚成典当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通过了上述股权转让事宜。根据约定,各方应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均遭拖延或拒绝。请求判令被告顾菁继续履行《关于上海诚成典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向原告转让上海诚成典当有限公司11%的股权,并且判令两被告至上海市静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前述股权转让事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声明,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刘铁仁将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汇给裔某某;2、《上海诚成典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诚成典当公司股东会同意将合计4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3、《关于上海诚成典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顾菁同意将其11%的股权转让给原告;4、诚成典当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该公司的股东及股权现状;5、《补充协议书》,证明签订上述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转让股权。
  
  被告顾菁辩称:顾菁与原告签订的1元转让11%典当行股权的合同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不成立。2012年1月21日,原告借款200万元给案外人裔某某。因裔某某一时无法归还资金引起原告担心。原告为保障借款归还,要求以诚成典当公司的股权作质押。顾菁因与裔某某是十分要好的朋友,故愿意以11%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
  
  如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顾菁则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合同。即便合同成立,但因该合同需要经过行政审批才能生效,故对未生效的合同也无法履行。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被告顾菁提供《股权质押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其以11%的股权向原告做借款担保。
  
  被告诚成典当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顾菁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质押,该合同并不成立。诚成典当公司只知道原告与顾菁之间的担保关系,不知道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诚成典当公司主张过股东权利。因此,原告与顾菁只存在股权质押关系而非股权转让。本案的系争股权已经转让给了案外人池某某,故实际持有人应为池某某而非原告,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被告诚成典当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股权质押合同》、质押登记情况,证明原告与被告顾菁之间是股权质押关系,不是股权转让;2、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协议二、协议三、收条、股东决定,证明诚成典当公司的全体股东已于2012年6月25日将所有股权作价650万元转让给池某某,池某某是系争股权的实际占有人;3、证明诚成典当公司2%股权已经转让给上海启遥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出具的情况说明。
  
  第三人宁波华诚公司述称:宁波华诚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并不了解,而且公司已经将原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故对系争股权不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对原告和被告的主张持任何支持或反对立场。如判决对宁波华诚公司的利益有不利的影响,宁波华诚公司将根据情况再行行使诉讼权利。
  
  第三人宁波华诚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伊泽公司述称:原告入股诚成典当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该股东会并未召开。股东会决议是裔某某打印之后拿到伊泽公司直接盖章的。裔某某称其因向原告借款故以其名下所有股权及顾菁11%的股权为借款作担保,是为了增强借款的安全性而制作以便万一无法清偿借款时可以担保股权抵债,出具股东会决议的目的并非是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仅仅是用于担保。伊泽公司基于上述原因才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股东会决议表述裔某某以290万元转让其名下29%、顾菁以11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名下11%的股权。伊泽公司在此价格基础上才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直至原告起诉之后,伊泽公司才得知裔某某名下29%股权的抵债价格为200万元,而顾菁名下11%股权的抵债价格仅为1元。该价格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严重不符,误导了伊泽公司。伊泽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无效,愿意以1元的价格优先购买顾菁名下11%的股权。
  
  第三人伊泽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顾菁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银行账户只能证明刘铁仁的账户有200万元的支出,但与本案无关,对其声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召开和出席及落款的时间;证据3上的签字真实,但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上的签字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其与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质押合同相悖,应以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为准。被告诚成典当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2不知情,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顾菁相同。第三人伊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顾菁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诚成典当公司与第三人伊泽公司对被告顾菁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诚成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2中股东决定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被告顾菁与第三人伊泽公司对被告诚成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各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其与裔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宜,但与本案法律关系的形成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5,以及被告顾菁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顾菁、第三人宁波华诚公司、伊泽公司以及案外人裔某某系被告诚成典当公司的原股东,裔某某为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至2011年10月28日,诚成典当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及所占股权比例为裔某某出资额290万元占29%股权,宁波华诚公司出资额20万元占2%股权,伊泽公司出资额490万元占49%股权,顾菁出资额200万元占20%股权。
  
  2012年4月27日,原告赵文琦与被告顾菁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及《关于上海诚成典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因裔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尚未归还,顾菁自愿以其持有的诚成典当公司11%的股权及未分配的红利作为对借款的担保质押给原告。同日,两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股权质押合同》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如下《股权质押合同》第一条:“裔某某向乙方(赵文琦)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以下称该款项)乙方同意以其持有的上海诚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称标的公司)11%股权提供担保”的表述,是应上海市工商管理局静安分局的要求而作的,该款项其实并非借款,而是乙方向裔某某购买其持有的标的公司29%股权(即人民币290万元出资)和甲方(顾菁)持有的标的公司11%股权(即人民币110万元出资)而预付的股权转让款。如上述股权转让未能完成,乙方有权按照《股权质押合同》相关内容处分质押股权,《股权质押合同》内容与本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关于上海诚成典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诚成典当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甲方(顾菁)出资110万元,占11%。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双方就转让公司股权事宜达成以下条款,甲方将所持公司11%股权作价人民币1元转让给乙方(赵文琦)。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的股权为其合法持有并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或其他担保权,不存在任何其他权利限制,不受第三人的追索。甲方召开标的公司股东会会议,促请股东会批准本协议所述股权转让。本协议签订后,应按规定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由双方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
  
  2012年4月27日,被告诚成典当公司作出《上海诚成典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如下,本次会议由全体股东同意召开,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4人,占总股权的100%。会议由法定代表人裔某某主持。同意股东裔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29%的股权转让给赵文琦;同意股东顾菁将其持有的公司11%的股权转让给赵文琦;公司全体现有股东同意放弃上述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伊泽公司出资额490万元、出资比例49%,赵文琦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40%,顾菁出资额90万元、出资比例9%,宁波华诚公司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2%。裔某某和顾菁在决议上签字,宁波华诚公司与伊泽公司在决议上盖章。
  
  2012年4月2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根据原告申请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登记事项为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上海诚成典当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10万元、出质人顾菁、质权人赵文琦。
  
  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诚成典当公司作出《上海诚成典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宁波华诚公司将其持有的2%股权转让给上海启遥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后的股本结构为伊泽公司出资额490万元、出资比例49%,上海启遥贸易有限公司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2%,裔某某出资额290万元、出资比例29%,顾菁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20%。
  
  2013年1月,经工商机关批准被告诚成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池某某。
  
  被告顾菁将其持有的部分诚成典当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赵文琦的行为,未经本市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赵文琦与被告顾菁之间形成的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综合分析两者同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及《关于上海诚成典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真实意思是原告赵文琦以200万元购买裔某某持有的诚成典当公司29%股权及顾菁持有的11%股权。这在《补充协议书》与《关于上海诚成典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有相同的表述。因此,这两者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被告顾菁关于双方是借贷关系的辩称不成立。
  
  本案系争转让的是被告诚成典当公司的股权。由于,典当行业属于特种行业,国家对于典当行有严格的监管规定,典当行转让股份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综观本案,被告顾菁将其所持有的诚成典当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赵文琦并未取得本市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因而,原告有关被告顾菁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由两被告办理诚成典当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文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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