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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福源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年01月15日浏览量:来源:上海法院网作者:佚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707号
  
  原告上海福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邵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晓黎,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秉彬,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木成。
  
  被告上海天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木成。
  
  被告上海金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友武。
  
  被告陈木成,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陈宏伟,男,1992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上海福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源典当公司)与被告上海国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峰公司)、上海天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陈木成、陈宏伟典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鹏独任审理。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福源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晓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国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天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陈木成、陈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源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国峰公司签署编号为源融股质字(2013)第032号《最高额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国峰公司向原告最高额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典当综合费率为1.8%、利率为月0.4%,被告国峰公司以其拥有的上海金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股权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6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源融贷保字(2013)第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天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陈木成为被告国峰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被告陈宏伟于2013年5月31日签署了《担保函》,约定被告陈宏伟为被告国峰公司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2013年6月7日,被告国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的《当票》,约定被告国峰公司向原告借款630万元整,综合服务费按月费率1.8%计算,月利率按0.4%计算,典当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止。原告如约向被告国峰公司支付当金共计630万元。截止起诉时,被告仅归还当金50万元,至今未归还剩余当金580万元及其他费用。故请求判令:1、被告国峰公司偿还原告当金580万元;2、被告国峰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3、若被告国峰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国峰公司拥有的上海金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1-2项诉请,不足部分由被告国峰公司清偿。4、被告上海天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陈木成、陈宏伟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峰公司、上海天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陈木成、陈宏伟未应诉答辩。
  
  原告福源典当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最高额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国峰公司签署《最高额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综合服务费用、期限、违约金等做出了约定;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天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陈木成、陈宏伟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天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陈木成、陈宏伟为被告国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证据3、《担保函》,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陈宏伟签署《担保函》,约定被告陈宏伟为被告国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证据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国峰公司将其拥有的股权质押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5、《当票》,证明原告与被告国峰公司于2013年6月7日成立典当关系的事实;
  
  证据6、银行本票、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国峰公司的事实。
  
  被告国峰公司、上海天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陈木成、陈宏伟均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国峰公司、上海天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陈木成、陈宏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最高额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国峰公司向原告质押典当的股权为其持上海金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72.5%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股权金额为2900万元;如果被告国峰公司逾期归还当金本金、综合费以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仍按当票约定支付逾期综合费用及利息,每逾期一天应按归还借款当金本金1‰承担违约责任。《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人国峰公司,质权人福源典当公司,出质股权数额2900万元,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上海金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函》约定保证人按照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峰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与被告上海天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陈木成、陈宏伟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宏伟出具的《担保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被告国峰公司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归还本金、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以及质押担保责任。被告上海天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陈木成、陈宏伟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峰公司、上海天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陈木成、陈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福源典当有限公司本金580万元;
  
  二、被告上海国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福源典当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如被告上海国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福源典当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国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国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上海金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9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股权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国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国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上海天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陈木成、陈宏伟对被告上海国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天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陈木成、陈宏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国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66,8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2,42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国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天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陈木成、陈宏伟共同负担,上述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晓君
  
   代理审判员           李鹏
  
   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尚斯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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