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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惠罗典当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年06月08日浏览量:来源:上海法院网作者:佚名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901号
  
  原告上海惠罗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全德,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旻,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施有毅,董事长。
  
  被告施有毅,男,196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云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施有毅,董事长。
  
  被告昆山市云海度假村,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施有毅,董事长。
  
  被告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有毅,董事长。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肖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惠罗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实业公司)、被告施有毅、被告云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都企业发展公司)、被告昆山市云海度假村(以下简称:云海度假村)、被告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都婚礼酒店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德、胡旻,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肖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云海实业公司、被告施有毅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编号:惠罗典质协字2012第004号)一份,约定被告云海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当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0万元,月综合费率1.5%,被告施有毅以其在被告云海实业公司投资的5,751,108股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云海实业公司发放借款(当金)780万元,并向被告云海实业公司出具金额为500万元和280万元的当票各1张,期限至2012年7月10日止。2014年3月4日,被告云都企业发展公司、被告云海度假村签署《承诺书》一份,同年7月8日,被告云都婚礼酒店公司签署《承诺书》一份,该三被告承诺对被告云海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根据上述《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典当期限届满后,双方可另行签署《续当凭证》,原告与被告云海实业公司之间签署的最后一份《续当凭证》的终止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因被告云海实业公司于终止日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综合费等,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云海实业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当金)780万元;二、被告云海实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202万元);三、被告云海实业公司偿付原告律师费191,400元;四、被告施有毅以其持有的5,751,108股股权对被告云海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五、被告云都企业发展公司、被告云海度假村、被告云都婚礼酒店公司对被告云海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编号:惠罗典质协字2012第004号)、《股东会决议》、《申请书》、《承诺书》(2012年7月10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股质登记设字[002012]第0106号),证明原告与被告云海实业公司、被告施有毅之间借款、质押的法律关系;
  
  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放款;
  
  3、《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云海实业公司委托其员工具体办理借款手续;
  
  4、当票(票号为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证明原告向被告云海实业公司出具当票,并记载了综合费用(利息)等内容;
  
  5、《承诺书》(2014年3月4日)、《股权质押合同》(编号:惠罗典质协字2012第XXXXXXXX号)、《借款合同》(编号:惠罗典质协字2012第XXXXXXXX-1号)、《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编号:惠罗典质协字2012第005号)、《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编号:惠罗典质协字2012第006号)、《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编号:惠罗典质协字2012第007号)、《股权质押合同》(编号:惠罗典质协字2012第011号)、《借款合同》(编号:惠罗典质协字2012第011-1号)、《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编号:惠罗典质协字2012第011-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股质登记设字[122012]第0096号)、《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惠罗典借合字2013第001号),证明被告云都企业发展公司、被告云海度假村等对包括涉案债务在内的5,38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承诺书》(2014年7月8日),证明被告云都婚礼酒店公司对被告云海实业公司对包括涉案债务在内的3,48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续当凭证(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明当票到期后,原告曾为被告云海实业公司办理续当手续;
  
  8、入账凭证,证明被告云海实业公司在续当期间向原告支付的当金、综合费用(利息)的金额;
  
  9、《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云海实业公司、被告施有毅、被告云都企业发展公司、被告云海度假村、被告云都婚礼酒店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云海实业公司之间是典当关系,当物已是绝当,故不同意承担逾期利息;2、律师费若合同有明确约定,同意由被告云海实业公司承担,但其余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3、原告应处置质押物清偿涉案债务,作为出质人的被告施有毅不应再承担责任;4、因续当未经过被告云都企业发展公司、被告云海度假村、被告云都婚礼酒店公司的同意,故对后续发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云海实业公司、被告施有毅、被告云都企业发展公司、被告云海度假村、被告云都婚礼酒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被告云海实业公司出借借款本金(当金)780万元,被告施有毅以其持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合同中有绝当的约定,原告应当自行处置当物而不应向被告云海实业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股权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因违反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并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云海实业公司及其关连企业存在多笔典当借款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云都企业发展公司、被告云海度假村对被告云海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因律师费发票显示的金额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不相符合,且律师费支付凭证上记载的付款时间与《聘请律师合同》的签订时间相距甚远,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云海实业公司、被告施有毅、被告云都企业发展公司、被告云海度假村、被告云都婚礼酒店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对双方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本院审核了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部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的问题,因上述合同的有效与否并不会对《承诺函》的效力产生影响,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证据9,本院审核了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云海实业公司出具《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780万元,用于补充公司系统下属各单位临时流动资金不足,以便开展正常经营业务活动,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18%。同日,原告与被告云海实业公司及被告施有毅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编号:惠罗典质协字2012第004号)一份,约定被告云海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当金)780万元,月综合费率1.5%,典当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具体期限以原告与被告云海实业公司双方签署的当票为准);被告施有毅将其在被告云海实业公司持有的5,751,108股股权作为当物质押给原告,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借款本金(当金)、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诉讼费、与诉讼有关的律师费和处分当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典当期限届满5日内,经原告、被告云海实业公司及被告施有毅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可以续当,届时另行签署《续当凭证》及补充协议;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被告云海实业公司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原告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处理质物,处置的收入扣除当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云海实业公司和被告施有毅,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云海实业公司、被告施有毅进一步追偿;被告云海实业公司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还可收取违约金、损害赔偿、诉讼费、律师费和处分当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012年7月31日,被告施有毅将其持有的包括本案系争股权在内的25,658,793股股权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人为原告。
  
  2012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云海实业公司出具当票2张(票号为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当票上载明的当物名称为企业股权,当金分别为500万元和28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月综合费率1.5%,并备注了本当票与惠罗典质协字2012第004号合同约定一致的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云海实业公司放款780万元。后上述2张当票均办理了续当手续,根据原告提供的续当凭证记载,原告出具的最后一次续当凭证(票号为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载明的续当期限至2013年7月10日止。截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云海实业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当金)780万元。
  
  2014年3月4日,被告云都企业发展公司、被告云海度假村等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对被告云海实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向原告用股权质押的借款合计5,380万元(包括涉案债务在内),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截止2014年1月10日拖欠的综合服务费等558.40万元,并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无限责任担保。
  
  2014年7月8日,被告云都婚礼酒店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包括《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编号:惠罗典质协字2012第004号)在内的借款共计3,48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原告的全部债权实现为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
  
  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定律师代理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为191,400元,并于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海实业公司、被告施有毅之间签订的《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编号:惠罗典质协字2012第004号),被告云都企业发展公司、被告云海度假村、被告云都婚礼酒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原告出具的当票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当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施有毅以其持有的被告云海实业公司股权5,751,108股担保被告云海实业公司借款(当金)780万元,并对该股权进行了工商登记的事实。质押典当物和担保的债权确定无异,符合典当合同法律关系的规定。担保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处理绝当物品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绝当的质物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处理。现典当期限届满应以续当凭证载明的2013年7月10日止为准,被告云海实业公司至今未按约还款和赎当,构成违约和绝当。依前述《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关于绝当的约定,双方未约定委托拍卖和先行处分质物受偿。因此,原告未受清偿,要求主债务人返还借款本金(当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云海实业公司应依法赔偿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当金)的利息损失,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付,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云海实业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但依据《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该合同签订时一次付清律师费,现原告仅支付了约定律师费中的5万元,对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予以支持。
  
  被告施有毅以其持有的被告云海实业公司股权5,751,108股担保被告云海实业公司780万元借款,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当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诉讼费、与诉讼有关的律师费和处分当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现原告主张质权,被告施有毅应对被告云海实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被告云都企业发展公司、被告云海度假村于2014年3月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云海实业公司及其关连企业向原告的借款共计5,38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合同解释该借款的具体构成,被告云都企业发展公司、被告云海度假村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推翻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故应认定《承诺书》上载明的5,380万元借款包含本案系争的款项。此外,被告云都企业发展公司、被告云海度假村认为,原告在办理续当手续时未取得其同意,故其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晚于最后一次续当的截止日期,故被告云都企业发展公司及被告云海度假村应明知被告云海实业公司续当的事实,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同样的理由,被告云都婚礼酒店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对被告云海实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确认。因此,被告云都企业发展公司、被告云海度假村、被告云都婚礼酒店公司应对被告云海实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当金)和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都企业发展公司、被告云海度假村、被告云都婚礼酒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海实业公司追偿。关于律师费,由于被告云都企业发展公司和被告云海度假村、被告云海婚礼酒店公司分别出具的《承诺书》中均未载明保证范围包含律师费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云都企业发展公司、被告云海度假村以及被告云海婚礼酒店公司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惠罗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当金)人民币780万元;
  
  二、被告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惠罗典当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当金)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惠罗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
  
  四、被告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惠罗典当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施有毅协议,以质押的被告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5,751,108股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该质押股权,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施有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上海云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昆山市云海度假村、被告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云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昆山市云海度假村、被告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六、原告上海惠罗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868.4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78.40元;由被告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施有毅、被告上海云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昆山市云海度假村、被告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80,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伟民
  
   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
  
   人民陪审员             王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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