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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典当公司《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年08月19日浏览量: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06号
  
  原告上海真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崂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福亨。
  
  委托代理人王戟平。
  
  被告夏嵩琦,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栋才,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优琴,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嵩琦,董事长。
  
  原告上海真宇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被告上海永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物流”)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鹰一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福亨,被告永春物流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夏嵩琦以及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福亨、王戟平,被告夏嵩琦的委托代理人孙栋才、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建平以及被告永春物流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夏嵩琦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夏嵩琦、王优琴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房产作抵押,由被告永春物流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0元,并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一年。原告遂出具典当借款放贷凭证三张(当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后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归还,要求原告延长抵押借款期限,双方遂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顺延债务履行期限的补充合同》,约定延长债务履行期,并对原全部逾期借款应收取的违约金减半计收。顺延履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还款,并拖欠利息和综合费,原告又经多次催讨并主张行使抵押权未果,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再次签订《补充约定》,确认两被告欠款数额并对清偿方式作出约定。后双方对债务清偿的协商再度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夏嵩琦、王优琴返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夏嵩琦、王优琴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12月14日的典当借款利息和综合费1,472,000元以及违约金300,000元,共计1,772,000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合费;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受偿权;四、被告永春物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同意将50万元房屋租金抵扣费息,故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自2013年9月8日起算的典当利息、综合费。并以需收集证据,另案主张为由,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权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夏嵩琦、王优琴之间典当借款与房产抵押的法律关系;
  
  2、《退路房暨担保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永春物流为被告夏嵩琦、王优琴向原告的典当借款提供退路房担保;
  
  3、当票(票号为XXXXXXXXX),证明被告夏嵩琦、王优琴收到了原告出具的当票及相应借款;
  
  4、《房地产抵押借款顺延“债务履行期限”的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顺延典当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对证据一的合同条款作了部分修改;
  
  5、《租金担保书》,证明被告永春物流向原告承诺,在其履行担保责任时,愿以其对原告关联企业暨案外人上海金字塔自然疗法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塔公司”)的租金收益权代偿典当借款债务;
  
  6、《补充约定》,证明被告夏嵩琦、王优琴与原告对迟延还款的“典当费息”、抵押房产的交付变卖时间等达成新的合意。
  
  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涉案抵押房产被多家法院司法查封;
  
  8、原告和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来往短信,证明原告就涉案被查封的抵押房产的处置与法院的沟通情况;
  
  9、原告发给被告夏嵩琦的短信、《处置“抵押房”清偿备忘录》,证明原告就涉案抵押房产和“典当费息”的处理与被告夏嵩琦的协商情况;
  
  10、《债权补贴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将被告永春物流应支付的90万元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金字塔公司,补贴其亏损;
  
  11、当票(汽车典当,票号为XXXXXXXXXXX),证明另案中,原告享有该案当物汽车的典当借款债权27.7万元,并得到被告夏嵩琦和被告永春物流的认可;
  
  12、收据两张,证明相关债务抵销情况;
  
  13、《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永春物流就案外诉讼应支付原告代理费15万元;
  
  14、违约金计算明细,证明被告夏嵩琦对总计129万的违约金只认可90万;
  
  15、《租赁合同》、《补充租赁合同》,分别证明原告关联企业金字塔公司和被告永春物流的租赁合同关系,约定用租金抵费息,被告永春物流已收取全部租金;
  
  16、《关于要求处置“抵押房”以免扩大违约损失的告知函》两份,证明原告就典当借款债权向被告夏嵩琦、王优琴的多次书面主张;
  
  17、《补充租赁合同(之三)》,证明金字塔公司已付租金811,116元的事实;
  
  18、《告知函》、《再回函》、《催告函》等共五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50万收据是否抵扣租期、90万违约金是否抵扣租金的事实存在分歧。
  
  被告夏嵩琦、王优琴辩称:其已归还该案典当借款本金、利息和费息共计1,673,500元,因另案中存在超额支付,故本案债务已清偿完毕。原告在开具三张当票时已扣除部分钱款,故实际借款本金不是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其中两张各50万元的当票对应的是相应租赁协议中所涉及的租期和租赁物。双方在2012年1月20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顺延“债务履行期限”的补充合同》时即发生绝当,费息计算亦应截至当日,之后只存在违约金的计算,而当物已交付原告,原告未提起诉讼进行拍卖来处置当物所导致违约金损失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收条(一张)、收据(六张),证明两被告支付典当费息情况;
  
  2、照片(一张),证明其被原告胁迫的主张。
  
  被告永春物流辩称:同意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的辩称。
  
  被告永春物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9中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置“抵押房”清偿备忘录》是拒绝签字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90万元是被告永春物流应收而实际原告未支付的租金;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夏嵩琦、王优琴是为了支付本案的典当综合管理费才将案外汽车典当给原告抵扣本案费息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100万元的款项是抵扣租金的,加上此前的90万元原告应付租金,应是一共抵扣了190万元的租金;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起诉讼中止了,所以15万元的委托代理费也应算作是支付的费息;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其又认为原告只是帮助案外人上海励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打官司,无权收取诉讼代理费,双方未约定相关费用,开具收据写代理费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确认其中90万的违约金数额;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租赁合同具体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6,三被告称均未收到过该告知函;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900,0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没有收到相关钱款,不予认可。
  
  被告永春物流对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处置“抵押房”清偿备忘录》,因无原告与被告夏嵩琦、王优琴的签章,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其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夏嵩琦、王优琴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嵩琦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止,借款具体期限以双方签署的当票为准,若双方协商同意续期,则以原告出具的《续当凭证》上确定的借款终止日作为本合同的借款终止日;月综合费率为2.7%、月借款利率为0.3%;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路XXX弄XXX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将本合同抵押物进行抵押,并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当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等处置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若被告逾期还款,5日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违约金,超过5日后原告可行使抵押权,在债务完全清偿前,亦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收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夏嵩琦出具当票三张,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对应典当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共计2,000,000元,三张当票实付金额共计1,946,000元(扣除综合费用金额共计54,000元),三张当票上载明的当物名称均为房屋一幢,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为0.3%,并备注了上述抵押房产的信息。经庭审确认,两被告均称已收到上述款项。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夏嵩琦、王优琴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2010年12月14日,被告永春物流向原告出具《退路房暨担保书》,约定若上述典当借款发生绝当,由被告永春物流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蒸路南侧铁路北侧油墩港东侧的房产为抵押房产中的人员提供安置居住;若抵押房产不足以偿还典当借款及相关费用时,被告永春物流以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作为担保,代为清偿相关债务。
  
  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夏嵩琦、王优琴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顺延“债务履行期限”的补充合同》,约定因两被告经营困难,原告同意延长被告夏嵩琦、王优琴还款期限,从原截止日2011年12月13日顺延至2012年12月31日止;对原有约定的其余条款均保持不变,继续按约履行;“‘典当费息’由3%全部在规定内上调按3.2%‘典当费息’计收”。2012年3月7日,被告永春物流向原告出具《租金担保书》,重申对被告夏嵩琦的上述典当借款在其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时,由被告永春物流对债务缺口进行担保,可由承租方(原告的关联企业金字塔公司)应付予被告永春物流的租金与被告永春物流应承担的债务担保责任进行相抵。
  
  2012年1月17日,被告永春物流与金字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永春物流将其房屋租赁予金字塔公司,租期自2012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同年5月15日,上述双方又签订《补充租赁合同》,约定以原告应收违约金与被告永春物流应收租金进行抵扣结算,结算方式依次为“违约金、典当费息、典当借款”。
  
  2012年12月31日,上述双方又签订《补充租赁合同(之三)》,约定“‘应付租金’加五年‘预付租金’总共合计为811,116元”;金字塔公司支付五年预付租金后,被告永春物流书面确认的未清偿的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包括原告委托金字塔公司)可以与应付租金相抵,包括原告委托金字塔公司全权处置被告永春物流担保的典当费息缺口债务和违约金。同日,被告永春物流向金字塔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票号XXXXXXX),收款事由为租金预付款(2017年12月30日),金额为811,116元,收款方式为现金。
  
  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夏嵩琦、被告永春物流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据一张(票号XXXXXXX),收款事由为同意以典当借款违约金与相应房屋租金相抵。
  
  2013年12月31日,案外人上海友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典当”)与被告永春物流和案外人金字塔公司签订《债权补贴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永春物流承诺支付的90万元(其中本案所涉45万元)违约金转让给金字塔公司,抵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租金;被告永春物流开具2013年底收取金字塔公司支付90万元租金的票据供其财务入账。
  
  2014年1月15日,案外人友邦典当与被告夏嵩琦、王优琴签订《补充约定》,双方将典当借款顺延至2014年3月15日,并约定不得再予以延期,被告夏嵩琦、王优琴在该年春节后须无条件腾空抵押房产;同时确认被告夏嵩琦、王优琴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已拖欠本案原告12个月的典当费息76.8万元。另约定该《补充约定》送一份至原告处备案。
  
  2014年9月2日,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的权利限制情况向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进行查询,该“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编号:XXXXXXXXXXXX)”显示,本案抵押房产上已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3月5日和2014年1月9日,被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查封或轮候查封。在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短信文本记录以及原告发给被告夏嵩琦的短信文本记录中,亦都能与上述抵押房产已被多家法院司法查封的情况相互印证。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下列时间向原告支付典当费息,并由原告向被告夏嵩琦开具相应收款收据或收条:2012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联三张(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分别为128,000元、287,500元、64,000元;2012年5月24日,出具金额为128,000元的收条一张;同年10月30日、12月31日,开具收款收据两张(编号XXXXXXX、XXXXXXX),金额均为256,000元。
  
  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对被告已支付典当费息1,673,500元无异议(包含50万元抵扣费息的房屋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顺延“债务履行期限”的补充合同》、《补充约定》等合同,原告与被告永春物流之间签订的《退路房暨担保书》、《租金担保书》以及原告出具的当票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被告夏嵩琦未按约定归还当金2,00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优琴承诺共同还款,故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对于系争典当关系期间问题。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辩称,没有续当即应绝当。本院认为,第一,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而我国合同法亦允许当事人采用实际履行及交易习惯等方式订立合同。本案中,因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未按约履行典当还款义务,且请求原告暂不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故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并通过多份补充约定的形式顺延了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的债务履行期限,双方也在按照补充约定实际履行。故虽无续当之形,却有续当之实。第二,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所抵押的涉案房屋,系因被告夏嵩琦自身原因被多家法院司法查封,是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形式抵押权的主要原因。原告亦曾与查封法院多次联系,希望处分抵押物,均未成功,相应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承担。且根据双方在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约定》,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交付抵押房的时间最早亦要到2014年3月15日。故在抵押物因被告夏嵩琦原因实际无法实现抵押权,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亦未实际交付抵押物的情况下,便认定绝当,终止计算典当费息,显使两被告违约成本低于其守约成本,于法于理不合。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应当以双方按照补充协议实际履行截止日为典当期限。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已拖欠原告12个月的典当费息76.8万元。而根据50万元租金抵扣的费息计算,应截止2013年9月8日。可以认定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最后一次支付典当费息所对应的期限是2013年9月8日。故自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当票之日起至2013年9月8日的期间内,均为典当期内,之后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未再支付过典当息费,故在五天绝当期后,即2013年9月13日后,应当绝当。此外,根据《房地产抵押借款顺延“债务履行期限”的补充合同》的约定以及庭审确认,典当费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从3%上调至3.2%。综上,被告在上述典当期内共应支付原告典当费息2,057,200元[计算方式为200万×(13个月+5天/30天)×3%+200万×(19个月+24天/30天)×3.2%]。
  
  此外,对于绝当后,原告收取违约金的标准,本院认为,典当行作为为借款人提供短期融资的经营主体,其不具有商业银行通过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作为放贷资金的营业资质,其获取资金来源面相对狭窄,资本募集成本相对较高。考虑到典当行的经营成本,对典当行收取的逾期费相比普通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的逾期利率略有上浮。故本院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倍计收违约金。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已向原告支付典当费息合计1,673,500元。由于两被告在上述典当期内共应支付原告典当费息2,057,200元,因此两被告仍因向原告支付典当费息383,700元。
  
  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与原告约定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典当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已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此外,被告夏嵩琦辩称,其实在胁迫情形下才在相关文件上签名盖章的,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书证形成时间持续多年,被告夏嵩琦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就胁迫问题报警,反而是在不断签署新的补充协议,并按照相关约定实际履行,故被告夏嵩琦此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真宇典当有限公司当金人民币2,000,000元以及典当费息人民币383,700元,合计人民币2,383,700元;
  
  二、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应以人民币2,383,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倍计付原告上海真宇典当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真宇典当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协议,要求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继续清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976元,由被告夏嵩琦、被告王优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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