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典当网 >> 典当学堂 >> 其他 >> 浏览文章

抵押权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6年02月23日浏览量: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1.抵押权与出租
  
  (1)先出租后抵押,租赁权优先: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2)先抵押后出租,抵押权优先: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2.转让抵押物
  
  (1)抵押权人同意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转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全部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3.保全抵押物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
  
  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明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
袁小安:浅析当前典当的发展现状及法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