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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件立案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30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仲裁委员会立案工作,明确立案工作的原则、任务、职责范围和工作程序,提高立案工作质量和效率,保证仲裁活动公正、高效、有序的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仲裁活动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沈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立案工作遵循便利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便利仲裁庭依法审理案件,以程序审查为主迅速快捷立案的原则。
 
第二条本会立案工作的任务,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仲裁权利,保证仲裁庭公正、及时审理仲裁案件。
 
第三条立案工作的范围
 
㈠依法审查应当由本会受理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申请,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㈡依法审查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仲裁反请求和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
 
㈢负责仲裁案件的登记、编号。
 
㈣负责计算并通知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处理费,办理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和免交仲裁费的审批手续。
 
㈤负责向当事人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申请财产和证据保全的委托函。
 
㈥负责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决定书的起草工作。
 
㈦负责办理组成仲裁庭的相关手续。
 
㈧负责仲裁案件来访当事人的接待、咨询工作。
 
第四条接待当事人咨询时,应当热情周到、一视同仁。对不属于仲裁受理的案件,要讲清理由,并提供线索,做好疏导。对疑难问题要请示后答复,不准向当事人承诺案件受理后的裁决结果。
 
对来访当事人提供的案件线索要认真登记,主动联系、及时汇报。
 
对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有瑕疵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主动协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补充仲裁协议。
 
第五条对申请立案的当事人应当要求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㈠仲裁申请书;
 
㈡仲裁协议;
 
㈢合同(协议)书;
 
㈣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㈤当事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其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局提供的企业登记查档证明,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其身份证件;
 
㈥申请人名称变更及债权债务承继的有关证明;
 
㈦授权委托书;
 
㈧律师为代理人时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函;
 
㈨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及清单中载明的相关证据;
 
㈩提出财产或证据保全的,应当提交相应的保全申请书、担保书;
 
(十一)申请人提出公告送达的,应当提交同意公告送达的书面材料;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当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时,提交一式三份。
 
第六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要索取原本、原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要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和收案人在清单上签字。收案人对提交的证据要注明提交的当事人并加以分类。对索取原本、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收案人亲自校对原本、原物无误后,在制作的副本和采集的照片上加盖承办人校对无异的印章。
 
第七条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予以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其补充或者重新拟制。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和仲裁事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要认真审查和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不能立案。对不规范的仲裁协议能否受理,应当请示主管主任同意后办理。
 
如案件涉及第三人,须由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仲裁协议方可将第三人列为仲裁案件当事人并案审理。
 
第八条当事人向本委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负责起草决定书,报请主任同意后下达。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间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的,负责起草决定书,报请主任同意后下达。
 
第九条被申请人在答辩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并且在我委收到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请求的通知,应当及时制作中止仲裁程序的法律文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请求的裁定后,应当及时作出恢复仲裁程序的法律文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如人民法院作出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及时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法律文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条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后,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仲裁时效认真进行审查,不得随意以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立案。
 
第十一条对确属本会不具有管辖权不应受理的,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将仲裁申请书及所提交的附件等退回。
 
第十二条本会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五日内预交仲裁费,申请人办理交费手续后,立即立案,由收案人填写《案件受理审批表》、《仲裁费用交纳情况审批表》报处长、主任审批。申请人未申请缓、减、免交仲裁费或申请缓、减、免交未被批准,逾期不办理预交仲裁费的,不予立案。
 
第十三条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缓、减、免交仲裁费书面申请,由本委领导集体讨论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立案处接待室工作人员按照领导集体的决定,在《仲裁费用交纳情况审批表》中注明缓交仲裁费用的时间、数额及减、免交仲裁费的数额。
 
第十四条本会已立案受理的仲裁申请,五日内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下列法律文书:
 
㈠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
 
㈡仲裁风险责任告知书;
 
㈢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
 
㈣仲裁法、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
 
向被申请人送达下列法律文书:
 
㈠仲裁案件答辩通知书;
 
㈡仲裁申请书副本;
 
㈢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
 
㈣仲裁法、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
 
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纸);
 
㈥授权委托书(用纸);
 
㈦仲裁答辩书(用纸)。
 
第十五条收到被申请人答辩书、反请求书或者申请人针对反请求书提交的答辩书后,应当于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5日)将答辩书、反请求书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约定或者选定了仲裁庭的组庭方式及仲裁员;或者双方当事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约定或者选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的,或者双方当事人对组庭方式及首席仲裁员(仲裁员)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后2日内填写《仲裁庭及仲裁员组成审批表》报主管主任审批组成仲裁庭,并于组庭当日将《仲裁庭及仲裁员组成审批表》及仲裁案件卷宗移交案件审理处。
 
第十七条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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